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133元,及其中新臺幣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室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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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境新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新簡
訴訟代理人 吳大正
黃芳婷
魏啟翔律師
受 告 知人 施純誠(即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133元,及其中新臺幣2,245,129元自105年2月25日起、另新臺幣842,00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頁),依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才敏,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經濟部民國105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5787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05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4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鈑噴廠建造申請等費用842,004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416元,及其中2,781,4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842,00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又於105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末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416元,及其中2,781,4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42,00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就被告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中古車展示中心新建工程,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鈑金烤漆廠建築物整建工程事宜(下稱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約定總服務報酬為5,964,39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262,616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事務,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亦已完成驗收,惟被告僅支付5,010,093元,尚有尾款1,252,523元未付,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於103年2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約定就前述新建之新車展示中心、保養廠及中古展示中心(下稱系爭新建建物),委託原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服務費為4,356,8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574,640元。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完成,原告已於104年4月8日交付竣工圖,並於104年5月8日在被告使用單位人員在場下進行現場驗收,被告已進駐使用。
但被告僅支付原告3,202,248元,尚有尾款1,372,392元未付,爰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合意就系爭新建建物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追加變更設計,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約定變更設計執照申請報酬260,000元(未稅)、建造變更設計併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簽證報酬290,000元(未稅),合計總報酬550,000元(未稅),含稅總額為577,500元。
原告已完成追加設計,且系爭新建建物工程、室內裝修均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由被告進駐使用,惟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577,500元,爰依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
㈣兩造合意追加鈑噴廠建造執照申請,並於104年4月22日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鈑噴廠報價單),約定報酬為842,004元(含稅)。
依報價單約定「不申請使用執照」,是原告本項報酬請求權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請款條件,而鈑噴廠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受任工作已完成,但被告僅給付原告421,003元,尚有421,00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鈑噴廠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1,001元。
㈤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①關於電力迴路設計錯誤致須追加水電、燈具及天花工程項目共1,556,660元部分:⒈原證14並非設計錯誤,在設計階段原本就會依業主陸續提出之意思及需求修改圖說,不可能由原告單方面自行改正錯誤,而被證17均係依被告與其發包廠商所列為追加或追減,並未知會原告。
⒉原告依相關圖說資料,經與本案機電技師、燈光工程設計師瞭解,確認原告原規劃圖說之燈具迴路均為足夠。
104年1月22日經機電技師對照現場施工情況(即原證15)可知,PB1、EPB1、PB1a、EPB1a開關箱合計留設7只20A NFB室內燈具迴路,約可供應30KVA(7×20×220÷1000﹦30.8KAV)燈具負載使用,而上述盤體均要求廠商預留合計24只NFB裝設空間,以供後續裝修工程燈具確認後,可視情況增加燈具迴路,另於PB1、PB1a開關箱合計已預留6只20A ELCB室外景觀燈及招牌燈迴路,經統計目前系爭室裝工程一樓室內燈具合計用電量約25.6KVA,若當時該施工廠商妥善分配燈具迴路,原PB1、EPB1、PB1a、EPB1a預留NFB,應足夠使用。
然被告之施工廠商未於施工前提送燈具迴路分配計畫,並將多數一樓室內燈具不當集中於FB1及EPB1以引接電源,未視情況提出增設NFB需求,導致部分迴路負載超過原告預留20A規格,此乃施工廠商未依照圖面設計電路迴路,致需追加工程,不可歸責原告。
且依鑑定意見可知,即便是以機電工程發包圖說,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內容一樓燈具為7個迴路,非被告所主張之4個迴路。
另由被證4可知,該3個迴路差異,應屬被告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乃至於漏了3個迴路未施工。
再依原證8(即鑑定報告附件13)可知,原告始終未曾提出要求設計37個迴路之圖說,即便是鑑定技師未曾到達現場而僅以機械式數學算法認定,二樓7個迴路數確為足夠燈具使用,一樓縱認7個不足,亦僅須增加3個迴路(合計10個)對其燈具亦已充裕,被告跳過設計單位而任由施工廠商向其報價37個迴路,並逕自發包施作,驗收亦未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所稱37個迴路不知從何而來,一、二樓之原設計圖均是7個迴路,被告施工廠商向被告主張追加所謂37個迴路究有無施工或其如何定義均屬有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縱原告設計疏失而應拆除原已施工之4個迴路,依鑑定結果拆除工資僅37,800元,而依被證4(即鑑定報告書附件14)內有關「15-1『全區原有天花燈具電源迴路(原有4個迴路)拆除』」之項目說明載為無計費,則被告顯無此一拆除勞務工程費用損失,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⒊被證19中項目15之2至15之22從4個增加為37個,是在同一個室內面積裡面進行電力配置規劃,電力廠商的收費規劃,即只是在相同面積裡做機電開關的重新配置,市場上沒有廠商是直接乘上迴路數量去收費報價的,該水電廠商報價完全悖離市場行情,況不論增加電力迴路或追加1至15、16都是增加被告所需要的網路、插座及便利迴路,增加前都有經被告同意,日後亦是供被告使用,不能認係被告所受損失,且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9條應是指拆除重做的費用,不是將被告所新增設施或新增工程均列入。
