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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優美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淑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翔翊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韋勳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37,158元,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完工,被告並於同年8月1日開幕營業,然被告迄今僅給付993,747元予原告,原告履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報酬1,043,684元未果,原告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68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被告應證明其營業額及其利潤數額,始得請求瑕疵修補期間之營業損失。
被告並未證明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扣除其委託其他業者處理寵物美容之費用後,仍受有損失。
㈢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43,684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不得超過1,500,000元,原告應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供評估之用,然原告始終敷衍搪塞,未將報價單提供予被告,被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爰同意原告先行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報酬結算金額為2,054,934元,然系爭工程存有偷工減料瑕疵,業經被告多次催告修繕未果,嗣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瑕疵修復費用需544,091元,因原告自承其公司業已結束營業,故被告勢難主張系爭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減少系爭工程報酬65萬元。
㈡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工期共需16日,因施工地點包含大廳,施工期間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法營運,致被告受有16日之營業損失,依被告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表單)記載銷售額為884,004元,被告日營業額為17,333元【計算式:884,004(31+28-8)≒17,333】,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營運損失28萬元(計算式:17,333X16=277,328)。
被告公司有經營寵物美容洗澡之業務,並有包月之優惠方案,亦即若客戶先繳納包月費用後,即可享有當月4次犬隻美容洗澡之服務,然因系爭工程需進行16日之瑕疵修補工程,被告必需取消包月客戶其中兩次固定修毛洗澡時程,並退還半數之費用,以包月犬隻平均收費4,500元,除損害被告商譽外,另需支出至少442,212元【計算式:365(每月包月件數)/26(每月扣除美容公休日)X(16-2)=442,212】,委託其他業者代為協助,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前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間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037,158元(含稅),採實作實算(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一)。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93,747元予原告。
㈢原告曾提出如被證4所示之工程承攬費用總表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8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3,684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營運損失28萬元及額外委託其他業者之支出442,21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3,684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成就。
⒉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37,158元(含稅),採實作實算,原告曾提出如被證4(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工程承攬費用總表予被告,其上記載工程結算總費用合計2,054,943元,而履約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993,747元,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修補費用共計544,091元,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499,320元(計算式:2,037,158-993,747-544,091=499,3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底完工,經伊履次催討尾款未果,故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負擔報酬之法定利息云云。
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系爭工程固然於104年7月底完工,然斯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僅為原告報酬請求權成就之日,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報酬,且原告僅空言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報酬應自104年7月31日起算法定利息,顯屬無稽,是本件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㈡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定有明文。
原告曾提出如被證4所示之工程承攬費用總表予被告,其上有記載兩造商議瑕疵修補事宜(見本院卷第28、36頁),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⒉經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其修補及價值減損費用,系爭鑑定機關分別於106年3月13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及函復本院修正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工程存有大門H型鋼組裝偏差、VIP洗澡區排水設計不良、電源插座以舊混新、全室水泥地坪龜裂及凹陷、VIP洗澡區明顯漏水、後院地坪灌漿厚度明顯大於10公分、牆面批土及噴漆不均勻、無外框僅用矽膠固定,及招牌防鏽處理不佳,以上修復及價值減損金額544,091。」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7至80頁及本院卷第136頁),兩造就此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44,0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業已結束營業,被告勢難對於原告主張後續保固責任,故系爭工程應減少報酬為6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民法第49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悉屬二事,前者為被告得就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後一年內所發現之瑕疵主張之法定權利,後者為私法契約所創設之其他權利,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估價單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保固責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一),是系爭工程既於104年7月間交付予被告營運,故被告以原告業已結算營業將來無法再負保固責任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抗辯系爭工程應減少報酬65萬元,顯屬無稽。
㈢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營運損失28萬元及額外委託其他業者之支出442,21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前開瑕疵修補所需工期為16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而系爭工程瑕疵包含VIP洗澡區排水設計不良、全室水泥地坪龜裂及凹陷及VIP洗澡區明顯漏水、後院地坪灌漿厚度明顯大於10公分、牆面批土及噴漆不均勻等已如前述,鑑定單位建議修補方法為室內混凝土地坪鑿除5公分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顯見修補瑕疵期間,系爭房屋已無法營運,被告將因此受有損失。
⒈營運損失28萬元部分: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司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記載:「銷售額884,004元、得扣抵進項金額209,256元、應實繳稅額33,737元。」
(見本院卷第154頁),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底完工營運至今,已逾1年多,足認現今營運狀況應已歸於平穩,是被告提最新一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所載資料應屬可表現被告之營運狀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106年1、2月期間共53天期間(計算式:31+28-6天農曆春節年假),每日營業所得額平均為12,095元【計算式:(884,004-209,256-33,737)53=12,095】,是被告依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16天之營運損失193,520元(計算式:12,09516=193,5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額外委託其他業者之支出442,212元:⑴被告抗辯因伊無法營業需委託其他業者履行寵物美容契約,致額外支付其他業者442,212元云云,此筆費用性質屬於加害給付,然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抗辯原告應負擔額外委託其他業者之支出442,212元,顯屬無稽。
⑵退步言,被告僅提出公司內部之相關服務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未提出其委託其他業者代為履行寵物美容將增加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額外委託其他業者之支出442,212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05,800元(計算式:499,320-193,520=305,800),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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