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34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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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7號
原 告 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文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工程分包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584元,及其中36,017,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1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㈣第8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所承攬位在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下稱系爭購物中心)「弱電系統工程-電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工程、無限通訊系統與電腦機房工程、中央監控系統+門禁系統+停管系統+監視系統+人流系統之管/線/安裝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3,600 萬元(未稅,含稅3,78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

依系爭契約附件「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下稱系爭契約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約定以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年2 月11日為完工期限。

原告已於約定之期限內之104年1月12日完工,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將工程交付業主使用,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驗收,使原告無法獲得相關工程款:⒈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3,674,227元: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之前完成工程後,即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6720章電話/資訊整合式佈線系統第3.04竣工文件之約定,配合提供竣工文件,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會同業主辦理試運轉及驗收,惟幾經原告請求,仍拒不辦理驗收,僅以工程處理契約並未規定之「點交」階段搪塞。

而⑴系爭工程早已交付系爭購物中心使用1 年半有餘,⑵部分項目並經被告與大成公司確認已達驗收標準,⑶被告亦已支付原告多期工程進度款,⑷原告業已依被告之要求提送竣工文件,⑸部分工程項目已有正常運轉之測試報告;

故被告就系爭工程,豈有無法會同業主驗收之正當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之清償期,被告無不與業主會同業主驗收之正當理由,卻拒絕驗收,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即10%保留計價款)3,674,227 元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⒉最後1期(第7期)工程進度款: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支付最後1期(第7期)工程進度款1,057,733 元,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拒不給付,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合計30,430,342元,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原告為全力配合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遂於104年2月12日前,將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簽認,被告置若罔聞。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件系統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停工2日之工資: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責與原告之情事,導致工班人員於103年10月17 日、18日需前往接受教育訓練,因而停工2 天,然原告仍須支付工班人員薪資。

經與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呂坤夆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工地會議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922,282元(含稅)。

爰依103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4年1月13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

退步言,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97.2%之價金,是遲延給付之部分僅有2.8 %,又兩造間資本額懸殊,是締約時兩造處於不對等權力狀況,原告毫無協商能力,而被告享有系爭工程97.2%之利益,且被告與大成公司間係以包裹協商方式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尚難認被告確實因遲延而實際受有遲延罰款之處罰。

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逾期罰款每日金額高達總價之1 %,且無上限,顯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每日千分之1 、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原則,予以酌減。

⒉因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須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被告方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自無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其請求費用屬修補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14,878,238元,殊難採信。

又原告承攬工程比例僅61%,剩餘39%則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被告主張自行雇工修補部分,並非原告所承作,係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承作範圍,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並無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或條款之情事,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584元,及其中36,017,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1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附件「南紡夢時代弱電系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無限通訊系統/機房工程發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本工程進度原則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預計民國102年12-103/10)為主」,是兩造已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此後亦未對完工期限更為合意,且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亦係103 年10月31日,被告不可能冒遭大成公司計罰逾期罰款之風險,自行展延工期予原告。

原告固稱其於104年1 月12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2月11日交由業主營運云云。

實則,原告至103 年10月31日後仍未完成工程,經被告於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 月17日、104年7月20日以備忘錄或電子郵件多次催告後仍然無果,乃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方使系爭工程完成,而交由業主營運。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原告除須完成工作外,尚須提供相關驗收、計價文件,供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且有應由原告負責施工,因其未完成工作而由被告自行完成之工作(如附表四「內容」所示),亦未提出相關計價、驗收文件,迄今未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自不符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進度尾款3,674,227 元,自無理由。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原告應請求計價提出「齊全計價文件」,惟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7 期工程進度款,其猶謂被告應予付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3條明定原告有「設計」義務,第7條A.亦強調:「本工程採Turnkey 方式發包,責任施工,除因業主設計變更(數量基礎以報價單為準),不得因物價波動及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價款。」

,是原告於締約時深知業主對系爭工程之功能需求,由其自行負責設計至符合業主需求之標準,除「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外,不得請求變更追加。

