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19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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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巷0 號之天鈺7 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5 萬元(未稅),原告均依約持續進場施作,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竟於105年4月7 日當日不准原告進入前揭工地繼續施作,並要求警方到場強制原告離去,且被告旋另委請訴外人黃泟菘承攬系爭工程,顯見被告有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㈠截至105年4月7 日止,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進度表第16項消防安裝,原告已完成3%、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已完成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4%,第19項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已完成1%,第20項全棟設備點交完成,已完成1%,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651,000元(4,650,000×l4%=65 1,000)。

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已完成之客變工程報酬58,100元,及於105年4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已完成之追加工程報酬36,600元。

㈢原告因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就尚未完成之總工程14%部分,依一般水電工程之利潤標準20%計算利潤為130,200元(4,650,000×l4%×20%=130,200)。

㈣另系爭契約載有「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之仟分之三」之約定,依契約雙方合理之精神,被告已違約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在先,考量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7 日起,預計60日內即予完工,被告應依前違約罰金,以一日13,950元計予以原告損害賠償837,000元(4,650,000×3/1,000×60=837 ,000)。

退步言,若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需要,尚與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及鉅富水電工程行簽訂轉包承攬工程契約,嗣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對前開次承攬人負有合法終止契約之責任,原告因而支出41,000元、540,000 元,為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2,900元(651,000+58,100+36,600+130,200+837,000=1,712,900)。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係於原告於105年4 月7日前往前揭工地將工具及零星材料搬離一空後,即不再進場施工,迄今被告從未於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主動或透過任何人告知原告從任何時間起不必再進場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拒絕原告履行契約,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云云,均屬無理。

至原告主張之未給付報酬、違約金、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等受有損害之金額,被告絕不接受,另有關客變工程、追加工程之款項,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觀之,本來即為原告之承攬範圍工項,屬於合約內應做工作,是原告主張足不可採。

且被告全面清查原告施工之工作內容,發現有諸多施工項目品質不良及諸多合約應做而未做項目,則原告反控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8、62至7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650,000 元,施作內容如本院卷第8、12 頁報價單,付款進度表如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605,550元。

㈡原告自105年4月8日起未繼續施作。

得心證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於105年4月7 日任意終止?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7日時已完成86%,請求被告依付款進度表給付651,000元;

⒉給付客變工程58,100 元、追加工程36,600元;

⒊給付預期利潤130,200元;

⒋逾期違約金837,000元;

⒌若認⒋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支出41,000元、540,000元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於105年4月7日任意終止?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任意終止,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察周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人報案有工地債務的糾紛,值班臺要我過去處理,應該是被告這邊的人報案。

我到達現場後,有原告、王世正在場,還有兩、三個工人在旁邊,我只有和原告、王世正在工地外面的馬路上講話。

據我的了解,是原告接了工程,被告說原告有什麼地方沒有用,起了糾紛,好像是不願意給付工資,所以被告這邊的人要取消契約,要我到現場請原告離開工地。

原告說工地是他做的,他要拍照才要離開,王志正沒有阻止原告進去拍照,我就陪原告進去拍照,等原告做完我就陪同原告一起離開了。

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有一輛車,車上有東西,原告跟王志正爭執什麼東西可以帶走,什麼東西不可以帶走,後來他們自己協調好什麼東西可以帶走,什麼東西不可以帶走,原告最後就進入工地做好什麼工作後,就開車離開。

王志正當時的需求就是叫我請原告離開,意思就是要原告以後都不再來工地,因為王志正有講到工地的金額很龐大,很怕出了什麼事情,會扛不起,並希望警方加強巡邏,不要讓原告再來,怕原告做什麼小動作、動手腳,我告訴王世正警方沒有辦法24小時巡邏,要自己找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本院審酌證人周政男乃親身見聞且充分了解整個過程,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3 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參以,自斯時後原告未再進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未再行通知或催告原告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黃泟菘就水電改善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等情以觀,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7 日,單方要求其退場,而片面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其已於該期日退場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陳鳳珠固證稱當時原告、王世正及周政男談話時,有在旁邊親自聽聞,沒有聽到王世正趕原告離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6頁反面),惟證人陳鳳珠已自陳所聽聞之內容僅限於原告到現場後去地下室把工具搬上車,及周政男到場後問原告來幹什麼,及問原告東西拿好了沒有,原告帶了東西就離開等情,與證人周政男證述經過已有不同,且證人陳鳳珠為系爭工地工人,與被告關係密切,是證人陳鳳珠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7日時已完成86%,請求被告依付款進度表給付651,000元;