⒋原告否認被證21真正。
縱依被證21內容,施工廠商一度有報價,惟仍在於被告有無因此支出費用,既然最後施工廠商未對被告計費,被告即無損失。
②關於天花板C型鋼吊架吊掛變更追加174,850元部分:原告在被告發包前經過兩造確認展示中心調掛方式及數量,經過被告同意才提供圖說,被告發包過程未經過原告,而施工廠商施工前就已提供圖說,施工廠商故意按舊圖說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關於消防設備不符法規要求之設計錯誤,追加防煙垂壁、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防火鐵捲門及層間塞工項目,共3,974,087元部分:⒈原告是配合被告要求採取發包跟請照同時作業方式,被告也清楚知道當時為了容易請照,而以「辦公室」及「店鋪」方式申請,因所有申請書都必須由被告用印,被告也有專門人員處理,後來消防局認為需要檢討,是因實質上被告是用來作為有油料的汽車展示中心,這都是被告事前了解且同意的事項,依被證18可看出後來的圖說增加之項目包含防火鐵捲門、鋼板門等,均為增加的設施,並非被告的損害。
⒉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9條意旨,損失負擔範圍僅指「額外費用修正」即拆除重做工程費用及工程進度延誤二者,並未包含被告所列新增金額,此等新增設施或新增工程均為被告所新增之設施,並由被告享受其權利及利益,不能認為被告之損失。
④關於建築設計監造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1,300,152元部分:依原證13可知,雙方於103年4月18日召開「MB project,3S機電/空調/消防招標說明會」,會中達成配合被告要求:「依據今天會議結論降低規格,重新修改圖面及標單」之會議結論,是原告機電空消工程之發包圖說及標單均有如期提出,被告辯稱依被證4第3頁原告水電追加工程施作圖面係於103年11月19日提供而有218日遲延云云,並無可取。
⑤關於室內設計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627,264元部分:依原證14可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單至遲已於103年7月18日提交被告,該時程乃因配合被告作業而需與被告會議協調進行,為當時雙方共識,不可指為可歸責原告之遲延。
至被告引用103年10月21日「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係嗣後另與被告會議告知會有圖說予以補充,並於正式開工前由原告提出,亦為一般工程慣例,是被告引用被證10第3頁之原告工務聯絡便函提供之「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係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而主張有144日延遲云云,非實在。
⑥關於使用執照遲延交付違約金1,011,458元部分:因被告要求建築變更設計之故,其使用執照掛件取得因此順延,而原告配合被告為建築變更設計已於11月中旬完成,故被告以原證12之使用執照日期係104年2月26日主張有98日延遲云云,顯非可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416元,及其中2,781,4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42,00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1,252,523元部分: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給付建築設計費尾款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並完成驗收,請領服務酬金20%」為前提;
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及附件預定進度表編號45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1月21日前取得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方得主張在兩造約定之工期前完成工進,進而主張全額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尾款。
但原告並未於103年11月2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原告嗣雖於104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該工程原告僅負責設計,被告是與施工廠商即訴外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進行驗收,而驗收時原告並未出現,原告尚未與被告完成驗收,被告毋庸給付。
㈡系爭室內設計契約尾款1,372,392元部分: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給付尾款係以:「於符合甲方之要求完成本約第四條之第㈣項工程階段及第㈤項竣工階段工作經甲方認可時支付總設計費30%,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肆拾元整;
1,307,040(未稅)。」
為前提。
而依第4條第4款、第5款約定,原告欲請求尾款,應證明至少有每週一次至工地視察之紀錄、工地定期會議紀錄、定期報告工程進度與品質之書面等資料,且竣工後有交付竣工圖、相關約定之工作均經被告認可,並應依契約之附件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9約定,在103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室內設計契約所有最終版本圖稿之交付,方得請領尾款。
然原證8所舉圖面均係在103年8月15日方完成,亦非施工完成後之竣工圖面,現場與圖面有諸多不符之處,原告亦未完成工程驗收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另由原告提供之圖面版本觀之,被證5係在103年10月9日提出、被證10係在103年10月21日提出、被證4係在103年11月19日提出,可證原告有逾期完成其工作交付期限,自有遲延給付責任。
㈢追加變更設計服務報酬577,500元部分:原告並未完成約定工作。
而依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觀之,其工作內容為:「⒈變更項目為增加室內設計圖說、設計圖說整理、送審、修改及依法取得市府核發之變更設計執照。
…⒐室內裝修併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書圖二維上傳。
⒑室內裝修併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簽證。
⒒核准後做副本及上傳工作。
…」等項目,此多項工作項目,豈能僅由原證12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此12項目之全部工作項目。
而兩造並未在報價單上另行約定變更設計工程完成時之酬金給付時期,而該報價單既為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追加項目,仍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認定此變更設計工作完成之給付時期,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完成驗收工作,被告無給付義務。