另依工程實務及法院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等判決),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同時負擔設計、施工之義務,目的在符合定作人之契約功能需求,如定作人之功能需求未予變更,承攬人不得主張係契約變更。

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6,565,174元,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所示。

惟大成公司106年2月21日函覆鈞院,其認定屬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僅4,816,276元(如附表三「大成公司」欄位所示),除此範圍之外,因業主未辦理設計變更、不同意追加,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11月10日會議係表示「西門子本於上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惟振軟不得再以此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

,因此,被告係以「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原告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工進」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惟此等條件原告未使之成就,未就此等款項依據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處理,亦仍主張施工進度落後係因此2 日停工事件所致,是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另兩造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進行工地會議,會議中原告雖提出此「停工損失」之請求,惟此停工情形係發生於103 年10月17日、18日,原告至105 年9月7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

故被告無須給付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停工2日之工資922,282元。

㈣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⒈逾期罰款1,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原告之承攬期限僅至103年10月31日止,惟迄今原告均未施作至「完工」階段,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每日36萬元之逾期罰款」,暫自103年11月1日計算至104 年10月30日止,逾期罰款達1億3,140萬元,即便依工程慣例暫以契約總價50%計算,金額亦高達1,800 萬元。

⒉損害賠償14,878,238元(含稅):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履經被告催告均未改善,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14,878,238元,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沒收履約保證金360 萬元:原告於履約時有諸多缺失、進度落後而未予改善,已違反契約規定,而被告提示原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然不獲兌現,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60 萬之履約保證金,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 頁):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分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成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弱電系統工程- 電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工程、無限通訊系統與電腦機房工程、中央監控系統+門禁系統+停管系統+監視系統+人流系統之管/線/安裝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以3,600萬元(未稅,含稅3,78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80頁)。

㈡被告員工呂坤夆有於103 年11月10日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地會議,並簽立原證16所示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㈣原告前已開立票面金額為36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

㈤大成公司就與被告所簽立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已於105 年1月1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大成公司亦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7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5至6頁),即: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原告是否已經完工?)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統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該等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契約範圍?)㈣原告得否依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⒈此項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㈤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完工?⑵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被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⑵如有,被告有無就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請求原告修補、完工?⑶原告有無依被告之請求修補及完工?⑷被告有無因上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而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⑸被告是否有實際受到損害?被告有無因修補或為原告施作前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而實際支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⑵如有,被告有無就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請求原告修補及完工?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並已配合被告之要求將工程交付系爭購物中心開幕使用,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驗收,使原告無法獲得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契約約定之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之清償期屆至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方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後,交由業主營運;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原告除須完成工作外,尚須提供相關驗收、計價文件,供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亦未提出相關計價、驗收文件,迄今未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自不符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等語。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尾款:工程總價款之10%為尾款。

尾款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會同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送完工資料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完工資料並核可後,以月結90天電匯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與大成公司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作業,於原告提送完工資料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尾款。

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保固保證金: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伍之保固保證金。

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保固情事時,甲方得隨時沒收保固保證金…」,及第21條之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業主發給證明書之日起保固參年,且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應辦理繳付保固保證金,並交付保固切結書等保固保證程序,是前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辦妥保固保證」,應係指原告應辦理繳付相當於5 %契約價金之保固保證金,並交付保固切結書等保固保證程序,以作為原告於保固期間之保證。

故被告僅以原告未完成保固保證程序,而扣留超過保固保證金數額部分之尾款不予給付,已難謂合於契約約定辦理保固保證程序之目的。

況按「辦妥保固保證」有關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等,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承攬人應得請求定作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

⒊經查,大成公司於106 年2月21日函覆本院之(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2003號函說明記載:「三、由於西門子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結算,契約價金(含變更追加工程款)本公司均已給付完畢。

四、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係於105年1月1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是被告向大成公司所承攬之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業已於105年1 月1 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

又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大成公司所承攬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之一部分工程,而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既經大成公司驗收完成,則屬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亦已完工並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