⒉給付客變工程58,100元、追加工程36,600 元;

⒊給付預期利潤130,200元;

⒋逾期違約金837,000元;

⒌若認⒋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支出41,000元、540,000元之損害?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既已收受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泟菘證稱:原告離開工地後,我繼續施作後面的工作,包括之前水電沒有完成的部分,還有一些因為法令規定需要追加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一節,乃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已表明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另案提起訴訟,嗣於106年4月25日雖提起民事反訴,然已於同年5月8日當庭撤回,是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金額若干?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付款進度表第16項消防安裝,其已完成3%、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其已完成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其已完成4%,第19項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其已完成1%,第20項全棟設備點交完成,其已完成1%,是被告給付工程款65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黃泟菘所提出之改善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燈具安裝之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已完成5%等語,應屬可採。

而第16項全棟消防設備部分,業經證人黃泟菘證稱:原告安裝的發電機排煙管方向向下不符合規定,規定是要往側邊,我已經改善好。

R 樓的發電機至GP盤的電線,及消防馬達到ATS 控制箱的電線,是要耐燃的,原告卻用普通的電線安裝,與規格不符,我已經改成耐燃線,如果裝成普通電線消防檢查不會通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可知證人黃泟菘所施作之消防設備內容均為修補原告工作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第16項全棟消防設備已完成3%等語,即屬有據。

又衛浴設備安裝部分,證人黃泟菘證述廁所裡的臉盆、馬桶都沒有安裝,如果要給我裝,要另外計費,這部分我還沒有裝,也還沒有報價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足徵衛浴設備安裝項目僅缺臉盆、馬桶尚未安裝,其餘部分原告業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已完成4%等語,亦屬可採。

至第19項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第20項全棟設備點交分別完成1%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第19、20項之主張,委無足取。

從而,原告得請求第16項全棟消防安裝3%、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4%,共計558,000元(4,650,000×12%×=558,000)之工程款。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之客變工程58,100元、追加工程36,600元,被告尚未付款云云,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憑,然前開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既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前開估價單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客變工程款58,100元、追加工程款36,600元云云,洵非足採。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但書所明訂。

又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

⒌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

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參考前述標準計算。

原告雖主張其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依照經驗利潤為20% 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其主張無法憑採。

本院認應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見本院卷第258-1 頁反面),予以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且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總工程16% (即系爭工程100% -被告已付工程款72%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未完成工程16% )(已計價工程款已內含預期利潤,是此部分應扣除,不重複計算預期利益,併予敘明),是原告所失利益為66,960元(4,650,000×16%×9%=66,960 ),原告逾此請求,自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837,000 元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之仟分之三」(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契約於105年4 月7日由被告任意終止時尚未逾期,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自無於終止契約後再計算逾期罰款之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云云,洵屬無據。

⒎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次承攬人之鼎泰公司、鉅富水電工程行合意終止彼此間承攬契約,致受有41 ,000元、540,0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之原告與鼎泰公司合約解除書內容為「....請陳張滉先生代領結算工程款新台幣44,100元整(含稅)(按應為41,000元,此處為誤繕)....」、「實收41,000元陳張滉105年4/19」(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原告給付鼎泰公司之41,000元為雙方結算後之工程款,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

又查,原告與鉅富水電工程行即證人黃泟菘「中止(按應為終止,合約書誤繕)合約書」記載:「甲(即原告)乙(即黃泟菘)雙方合議,由甲方支付20萬元給乙方,以中止(按應為終止,合約書誤繕)104年2月間,甲方與欣亞營造開發(股)公司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合約中的消防工程及申請用電工程....甲方共付給乙方新台幣:五十四萬整(不含稅)」(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以證人黃泟菘證稱:我在施作期間,原告陸陸續續給我34萬元,終止的時候給我20萬元,總共給我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相符,由此觀之,原告給付黃泟菘之20 萬元為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轉向黃泟菘終止次承攬契約時,給予黃泟菘之賠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至34萬元部分則屬原告與黃泟菘間之工程款,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58,000元、所失利益66,960 元、所受損害20萬元,合計824,960元(558,000+66,960+200,000=824,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原告既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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