㈣追加鈑噴廠建造執照申請費421,001元部分:原告雖於104年11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惟原告取得該建築執照後,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於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限6個月內進行申報開工程序,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該建築執照業已過有效期限,原告嗣將該建造執照列為原證11寄予被告時(即105年8月26日),亦已超過得申請展期之9個月期限(即105年8月24日)2天,是被告自始未取得可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之建造執照,則原告此部分工作自未完成,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原告提供予被告或被告施工廠商之設計圖或施工圖有瑕疵,致被告因而需增列及拆除某部分工程,而增加下列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①電力迴路設計錯誤致須追加水電、燈具及天花工程項目,共1,556,660元:⒈103年12月31日經施工承包商即提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提芙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核對燈具電力配置後,發現原設計之電力負載不足,以電子郵件將該問題之建議處理方式通知兩造,若原告不修正此設計問題,將會影響展間燈具迴路安全、天花板開口位置及燈具數量不足照明效果不佳等情況,且因原始設計之電力負載不足,無法承載建物之電力使用需求,如勉強使用恐會造成電線走火之公共安全疑慮。
原告因此設計疏失,影響被告工程項目有天花工程、水電工程及燈具工程。
其中天花工程部分,包含天花板1-2F內部燈具迴路修改、二次拆補天花板開口施作及防煙垂壁、隔間等需要變更原已施工部分;
水電工程部分,因天花板燈具電源迴路設計某些區域負載不足及某些區域負載過大導致因安全因素,需全區重新設計水電配置,因此新增迴路及拆裝施工費用,且需增加多項水電位置、插頭,新增迴路以減低用電負荷,以上共計增加費用1,556,660元(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⒉其中機電迴路部分,依被證19報價單,可知原合約數量是4個迴路,總價為285,000元,新增為37個迴路是依原總價平均計算出來新價格即1,132,000元,追加1至追加14、追加16都是新增的項目。
而當初配到37個迴路,係經原告與原告推薦之燈具廠合敬企業提供之圖面與專業意見,在拆除後重新再施工時將機電線路配置到37迴路。
⒊原告所稱:經與本案機電技師、燈光工程師瞭解,確認原規劃圖說之燈具迴路均為足夠云云,被告否認之,若原告一開始原規劃圖說已規劃足夠之燈具迴路,何須自行向被告之施工廠商提出新修正圖說版本。
且建築或室內設計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分別由不同廠商承包時,由設計單位製作可供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圖面即為設計單位之全部義務,施工廠商只有按設計單位所提出圖面施工之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施工廠商尚有提供迴路分配計畫之義務。
原告未盡其責履行兩造間建築或室內設計承攬契約中設計單位應完成所有設計圖面義務之約定,反將其應履行義務推卸至被告自行發包之施工廠商。
②天花板C型鋼吊架吊掛方式設計錯誤致有安全疑慮,原告自行變更設計,追加174,850元: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自行發現天花板吊掛設計方式無法承載天花板重量,直接發函提芙公司更改設計及施工圖面,逕自要求施工廠商應依「內裝設計及施工顧慮之補充圖說」施工,提芙公司並依原告之103年10月17日工務聯絡便函所提供之修正後圖面重新估算報價,因而追加工程費用共174,850元。
③消防設備不符法規要求之設計錯誤,追加防煙垂壁、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防火鐵捲門及層間塞工項目,共3,974,087元:⒈被告委託原告就消防專業工程之圖面送交高雄市消防局審查後,發現原設計多處不符法規要求,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驗口頭列舉應改正項目後,原告方提供符合法規之圖面供消防局審驗通過,致新增多項設備工程支出、興建系爭建物時程遲延、且因相關設備之預算估計有誤而大幅增加成本。
而被告委託之消防施工廠商即訴外人通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提芙公司及銓興公司等施工廠商,再依據消防局現場勘驗指示及法規要求,追加施作費用如下:防煙垂壁工程683,100元;
自動灑水設備904,279元;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735,030元;
耐燃線材840℃145,816元;
全區烤漆防火捲門578,994元;
樓層板層間塞施作346,368元;
全區烤漆鋼板門580,500元,共計追加3,974,087元。
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為容易請照,而要求以「辦公室」及「店鋪」方式去申請之情,用途從頭到尾都是依照申請所通過,因土地區域用途就是只能聲請這樣的用途,跟防火規劃有哪些設備無關。
㈥原告有遲延交付建築設計圖面、室內設計圖面,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①建築設計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1,300,152元: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編號31約定,機電空消工程之「發包圖說及標單」工作應在103年4月15日前給付,然由被證4第3頁可知,原告水電追加工程施作圖面係於103年11月19日提供,計遲延218日。
又該契約總金額為5,964.396元,每日應罰千分之1即5,964元,逾期之違約金為1,300,152元(計算式:5,964元×218日﹦1,300,152元)。
②室內設計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627,264元: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編號39約定,內裝工程之「設計及發包圖說」工作應在103年5月30日前給付,然由被證10第3頁工務聯絡便函可知,「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係於103年10月21日提供,計遲延144日。
又該契約總金額為4,356,800元,每日應罰千分之1即4,356元,逾期之違約金為627,264元(計算式:4,356元×144日﹦627,264元)。
③使用執照遲延取得違約金1,011,458元: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編號45之約定,「使照掛件及取得」工作應在103年11月21日前給付,然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始取得,計遲延98日。
又契約完成應取得使用執照約定,在兩份聯立之契約均有記載,是應以兩合約總金額之10,321,196元(計算式:5,964,396元﹢4,356,800元﹦10,321,196元)計罰違約金,每日應罰千分之1即10,321元,逾期違約金為1,011,458元(計算式:10,321元×96日=1,011,458元)。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總服務報酬為5,964,396元(未稅),含稅總額為6,262,616元,已支付報酬5,010,093元,尚有尾款1,252,523元未付,並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司促卷第5-14頁)。
㈡兩造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約定總服務報酬為4,356,800元(未稅),含稅總額為4,574,640元,已支付報酬3,202,248元,尚有尾款1,372,392元未付,並有系爭室內設計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司促卷第15-20頁)。
㈢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合意追加變更設計,約定服務報酬為577,500元(含稅),均尚未支付,並有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
㈣系爭新建建物已於104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第31頁)。
㈤系爭室內裝修已經完工,並由被告進駐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
㈥兩造於104年4月22日合意追加鈑噴廠建築執照申請,約定總報酬為842,004元(含稅),已支付421,003元,尾款421,001元尚未支付,並有系爭鈑噴廠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7頁)。
㈦鈑噴廠之拆除執照於104年11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年11月24日取得,並有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52,523元;
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72,392元;