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保固3年,亦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至107年12月31日止;

是本院於108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契約約定之3 年保固期間業已屆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免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無需再從原告前揭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得逕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尾款。

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為3, 674,2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開具予被告之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上開發票之金額合計為3,674,227元(1,427,038+159,743+480,176+562,241+690,367+354,662=3,674,227),堪信為真,則系爭工程既如前認定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復無須扣除保固保證金,原告自得請求前揭數額之工程款項。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提供相關驗收、計價文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云云。

然上開契約所定原告應提送相關驗收及計價等資料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在於使被告能彙整系爭工程結算明細,據以向大成公司辦理工程結算程序,領取剩餘工程款,倘大成公司業已完成工程之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未提完工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而查,依大成公司前開函文說明記載:其與被告之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已完工辦理結算,並已將全部工程款(含變更追加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提相關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⒈原告主張第1至6期工程進度款,皆係由原告先檢附各期計價單供被告核對,被告初步修改後,原告方檢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資料予被告,蓋系爭工程工項繁雜,經被告初步確認該期完成範圍,原告再行檢附資料,較能符合被告之需求;

惟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第2次檢附第7期計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卻未置可否,致原告無從提供相關計價資料;

而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第7 期工程),被告拒不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原告請求工程進度款時,應提出齊全計價文件,然卻付之闕如,是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7 期工程進度款,其猶謂被告應予付款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工程進度款:依工程進度按月計價,由乙方製作工程計價表,經甲方核可後,依當期計價金額分別開立90%及10%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以月結90天電匯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之90%,保留計價款之10%為尾款。」

(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原告得按月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可後,由被告給付當期計價款之90%,剩餘10%計價款保留作為尾款,並依前述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完成工程驗收及保固程序後,由被告給付之。

惟所謂工程估驗計價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在於減輕承攬人工程期間資金之壓力。

若承攬人未能依契約約定提供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縱不能於估驗計價時,請求給付當期之估驗計價款,惟若嗣後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承攬人已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時,自得併請求定作人將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一併給付之。

⒊次查,原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縱因未交付完整計價文件而於斯時尚不得請求估驗計價款,惟系爭工程嗣後既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並於完成工程之結算作業後,給付剩餘工程款予被告,已如前㈠所述,則被告自應於給付工程尾款時,併為給付尚未估驗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第1至6次估驗計價金額計36,742,267元,有原告開具予被告歷次估驗計價之統一發票(1,427,038+12,843,347+159,743+1,437,681+480,176+4,321,583+562,241+5,060,175+690,367+6,213,299+354,662+3,191,955=36,742,267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是最後1期(第7期)估驗計價款金額應為1,057,733元(契約總價3,600萬元×1.05-第1至6期估驗計價金額36,742,267元=1,057,733元,含稅),且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另系爭工程若有部分工項係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報酬,就被告得否主張扣減及應扣減之金額,另詳後㈤⒉所述。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統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合計30,430,342元(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屬包含設計與施工之統包契約,且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A.約明僅在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追加時,原告方得請求追加,本件追加工程款應僅為6,565,174 元(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且大成公司認定屬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亦僅為4,816,276 元(如附表三「大成公司」欄位所示),除此範圍之外,因業主未辦理設計變更、不同意追加,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⒉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附件一『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為本合約總價承攬之一部份,乙方應依照合約精神,參考該釋疑單內與承攬範圍相關項目,作為施作依據。

倘若後續施作因釋疑單衍生額外施作範圍,超出圖說與標單規範,甲方將協同乙方與業主共同協調,尋求合理施作方式。

若業主因此同意甲方追加,甲方應同意乙方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就「釋疑單」內容以致衍生超出契約圖說與標單範圍之工作,並經業主大成公司同意追加時,被告亦應同意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又前開約款僅係就「釋疑單」衍生追加工程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因釋疑單所生追加工程之費用時,固應以業主同意追加為要件,惟就其他因業主或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之情形時,則應無前開應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為要件。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均需經業主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之約定:「A.本工程採turnkey方式發包,責任施工,除因業主設計變更(數量基礎以報價單為準),不得因物價波動及其他理由,請求追加款項。」

