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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羿君
上列聲請人與黃珝叡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訴與黃珝叡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334 號),嗣於105 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現依法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既係為鼓勵當事人於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賦予當事人聲請權,限定時間乃使該項權益早日確定。
本件聲請人與黃珝叡間離婚等事件,業於105 年11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婚字第334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卻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 個月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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