依據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7,500元;
依據系爭鈑噴廠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1,001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
茲依原告之各項主張及被告抵銷抗辯,分論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52,523元,有無理由?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並完成驗收,請領服務酬金20%(包含變更設計及增減項之服務酬金)(見司促卷第8頁)。
而查,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與銓興公司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經本院向銓興公司函詢確認在案,復有銓興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銓字第00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又,系爭新建建物業於104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其已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報酬1,252,523元等語,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3年11月21日前取得執照已有遲誤,且被告係與銓興公司驗收,原告並未參與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惟查:⒈依據上開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既已取得,自符合上開要件。
縱原告有取得使用執照遲誤之情事,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以原告取得執照有所遲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⒉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僅負有設計、監造及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等義務,至於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之承攬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他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負責之上揭各項工作並無任何工程驗收問題,足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所列之「並完成驗收」一節,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當係指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承攬人之工程須經完成驗收而言。
茲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既經銓興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與銓興公司完成驗收程序,縱原告有未配合參與驗收之情,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其他違約責任之問題,被告亦無從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252,5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72,392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室內設計契約載明:「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經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如下:…」;
另第6條第4款約定:於符合甲方之要求完成本約第4條之第(4)項工程階段及第(5)項竣工階段工作經甲方認可時支付總設計費30%,計1,372,392元;
第4條約定:室內設計服務內容:乙方接受委託後,得即刻進行現場勘測,並依甲方提供之資訊辦理下列事項:規劃階段...設計階段...發包階段...工程階段⑴於施工期間每週一次或依與甲方議定之工程節點至工地視察。
⑵參與工地定期會議、向承包商釐清各項設計及施工疑慮,必要時應補充圖說資料。
⑶定期以書面報告向甲方說明進度及品質,若發現有重大瑕疵,應主動向甲方提出並召開會議討論。
行政審查及竣工階段⑴如有需要,應協助修改室內裝修圖面並套繪其他系統圖面,以利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廠商取得使用執照。
⑵會同甲方進行內裝工程驗收,並繪製A3竣工圖說一式二份含電子圖檔(見司促卷第17頁)。
綜此可知,原告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契約僅負有就系爭新建建物(含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及中古車展示中心)為規劃、設計、協助發包、監督施工,及於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時,會同被告進行工程驗收及繪製並交付竣工圖說等義務,至於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部分,則由被告自行發包他人施作。
因此,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達到竣工並驗收完成,及原告完成繪製、交付A3竣工圖說一式二份(含電子圖檔)之條件時,被告即有給付尾款報酬之義務。
②經查,系爭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含變更)已經取得,業如前述,另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被告另發包予提芙公司承攬施作,該項室內裝修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與提芙公司完成驗收,且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復已完成竣工圖說製作,及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電子圖檔予被告,亦有快遞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已該當於給付尾款30%之條件。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372,392元等語,非屬無據。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應證明其有至少每週一次至工地視察之紀錄、工地定期會議紀錄、定期報告工程進度與品質之書面等資料,且竣工後有交付竣工圖、相關約定之工作均經被告認可之證據,方得向被告請求該尾款,原告既未在103年5月30日前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圖面係在103年8月15日方完成,亦未完成工程驗收工作,不具得請求尾款之狀態等語。
惟查:⒈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係以原告完成系爭新建建物(即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及中古車展示中心)之室內設計等工作,被告給付特定報酬之總包價契約,而非以原告於各該建物之室內裝修竣工前,原告到場視察幾次、參與幾次會議、提出幾次書面報告等計算其工作報酬。
況,原告於施工期間確有派員進行上述工地視察、參與工務會議等工作,亦據證人黃怡誠於本院作證:在工作期間有收到原告公司所提交的會議記錄或資料或其他書面報告很多次,很多份,也會參與工地的工務會議,應該是1個月至少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反);
證人伍孝明作證:工地每個禮拜固定有一次會議,我有參與,每次會議業主都會參與,解決在工程程度上產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會議紀錄、視察紀錄等書面資料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報酬,並無可取。
