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小上,1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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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阮鼎祥
被上訴人 吳建利即赫立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上訴人 洪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含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上訴人誤載為第406條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應先經法院調解之規定;

且李國豪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不得擔任被上訴人吳建利即赫立號(下稱赫立號)之訴訟代理人;

又原審判決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違反損益相抵原則等語。

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詳如後述),形式上觀之,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之起訴事實,乃交通事故發生之爭執,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無疑義。

惟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訟,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如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其調解程序之欠缺,應認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等語,固非無據;

然原審未予調解,但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再執為本件上訴之理由。

況上訴人迭於原審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到庭辯論,且未爭執調解先行之瑕疵(見原審卷第60、61、71頁及背面、93頁及背面),本於訴訟程序安定原則,應視為該未經調解程序之瑕疵業經修補。

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始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之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李國豪係泰安產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參加本件訴訟,不得擔任被上訴人赫立號之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按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又李國豪係泰安產險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事故理賠業務之承辦人,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名片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李國豪就本件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可代表泰安產險公司協助被保險人赫立號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則原審許可李國豪擔任赫立號之訴訟代理人,並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4條規定,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洪東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洪東揚為被上訴人赫立號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4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03 巷7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未遵守設於該路段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駛入同路段303 巷,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轉彎紅線處;

其後,洪東揚為前往上開二路段之交岔路口西北角即赫立號倉庫,乃沿同路段303 巷北往南方向倒車,因倒車疏忽而與沿同路段303 巷7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倒車至肇事處之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赫立號之其他2 輛貨車(如原審卷第11頁之相關車輛位置圖所示C 車、D 車)違規卸貨及停車,亦為肇事之原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請勝品汽車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需花費3 萬1,400 元(含修理工資8,400 元、零件費用1 萬7,0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

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並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且修繕後並未使系爭車輛使用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無庸計算折舊。

㈡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修繕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3 日,造成上訴人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545 元計算,合計為4,635 元(計算式:1,545 元×3 日=4,635 元)。

㈢申請資料費用:上訴人因起訴所需,先後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赫立號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洪東揚之戶籍謄本,共支出申請費用135 元(計算式:100 元+20元+15元=135 元)。

㈣申請資料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上訴人因起訴所需,於104 年9 月2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資料;

復於同年11月4 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赫立號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洪東揚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上開申請資料之行為使上訴人花費2 日之交通費用,以每日200元計算,合計400 元(計算式:200 元×2 =400 元);

並造成1 日之營業損失1,545 元,合計1,945 元(計算式:400 元+1,545 元=1,945 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申請資料費用、申請資料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等,合計3 萬8,115 元(計算式:3 萬1,400 元+4,635 元+135元+1,945 元=3 萬8,115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8,115 元,及其中3 萬6,035 元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2,080 元自起訴準備書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赫立號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與洪東揚之倒車疏忽所致,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

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業將系爭車輛送修之相關單據,難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合理之工資、烤漆費用應為7,9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東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2,908 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5,207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洪東揚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駛入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03 巷,嗣為前往赫立號倉庫而沿同路段303 巷北往南方向倒車時,適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303 巷7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03 巷7 弄與303 巷交岔路口,本欲右轉駛入同路段303巷,因過頭而倒車時,洪東揚所駕上開貨車之右後車尾與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當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18至3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洪東揚駕駛前開貨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違規左轉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是洪東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倒車疏忽之過失(詳後述),仍無解於洪東揚之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衡諸洪東揚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洪東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洪東揚為赫立號之受僱人,洪東揚於執行職務中,因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赫立號已自承:伊未就選任及監督洪東揚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赫立號之其他2 輛貨車(如原審卷第11頁之相關位置圖所示C 車、D 車)違規卸貨及停車,亦屬肇事之原因,故赫立號除就洪東揚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外,應自負肇事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相關車輛位置圖1 紙,尚難遽予採憑;

雖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然該局函覆稱:肇事處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提供相關監視畫面等語,有該局106 年1 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0154300 號、106 年2 月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3519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7頁),則案發時肇事現場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赫立號之其他2輛貨車違規卸貨、違規停車等情事,尚非無疑。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⒈上訴人請求賠償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工資可如數請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2、26至30頁),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始屬公平。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未因本次修理而實際增加利益,且系爭車輛雖以新品零件修繕,尚無從以中古品修繕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亦不因修繕而提高價值,故系爭零件部分之修繕不應計算折舊;

且折舊乃成本之分攤,非資產之估價,故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云云。

然查,修理零件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下,一般情形仍會因以新換舊而較舊品價值為高,除能證明其所受利益至微至無法計算,否則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且車輛自出廠後即已折舊,符合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原即係政府依據各固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及合理攤提成本方式所制訂,非不足以作為計算修復零件部分折舊費用之基準;

況現今最高法院見解仍採折舊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關於零件費用部分無庸計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⑶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應以「運輸業用汽車」之4 年計算耐用年限。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16日領照使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3 萬1,400 元,其中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零件費用1 萬7,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8頁),可知迄至104 年4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6月,故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462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1,862 元(計算式:8,400 元+6,000 元+7,462 元=2 萬1,862 元)。

⒉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伊因修繕系爭車輛耗時3 日,造成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1,545 元計算,合計4,635 元等語。

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匯豐汽車基隆廠修繕,迄至同年月23日修繕完畢後,始由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情,為赫立號所不否認,並有匯豐汽車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8至60頁),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之情,應屬可採。

參以原審函詢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該工會函覆稱: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31001944號號函示,計程車2000㏄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 萬8,630元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12月22日基計軒總字第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499㏄,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因修繕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每日1,288 元計算(計算式:3 萬8,630 元÷30日=1,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上訴人請求3 日之營業損失合計3,864 元(計算式:1,288 元×3 =3,8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申請資料費用: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起訴所需,先後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赫立號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洪東揚之戶籍謄本,共支出申請費用135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申請案收據4 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

然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不足採。

⒋申請資料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起訴所需,先後前往交通大隊、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事故照片、赫立號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洪東揚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因而花費2 日之交通費用,以每日200 元計算,合計400 元;

且申請上開資料造成伊受有1 日之營業損失1,545 元,合計1,945 元(計算式:400 元+1,545 元=1,945 元)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未為任何舉證,尚難遽予採憑;

且縱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仍屬其為維護訴訟上權利,進行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當屬進行本件訴訟之成本,尚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萬5,72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 萬1,862 元+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64 元=2 萬5,726 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洪東揚駕駛上開小貨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自左轉駛入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03 巷,又為前往赫立號倉庫,乃沿同路段303 巷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303 巷7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03 巷7 弄與303 巷交岔路口,本欲右轉駛入同路段303 巷,因過頭而倒車時,洪東揚所駕上開貨車之右後車尾與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當場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自承: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且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洪東揚與上訴人均未注意上開路口及行進方向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因疏未注意而倒車至肇事地點,肇致系爭事故,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情形,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

從而,經比較洪東揚之過失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後者顯然較輕,故本院認上訴人應承擔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3.綜上,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5,436 元(計算式:2 萬5,726 元×60% =1 萬5,436元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 萬5,726 元,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436 元,是上訴人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1 萬2,908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28 元(計算式:1 萬5,436 元-1 萬2,908 元=2,528 元),及自起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商業登記規費120元、戶政規費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確定為2,635 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17,000  │17,000×0.438 =7,446       │9,554   │17,000-7,446 =9,554 │
├──┼────┼──────────────┼────┼───────────┤
│ 2  │2,092   │9,554 ×0.438 ×6/12=2,092 │7,462   │9,554 -2,092 =7,46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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