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36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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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京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E/S345/161KV變壓器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345KV台架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E/S345/161KV變壓器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345/161/69KV電纜H型鋼支架及遮陽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3、26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345KV台架工程及345/161/69KV電纜H型鋼支架及遮陽板工程,及扇形支撐架追加及配電室內懸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3萬元、524萬7619元、96萬4115元。

嗣97年3月及5月被告再要求追加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同意後按原合約單價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及其追加部分於97至98年間完工後,原告就追加部分提出計價單,被告回覆須另行確定,嗣98年2月間被告承辦人員郭坤隴向原告提出一份「追加工程計價單內數量確認表」,其中確認部分追加工程數量,其他部分則無法確定。

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及報酬共計197萬4675元(含稅)(如判決附表),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報酬,被告並回覆表示:「因最近公司正忙著緊急訂單及遷廠事宜,恐無法聚集所有人員蒐齊相關資料與意見,給您們一個較好的商議資訊與環境,公司預計下個月初待以上所述這些事稍告一段落,就會主動找您們商議此事宜。」

,可認被告亦自知追加工程款並未支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97萬467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計價單即原證6係由郭坤隴製作,郭坤隴證稱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4為基礎,然郭坤隴僅為工地主任,至多僅能確認追加工作現場有無完成,無法判斷兩造是否存有合意追加之事實。

且契約價格屬於契約成立不可欠缺的要素,由鋼製台架及支撐架追加構架表即原證3與追加工程計價單即原證6,兩造對於計價方式未達成合意,且原證4、5單價為原告所自列,故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契約關係不成立。

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追加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否認債權存在。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且採用原告自列原證4之單價(被告就此單價仍有爭執),依證人郭坤隴證詞,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現場有完成之部分至多僅77萬2416元。

系爭工程於97至98年完工,原告並於99年6月18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並開立保固票予被告,是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1年6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追加工程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

又被告105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僅為表達知悉原告對於追加工程款有爭執,並無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㈠兩造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於95年7月13日、96年7月26日、97年5月間簽訂345KV台架工程、345KV/161/69KV電纜H型鋼支架及遮陽板工程、扇形支撐架追加及配電室內懸臂支撐工程(上有黃明勢之簽章)3份工程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183萬元、524萬7619元及96萬4115元(見本院卷第6至37頁)。

被告共計支付774萬1297元予原告。

㈡98年2月間被告工程人員郭坤瓏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計價單內數量確認表」(見本院卷第37頁)。

㈢上開工程均於97年至98年間完工。

原告於99年6月18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㈣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繫確認商議追加工程款事宜,被告並予回覆(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㈠兩造是否簽訂原證3、6(本院卷第30、37)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197萬4675元,有無理由?㈡原證3及原證6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曾承認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簽訂原證3、6(本院卷第30、37)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197萬4675元,有無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則以給付報酬為對價,至若報酬數額得依價目表或習慣計付,故報酬數額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出之鋼制台架及支稱架追加構件表即原證3,其上記載:「台架部分:⒈比流器懸吊板(24片)完工、⒉電纜夾具固定座(24組)完工、⒊終端夾異常控制箱固定座(4組)完工、⒋礙子鏈拉座12片完工、⒌配合介面開孔96孔完工。

天地支撐架:⒈345.161.69kv洞道內口孔支撐架31立柱完工、⒈161一期上部口孔支撐架12支完工,⒉69KV上部口孔支撐架6完工,其上有華貿電機黃明勢手寫本案追加部分同意按原合約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30頁)。

由其上存有黃明勢之簽名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完成前開工作,由被告給付報酬,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491條第2項規定,兩造確存有原證3之追加工程契約。

⒊證人何明輝證稱:「(問:95年迄今在何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時在何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95年我在大陸,我與被告是壹年的類似顧問委任合約,擔任專案總監,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監;

(問:本件工程除了原證1-3外,華貿公司對京美公司有沒有追加工程?)當時應該有追加,所以郭坤隴才會寫OK或不OK」(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知被告確曾額外指示原告辦理追加。

證人郭坤隴證稱:「(問:95年迄今在何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時在何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何?)98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廠部經理,在被告公司任職,職務是擔任工地負責人。」

(見本院卷104頁反面),郭坤隴並證稱就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工項,伊有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逐項比對,其中項次6電纜固定套固定座下移、項次7PD GUARD固定座下移、項次8防滑螺栓片、項次12天地支撐架、項次13門型支撐架、項次16單向/三向平台上夾具等工項無法在兩造曾簽訂之合約找到對應之項目、項次⒕壹期口支撐架數量有追加(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見原告確有施作非契約項目之事實。

⒋證人郭坤隴亦證稱伊為被告派於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曾就此將處理情形回覆原告如數量確認表(見本院卷第37即原證6、105頁),可知證人郭坤隴曾確實比對現場追加工程與原合約圖書之差異,並曾回覆原告追加工程就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工項項次⒋礙子鏈拉座、項次⒐方管90X90內部補強鋼板、項次⒑方管125X125內部補強鋼板、項次⒒礙子鏈型鋼係屬按原設計施工,產生變形之補強,屬原設計施工之瑕疵,故不列入計價(見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郭坤隴到庭證述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工項項次⒈比流器懸吊板、項次⒉電纜固定套、項次⒊PD GUARD固定座、項次⒌方管一批、項次⒖69KV一樓變壓器支撐架不屬於追加。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上開屬於現場瑕疵或非屬追加部分之報酬,為無理由。

⒌證人郭坤隴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原證4號,除前開三份工程契約部分外,被告是否要求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4號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這是原告片面提出的,我有跟原告去核對確實有做。」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判決附表所載工作及數量現場均有完成,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屬於追加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應已成就。

⒍被告抗辯追加工項單價之合理性(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如何證明單價之合理性,原告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礙難遽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單價係屬合理。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原告前開追加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詳如後述,是本院並無必要再依職權為發現真實而認定其報酬數額為何。

㈡原證3及原證6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曾承認而中斷時效?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99年6月18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斯時已完工,是原告就本件報酬請求權,於99年6月18日成就,於101年6月19日起已罹於時效。

原告固然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此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

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參照)。

被告固然曾於103年11月7日回覆被告:「已將您的訊息轉達長官們知悉,以下是長官們的回覆:因最近我司正忙著緊急訂單及遷廠事宜,恐無法聚集所有人員搜集相關資料與意見給您們一個較好的商議資訊與環境,我司預計下個月初待以上所述這些事稍告一段落就會主動找您們商議此事宜。」

(見本院卷第78頁),從上開文義,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承認原告有追加工程債權之事實。

何況,被告尚未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審查、核對及認可,自無逕予承認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197萬46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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