⒉原告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僅須負責規劃、設計、協助發包、監督施工,及於室內裝修工程完成時,會同被告進行工程驗收及繪製並交付竣工圖說之義務,至於裝修工程承攬部分,係由被告自行發包他人施作,業如前述,原告負責之設計等工作並無工程驗收問題,是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4條第5款所列之「工程驗收」一節,當係指被告另行發包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人之工程驗收而言。
茲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既經被告與提芙公司完成驗收,縱原告有未會同工程驗收工作之情,僅涉及原告應否負其他違約責任之問題,被告無從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至於原告是否有未依原預定時程完成圖面工作,亦僅涉及應否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被告亦無從以原告圖面完成時間有所遲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報酬。
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72,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77,500元,有無理由?兩造不爭執合意簽署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契約,而依上開報價單之「註」欄約定:「以上,依照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契約書第一條、四(3)及第二條、二規定辦理與室內裝修設計合約第十二條(2)及報價單註2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有關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報酬之給付條件應各依原契約約定定之。
而承前述,系爭新建與整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均已經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與各相關承包廠商完成驗收,系爭新建建物復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分別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報酬,則原告依據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報酬之條件應已成就。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得依上開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577,500元,當屬可採。
㈣原告依據系爭鈑噴廠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21,001元,有無理由?兩造不爭執合意簽署系爭鈑噴廠報價單契約,而上開報價單已載明「鈑噴廠廠房建造申請案(不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僅須依法取得鈑噴廠之建造執照,其契約義務即已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報酬。
而查,原告已於107年11月19日取得鈑噴廠之拆除執照及於104年11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僅支付421,003元,尚有421,001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則原告依據上開報價單約定請求給付尾款報酬421,001元,核屬有據。
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取。
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按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未依期限完成如附件預定進度表所列之應完成時間,或因提交之設計、發包圖說錯誤、跟進不實造成工期之延誤,每逾1日應給付千分1之服酬金予甲方,最高以服務酬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亦有明定(見司促卷第8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予被告或被告施工廠商之設計圖或施工圖有瑕疵,致被告因而需增列及拆除某部分工程,而增加拆除等費用,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原告有遲延交付建築設計圖面、室內設計圖面,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其亦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均為原告否認,茲依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分論如下:⒈關於電力迴路設計錯誤致須追加水電、燈具及天花工程項目費用1,556,66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設計之電力負載不足,無法承載建物之電力使用需求,須增加為37個迴路,因原告之設計疏失,影響天花工程、水電工程及燈具工程,其中天花工程部分:包含天花板1-2F內部燈具迴路修改、二次拆補天花板開口施作及防煙垂壁、隔間等需要變更原已施工部分。
水電工程部分:因天花板燈具電源迴路設計某些區域負載不足及某些區域負載過大導致因安全因素,需全區重新設計水電配置,因此新增迴路及拆裝施工費用,且需增加多項水電位置、插頭,新增迴路以減低用電負荷,以上共計費用為1,556,660元(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9頁)等語,並提出設計及施工變更確認單、提芙公司之報價單、圖說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
原告否認迴路設計有何錯誤,並執上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原告設計之電力迴路有無瑕疵?如有,是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金額若干?⑴原告設計之電力迴路有無瑕疵?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在一樓PB1、EPB1、PB1a、EPB1a開關箱共設計7個照明迴路,每個迴路均設計20A無熔絲開關(NFB),共計30.8KVA(7×20×220﹦30.8KVA),並規劃預留4個6 P斷路器空間,可額外擴充24只NFB;
在二樓PB2、EPB2、PB2a、EPB2a開關箱亦設計7個照明迴路,每個迴路亦設計20A無熔絲開關(NFB),共計30.8KVA,並規劃預留4個6P斷路器空間,可額外擴充24只NFB。
一樓及二樓共計設計61.6KVA的開關容量(未含擴充部分),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7條「五、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如遇裝接負載正常狀態下將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除該過電流保護裝置確能照其額定值連續負載外,該負載電流以不超過其額定值之百分之八○為宜。」
之規定,故原設計可提供之負載容量為49.28KVA(61.6KVA×0.8﹦49.28KVA)。
依照上述分析,一樓、二樓都分別設計7只30.8KVA的照明開關容量及24只NFB備用擴充空間,相當於最大負載容量為24.64KVA(30.8KVA×0.5﹦24.64KVA)。
而檢討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發包圖說,根據燈具連線圖,各樓燈具負載需求,一樓總負載數為25,612W、二樓為13,627W。
因此,一樓的電源設計容量不足以供應一樓所需的25.612KW燈具負載,而二樓的設計容量足以供應負載所須,故迴路數設計上有瑕疵。
若考量天花板燈具接線的電源迴路配置餘裕係數為0.75,一樓須規劃負載的容量為34.15KVA(25.612÷0.75﹦34.15KVA),因此,只要妥善規劃各燈具迴路的配置,並在一樓增設4個(應為3個)迴路,則可以提供10個迴路共35.2KVA(10×20×220×0.8﹦35.2KVA)的負載容量,符合前述負載需求及實際電源迴路配置的餘裕量。
又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發包圖說中,完全看不到一樓PB1、EPB1、PB1a、EPB1a開關箱及二樓PB2、EPB2 PB2a、EPB2a開關箱位置,而且一、二樓各燈具連線圖均未標示出連接至上游的哪個開關箱電源迴路,所有燈具接線設計無對應的開關箱電源迴路配置,施工廠商隨便配置電源容易發生過載而跳電,故天花板燈具接線的電源迴路配置設計有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報告第9-10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天花板燈具迴路有瑕疵等語,核堪信實。
