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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萬7,984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 萬6,456 元」等語,並繳納裁判費78萬7,984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 萬6,936 元」等語,上開追加之訴核屬財產權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為9,068 萬6,9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8萬7,984 元,尚應補繳2 萬2,0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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