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蒸
訴訟代理人 陳潔瑩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李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忠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正忠,住同上」;
及被告複代理人常家浩、李光誠送達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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