⑵是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金額若干?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發包予提芙公司,茲既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致須將已施作之電力迴路工程全數拆除並重新施作,則被告自受有雇工拆除已施作部分所支出之拆除費,及已支出之原有迴路施作費用之損耗等損害。
被告抗辯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1,556,660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拆除重作之情,惟主張:一樓只須增加3個迴路,2樓7個迴路已足夠,不須增設到37個迴路,且依鑑定結果拆除工資僅37,800元;
另不論增加電力迴路或追加1-16都是增加被告所需的網路、插座及便利迴路,增加前均經被告同意,日後亦是供被告使用,不能認係被告所受損失等語。
經查:1.已支出之原有迴路施作費用之損耗部分:被告與提芙公司原合約約定全區天花板燈具電源4個迴路總工程費為28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變更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原告既無爭執,則被告所受已支出原有迴路施作費用之損耗金額應為此工項之原有全部工程費用即285,000元。
2.雇工拆除已施作部分所支出之拆除費用部分:A.此部分經鑑定認為,依拆除面積範圍概估,所需人員數及工作天為4人5個工作天,每一電工工資以1,890元/天計算,所須之合理拆除工資為37,800元(4×5×1,890元﹦37,8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亦無爭執,自堪予採據。
B.至於被告嗣雖於108年4月9日始具狀表示找到當時之報價單云云,並提出被證21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及請求補充鑑定。
惟查,被告自本件起訴至囑託鑑定於108年2月18日完成前長達2年半餘期間,均未提出有關原設計迴路拆除費用或其他相關報價資料,而於訴訟中多次提出之變更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9頁、202頁、卷三第271頁),亦無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費用報價金額。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報價單,拆補及清運廢棄物費用總額高達1,719,060元(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多次提出之前揭報價單內容明顯不符,且拆補費用遠高於重新施作37個迴路暨其他相關配線等所須之全部費用,明顯並不相當,該文書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縱被證21內容為真,其報價時間為104年2月5日,核係在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前揭各份報價單之時間104年3月20日之前,可見被證21並非最後的報價資料,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
況,果因原告設計錯誤,拆補原已施作之4個迴路,須支出1,719,060元之拆除費用,提芙公司豈可能未在各該104年3月20日之變更工程報價單中加以報價,並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
是被告執此主張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及請求再為補充鑑定,均無可取,亦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3.末依鑑定報告結果,一樓須重新施作10個迴路,而以被告與提芙公司原合約全區原有天花板燈具電源共7個迴路費用285,000元為標準估算,重新施作10個迴路之合理費用為407,142元(【185,000元÷7】×10﹦407,142元,見外放報告書第11-13頁)。
惟查,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9條「設計疏失」約定:若因乙方圖面及標單項目之疏失,造成甲方需支付額外費用修正,並如有因此造成工作進度延誤,乙方應全額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見司促卷第18頁)。
是依上開約定,如原告之設計有錯誤或不當,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造成被告需額外支付修改或修正費用時,固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
但如係因原告就特定工項漏未設計(漏項)或設計之數量不足,而須為更正、補充設計,因而增加本應有之工項或數量時,該增加之工項或數量,係屬於若原始設計正確時本應支出之費用,不屬於因設計錯誤或不當所衍生額外支出修改或修正費用之損失,被告無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亦無從據此主張此部分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是不論實際所須之天花板燈具迴路為10個或是被告所主張之37個,核均屬於若原始設計正確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非因設計錯誤或不當所衍生額外支出修改或修正費用之損害,亦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被告其他固有權利之損害,被告無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天花板燈具迴路有瑕疵,造成其須將已施作之4個迴路拆除,而受有已支出4個迴路施作費用之損耗285,000元,及另雇工拆除所須之拆除費用37,800元,合計322,800元(285,000元﹢37,800元﹦322,800元),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自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至於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莊淙彬,證明原告曾指示施作37個迴路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本院已訂於108年4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年4月9日始具狀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已有延遲提出之情。
況承前述,不論實際上應施作10個迴路或37個迴路,核均屬於若原始設計正確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非因設計錯誤或不當所衍生額外支出修改或修正費用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天花板C型鋼吊架吊掛方式設計錯誤致有安全疑慮,原告自行變更設計追加174,85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自行發現天花板吊掛設計方式無法承載天花板重量,直接發函提芙公司更改設計及施工圖面,要求施工廠商應依「內裝設計及施工顧慮之補充圖說」施工,提芙公司依原告103年10月17日工務聯絡便函所提供之修正後圖面重新估算,須追加工程費用174,850元等語,並提出設計及施工變更確認單、提芙公司報價單、工務聯絡便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原告均無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7日檢附變更後之設計圖說通知被告之施工廠商提芙公司時,C型鋼吊架吊掛工程尚未開始施作,縱被告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變更設計圖說,是否造成被告需額外支付修改或修正費用?金額若干?⑵經查,證人伍孝明於本院作證:103年10月26日或27日我與吳大正到內湖保養廠去交付最後的修正圖說,當初在場的有提芙公司的莊先生、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先生。