(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若因業主大成公司設計變更,以致追加工程時,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另倘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係因被告指示所致,而原告亦因被告之指示而施作追加工程,應認兩造就被告指示之變更,合意追加工程,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加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本合約所附之圖面與變更後圖面比較差異計算而增減合約總價,乙方之變更追加工作必須獲得甲方指定之專案負責人簽署同意後方可施作,未經同意所施作之追加或變更,視為乙方同意無償配合;

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僅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

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

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並經查驗為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新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價計給之,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前開約定之工程變更係區分為兩部分,即⑴被告具有得隨時變更工程計畫或數量之工程變更權,原告原則上不得拒絕,是經被告指示變更後,應即生工程變更之效力,若因此衍生追加工程時,原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屬當然;

⑵原告主動建議或請求變更追加工作時,則需經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若原告建議變更追加工作未經被告同意時,原告本應仍按原契約約定之範圍施作工程,若原告仍為施作追加工作,視為原告同意無償施作該部分之追加工程。

是就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既不得拒絕,自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逐項判斷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判斷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913,886 元。

㈣原告得否依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⒈此項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原告此項請求權並未附有停止條件:⑴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導致工班人員於103 年10月17日、18日需前往接受教育訓練,因而停工2 天,然原告仍須支付工班人員薪資;

經與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呂坤夆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工地會議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922,282 元(含稅)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11月10日會議時,係表示「西門子本於上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惟振軟不得再以此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

,因此被告係以「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原告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工進」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惟此等條件原告未使之成就,未就此等款項依據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處理、亦仍主張施工進度落後係因此2 日停工事件所致,是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無須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⑵經查,103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記載:「1.因應10/17~10/18現場因點工人員不遵守現場管理規則,致使遭受現場管理單位停工兩天緣故。

因工班人員屬西門子因應現場進度落後因素點工進場施作,其責任非全屬振軟,而其造成相關人員無法施作,但進場接受額外教育訓練之相關人士費用,經振軟計算金額為922,282 (含稅)。

2.西門子本於上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唯振軟不得再以此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

(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辦理追加之方式,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及18日停工期間之工資。

另前開會議固堪認另有決議,原告不得再請求停工2 日之展延工期,惟並未見兩造已合意以原告不主張展延工期行為,或另為辦理追加工程程序,作為原告得依會議記錄請求給付工資922,282 元之停止條件。

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前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尚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應屬無理。

從而,原告應得依前開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22,282 元。

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進行工地會議,會議中原告雖提出此「停工損失」之請求,惟此請求權於原因即103年10月17日、18日發生有停工情形時1年間不行使,迄至105年9月7日方起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短期時效之明文。

惟兩造既於103 年11月10日中合意以辦理「追加方式」,由被告追加給付工資予原告,其性質應屬增加工程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自無前開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

縱以該等工資發生之103年10月17日及18日起算2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9月7日之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㈤被告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計7,233,794 元,主張抵銷:⒈被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逾期罰款」3,708,000元:⑴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①被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0月31日,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亦為103 年10月31日,且兩造嗣後亦未曾合意變更完工期限,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3 年10月31日等語。

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之約定,應以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為完工期限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以甲方與業主(即大成公司)所簽訂之完工期限為主…」,及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本工程進度原則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預計民國102/12~103/10)內容之時程表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反面),而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明:「乙方(按,此處為被告)應於甲方(按,此處為大成公司)通知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交付之日起於103 年10月31日內全部完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 年10月31日。

③另觀諸大成公司之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第9 頁「依照提供進度表所示,目前已超過弱電承包商進場時間半年以上,請協助提供更新版進度表,以利估算。」

之疑義內容,答覆與澄清欄載以「提供進度表,並以開幕日為趕工進度」;

