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家訴,18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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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敏惠
被 告 林洋一
林金宏
林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邱連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一、林金宏、林瑞欽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邱連妹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長女原告邱敏惠、長子被告林洋一、次子被告林金宏、三子被告林瑞欽等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就存款、投資部分已協議分割。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林邱連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林洋一、林金宏、林瑞欽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查邱敏惠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邱連妹於100 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長女邱敏惠、長子林洋一、次子林金宏、三子林瑞欽等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就存款、投資部分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林邱連妹除戶戶籍謄本、邱敏惠戶口名簿、林洋一、林金宏、林瑞欽等三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侯寧芬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邱敏惠請求分割林邱連妹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林邱連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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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林 邱 連 妹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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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由兩造按│
│    │積7,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90,000) │每人應繼│
├──┼────────────────────┤分比例各│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
│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90,000)  │,分割為│
├──┼────────────────────┤分別共有│
│ 三 │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 / 300)          │        │
├──┼────────────────────┤        │
│ 四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建│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五 │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六 │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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