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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李進庭
被 告 翁鳳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返臺,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2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有前揭戶籍謄本、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婚後迄今並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同上卷第14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本件被告婚後迄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
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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