第11頁「103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里程碑係依照目前發包文件提供之進度表為準,但已與現況有很大落差,請問是否有修正進度表以供估算,若因其他工種目前之延誤,造成本案無法順利依進度完工,責任歸屬如何澄清?」之疑義內容,答覆與澄清欄亦載以「提供進度表,並以開幕日為趕工進度」(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依前開澄清記錄表所示,僅係就弱電工程等進度疑義答覆將提供工程進度表以為投標廠商參考,並以開幕日,作為日後得標廠商規劃趕工進度之依據,尚無延後完工期限之意思。

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與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係屬2 種不同之時程控管里程碑,原告以澄清記錄表之前開記載,而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與「開幕日」同為104年2月11日乙節,容有誤會。

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應認係103 年10月31日。

⑵原告逾期完工103 日: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至完工階段,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接續完成工程,暫以103年11月1日至104 年10月30日期間計算,逾期罰款已達1億3,140萬元(按,此期間日數364日,縱依被告主張為計算金額亦應為1億3,104萬元,故此部分被告計算有誤),即便依工程慣例暫以契約總價50%計算,金額亦高達1,800 萬元等語;

原告則稱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內之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被告無由主張逾期罰款等語,並提出「開發案弱電工程派工單登錄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

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

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於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

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

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

是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

③查原告所提「開發案弱電工程派工單登錄清單」,固記載有原告自104年1月13日以後,應被告通知派工進行相關工程之查修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惟尚難僅以原告已經開始應被告之要求,進行改正相關工程缺失,而得認工程業於開始填載派工單登錄清單前之103年1月12日已完工。

且觀被告104年1月23日BP00005-MO-0071 號備忘錄記載:「主旨:...1.近日我方清查南紡B3F、B2F、B1F與1F周遭電話網路點位與測通(ex:空調機房、電氣室內的電話網路1C1T),發現結果簡述如下:a. B3F完整度較高(約90%完成)、b. B2F約完成50%、c. B1F完全沒施作d.1F約完成60%。

2.上述所謂“沒施作”的意思是表示連管線都沒有看到。

按照貴我合約圖面內容-該點位均屬原合約應執行項目,這部分在去年早以mail(參詳附件一)多次告知貴公司需執行,但現階段仍未完成施作。」

(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足見於104 年1 月23日,原告至少尚有系爭工程之電話網路並未完成施作,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應非可採。

④次查,系爭購物中心係於103年12月30日試營運,於104年2 月11日正式開幕,此有原告所提南紡購物中心維基百科網頁記載:「2014年12月30日試營運、2015年2 月11日正式開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至104年2月11日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時,應已達得以使用之狀況。

另原告曾於104年1月21日及104年2月16日2 次寄送最末期(第7 期)工程進度款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予被告審核,請求「計價比例」至全部工程之100 %,並告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此有原告所提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16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

另觀諸被告所提於開幕後催告原告修補工程之備忘錄記載,即104年3月26日BP00005-MO-0082號備忘錄:「主旨:...1.貴公司管道間機櫃線路標示(網路及電話)、櫃位線路標示、中繼機櫃線路整理等工項未完成....」(見本院卷㈢第104頁),104年5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是南流提出之電話及網路之問題點,請再確認是否有問題....」(見本院卷㈢第105頁),104年6月17日西門子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核心骨幹交換器設備規格與規範不符處須承攬商加以說明如下...。」

(見本院卷㈢第106頁),104年7月20日BP00005-MO-0123號備忘錄:「主旨:...關於貴公司工程缺失改善事項通知....2.貴公司目前尚未完成影響工程驗收之工項如下:a.電話交換機系統:各管道間內電信機櫃整線與線標標籤、所有電話點位測試資料與竣工圖資料提供(含電子檔與紙本)、b.錄影監視系統:各樓層CCTV皆有未連線攝影機缺失、c.門禁系統:ACC箱體清潔及標線、d.機房設備:UPS 清潔、e.無線與網路系統:wifi AP 須翻轉安裝」(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105年5月13日BP00005-MO-0199 號備忘錄記載:「主旨:南紡未完成事項致本案未能驗收...」(見本院卷㈢第111頁),系爭購物中心正式營運後,被告前述通知原告改正事項應已屬瑕疵範疇,而非工程尚未完成,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暨業主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項目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