當時施工廠商還沒有進場施工,據我所知只有60天的施工期限,是103年11月1日起算60天,當時現場應該還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提芙公司報價單,工程項目「二樓展廳鋁製沖乙板天花及AMG區域牆面沖孔鋁板境新工程設計發函103/10/21文(IS-022)於3S展廳增補圖說中展廳鋁製(誤載為制)沖孔板天花增加C型鋼吊(支撐)架」,僅記載增加數量269㎡,備註「原標單數量是為269㎡」(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無任何關於拆除或重做之費用。
被告復已自認天花板C型鋼吊架吊掛工程,並無因設計錯誤而拆除重做的情形,上開174,850元費用是因為增加吊掛點,以及吊掛方式較複雜而增加之鋼料及工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足認原告雖有變更天花板C型鋼吊架吊掛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但變更時實際上施工廠商尚未入場施工,被告亦未因此一圖說變更而產生任何修改或修正之額外費用,而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850元,自無可取。
⒊關於消防設備不符法規要求之設計錯誤,追加防煙垂壁、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防火鐵捲門及層間塞工項目共3,974,087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所設計之消防工程圖說,有多處不符法規要求,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驗列舉應改正項目後,原告方提供符合法規之圖面供消防局審驗通過,致新增多項設備工程支出、興建系爭建物時程遲延、且因相關設備之預算估計有誤而大幅增加成本,包括防煙垂壁工程683,100元;
自動灑水設備904,279元;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735,030元;
耐燃線材840℃145,816元;
全區烤漆防火捲門578,994元;
樓層板層間塞施作346,368元;
全區烤漆鋼板門580,500元,共計追加3,974,087元等語,業據提出設計及施工變更確認單、通力公司報價單、通力公司製作之圖說、提芙公司變更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247頁),原告均無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述均屬新增工程項目,不屬於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9條所稱損失負擔之範圍等語。
⑵經查,被告興建系爭新建建物,原本規劃之用途為有油料之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及中古車展示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系爭新建建物之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申請之用途為「辦公室」、「店鋪」,並非有油料之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中古車展示中心,相關消防工程設計亦係以「辦公室」、「店鋪」用途而提出申請,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消防申請資料可參(見卷二外放證物袋內光碟,外放擷取列印資料),並為兩造所是認。
而「辦公室」、「店鋪」用途之消防工程要求,與有油料之新車展示中心、汽車保養廠、中古車展示中心本不相同,是消防局查驗時遭列多項缺失,自屬當然。
被告於消防局查驗後,增加上述各項消防工程,係為符合原規劃有油料之汽車展示中心等規格所做之修正,上開各項工程並無任何一項是因為被告先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後,因錯誤而拆除重做所衍生之工程費用,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
而承前述,依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9條約定,如原告之設計有漏列特定工項(漏項)或設計之數量不足,而須為更正、補充設計,因而增加本應有之工項或數量時,該增加之工項或數量,係屬於若原始設計正確時本應支出之費用,不屬於因設計錯誤或不當所衍生額外支出修改或修正費用之損失,被告無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亦無從主張此部分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茲被告新增之消防工項既均係按有油料之新車展示中心等用途所為之追加工程,核均屬於若原始設計正確時本應支出之費用,不屬於因設計錯誤或不當所衍生額外支出修改或修正費用之損失,亦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被告其他固有權利之損害,被告無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74,087元,並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核屬無據。
⒋關於建築設計監造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1,300,152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預定進度表編號31約定,機電空消工程之「發包圖說及標單」工作應在103年4月15日前給付等語,原告並無爭執,並有前述附件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而堪信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始提出水電追加工程施作圖面,計遲延218日,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每日按契約總金額5,964.396元千分之1即5,964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300,152元(計算式:5,964元×218日﹦1,300,152元)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主張:已如期提出發包圖說及標單等語。
經查:⑴被告前於書狀中自承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已提出系爭建築工程之機電(含消防及空調)圖說(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提出被證14相關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104頁)。
另,依據原告提出之「MB project,3S機電/空調/消防招標說明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於103年4月15日訴外人鍾佩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相關人員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斯巨蛋展示中心進行「MB project,3S機電/空調/消防招標說明會」。
嗣,被告公司專案協調人員黃怡誠於103年4月18日下午2時27分,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吳大正等人表示:「感謝各位今天出席,關於消防設計,請協助依據今天會議結論降低規格,重新修改圖面及標單,並於下周三(4/23)早上9點前提供...」(見198頁)。
參之,被告最後與承包商即通力簽訂之機電工程發包契約書所附之設計圖說,其核准日為103年4月22日(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六圖說)。
綜此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業於103年4月15日前已依約提出機電空消工程之「發包圖說及標單」予被告等語,堪信為實。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4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主張原告提出之時間為103年11月19日,而有遲延218日之情云云,惟查,被證4圖說係就變更追加工程所提出之補充圖說,自無從依此認為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始提出發包圖說及標單,而主張原告之履約有所遲延。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300,152元,並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⒌關於室內設計圖面遲延交付違約金627,26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編號39約定,室內裝工程之「設計及發包圖說」工作應在103年5月30日前提出等情,原告並無爭執,並有前述附件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核屬真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計遲延144日,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約定每日按契約總金額4,356,800元千分之1即4,356元計罰逾期違約金627,264元(計算式:4,356元×144日﹦627,264元)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主張:裝修工程預算單至遲已於103年7月18日提交被告,該時程乃因配合被告作業而需與被告會議協調進行,乃當時雙方共識,不可指為可歸責原告之遲延等語。