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11日系爭購物中心正式開幕時,業已完成,縱尚存有部分工程之瑕疵,亦不得謂工程尚未完工。

⑤另大成公司以106年6月7日(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6002號函覆本院:「說明: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完工日為104 年12月31日,故西門子公司確有逾期事實並遭本公司計罰逾期罰款,然因當初雙方係以包裹協商方式一次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包括但不限於逾期罰款),且雙方間簽有保密協議,歉難另行提供...」(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及106 年2月21日(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2003號函覆:「說明:....四、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係於105年1月1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

(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固堪認原告對被告應負逾期完工責任,然原告僅係承攬被告承攬工程中之一部分,尚難僅以大成公司認定之被告完工日(即104 年12月31日)即得認原告亦係遲於該日完工,且大成公司認定之被告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5 年1月1日,係完工日之次日,此與工程完工後,尚須經過一定時日之驗收改正瑕疵程序不合,可知大成公司應係將被告改正工程瑕疵修期間,亦認為工程尚未完工。

是大成公司認定之被告承攬工程完工日,尚難採為原告完工日。

⑥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為103 年10月31日,惟原告遲於104年2月11日完工,逾期完工103日(103年10月31日次日起至104年2月11日)。

⑶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3,708,000 元: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給付合約總價1 %之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每逾期1 日計罰契約總價1 %之逾期罰款,惟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合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

是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其上限,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契約約定之計算基準亦同。

而本件因原告逾期完工,固堪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若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將高達3,708 萬元(契約總價3,600萬元×1/100(日)×103日=3,708萬元),已逾契約價金,顯有過高,縱以被告主張之契約價金50%為上限計算,仍有過高之情,自應再酌減為宜。

是參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及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應以按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為適當,即3,708,000元(3,600萬元×1/1000(日)×103日=3,708,000 元)。

至被告認計罰標準之契約總價尚應加入變更追加價款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係明定以「合約總價」為計算標準之文義不符,自不足取。

⒉被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2 「因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之損害賠償」3,525,794 元: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規範,屢經被告催告均未改善,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工作,支出14,878,238元(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或負擔等語。

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須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被告方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自無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等語。

⑵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一、乙方如未能符合業主規定致使本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項損害已乙方所承攬合約範圍內為主)。

如經甲方催告一次仍未改善,乙方應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前開約款約定之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以致確定不能通過業主之檢查或驗收為要件。

惟系爭工程業經大成公司於105 年1月1日驗收合格,既如前述,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被告依之請求原告賠償,應非有理(惟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相關規定為請求,詳後述)。

⑶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工作完成前、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瑕疵,若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瑕疵改善之相關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又前述所謂「違反契約之情事」,應包含未依約定進度或期限施作「工作」,是若承攬人遲延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或期限,經定作人限期履行,承攬人仍未依限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接續施工,並由承攬人負擔接續施工之費用。

⑷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是工作完成後,如發現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⑸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本院並逐項判斷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之費用合計為3,525,794 元。

⒊被告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3「沒收履約保證金」360萬元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時有諸多缺失、進度落後而未予改善,已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提示其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然不獲兌現,是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60 萬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原告固不爭執履約保證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惟抗辯原告並無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契約條款之情事,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本合約總價百分之拾之履約保證金。

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特定條款等各條款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乙方於業主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是依前開約款,被告是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應以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已符合契約約定得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且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後,方得為之。

非謂原告有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而不論違約情節之重大或輕微,被告均得逕為沒收履約保證金。

而本件被告既未曾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不得主張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68,128元(3,674,227+1,057,733+7,913,886+922,282=13,568,128),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233,794元(3,708,000+3,525,794=7,233,794),經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3,568,128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34,334元(13,568,128-7,233,794=6,334,334 ,另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103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4,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12頁)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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