經查:⑴原告公司人員吳大正前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31分以電子郵件提出裝修工程預算單予被告公司人員黃怡誠;
黃怡誠則於當日下午7時40分答覆:「摘要整理今天針對貴公司提供預算單的結論,詳請參閱附件scan檔」;
吳大正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回覆,並提出修改後之發包圖說光碟8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參之,依被告嗣與提芙公司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所附之核准圖說之完成時間為103年8月15日,亦有相關契約及圖說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七),勘認原告主張其最遲已於103年7月18日提出室內裝工程之「設計及發包圖說」等語,可以採信。
⑵原告應於103年5月30日前提出,卻於103年7月18日始行提出,核已遲延49日(1﹢30﹢18﹦49),而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之總報酬為4,356,800元,則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13,483元(4,356,800元×0. 001×49﹦213,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10「工務聯絡便函」所附之「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主張原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設計及發包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40-243頁),而有遲延144日云云。
然查,上開工務聯絡便函暨所附「內裝設計及施工疑慮之補充圖說」,係針對廠商針對消防所提出之澄清釋疑之相關工程項目之變更所為之補充圖說,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始提出發包圖說,被告得請求計算遲延違約金至103年10月21日止。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213,483元部分,核屬有據。
又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自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逾上開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關於使用執照遲延交付違約金1,011,458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編號45約定,「使照掛件及取得」工作應在103年11月21日前給付等語,原告並無爭執,並有前述附件預定進度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堪信為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遲延98日,又原告應取得使用執照約定,兩份聯立之契約均有記載,是應以兩合約總金額10,321,196元(計算式:5,964,396元﹢4,356,800元﹦10,321,196元)計算違約金,每日應罰千分之1即10,321元,逾期違約金為1,011,458元(計算式:10,321元×96日﹦1,011,458元)等語,則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配合被告為建築變更設計,於11月中旬完成,則使用執照掛件取得因此順延,並無遲延等語。
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於103年11月14日另簽立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契約,合意變更設計,業如前述,原告嗣已完成變更設計工作,並於103年11月19日獲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復於系爭新建工程完成後,即於103年12月29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高市工建築字第01358-01建造第01次變更設計資料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可參(見卷二外放證物袋內消防局提供之光碟,擷取資料外放)。
茲兩造既係於103年11月14日合意變更設計,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許可,則系爭新建工程自已無可能於原預定之103年11月3日提出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更遑論於原預定之103年1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使用執照之取得因設計變更,而應予以合理展延,其並無遲延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11,458元,並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252,523元;
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372,392元;
依據系爭變更設計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7,500元;
依據系爭鈑噴廠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421,001元,合計3,623,41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以原告之電力迴路設計有瑕疵致其受損害,而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2,800元,及提出「設計及發包圖說」有遲延,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13,483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之前揭債權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133元部分(3,623,416元–322,800元–213,483元﹦3,087,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尾款1,252,523元中之831,520元、室內設計費尾款1,372,392元及變更設計費577,500元,合計2,781,412元,該支付命令10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8頁),被告不服聲明異議後,原告嗣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鈑噴廠設計費421,001元及建築設計費尾款之其餘金額,合計842,00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是本件被告抵銷部分,應儘先抵銷原告原起訴部分於被告獲益最多,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中2,245,1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另842,004元自聲明追加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6款、室內設計契約第6條第4款、變更設計報價單、鈑噴廠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87,133元,及其中2,245,129元自105年2月25日起、另842,004元自10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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