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37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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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 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彰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乾峯(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復變更為黃群,業據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臺北市政府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繕本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9月簽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21日申報竣工,並於104年5月20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共計1034萬9479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就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附表編號1 )17萬6222元:系爭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增壹. 一. ⑶.⒒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工項,被告結算數量為122.30㎡;

惟經原告按道路線型總平面圖標示之繪製區域實測,計算各路段之紅線繪製總長度為2028.51M;

另因各路段之紅線均繪製於路邊路緣石上,繪製寬度為0.35M ,以此計算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為709.98㎡。

是被告結算數量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足587.68㎡,以本工項單價299.8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萬6222元。

⑵TYPE-2纜線管路銜接段(含4 〞∮PVC 厚管、3 〞∮PVC 厚管、10mm∮尼龍導線、接頭配件另料、175kgf/cm2混凝土、警示帶、擋土設施及抽排水、吊運安裝及通管)」(即附表編號2)178萬4376 元:系爭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增壹. 三. ⑴.⒗ 「TYPE-2纜線管路銜接段(含4 〞∮PVC 厚管、3 〞∮PVC 厚管、10mm∮尼龍導線、接頭配件另料、175kgf/cm2混凝土、警示帶、擋土設施及抽排水、吊運安裝及通管)」工項,被告結算數量為66處,惟經原告按纜線管路平面配置圖標示之施作地點計算,實作數量應為99處。

是被告結算數量較原告實作數量不足33處,以本工項單價5 萬4072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8萬4376元。

⑶「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含外運篩分、焚化及掩埋場收容規費)(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即附表編號3 )23萬7926元:①系爭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增壹. 一. ⑴. 「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含外運篩分、焚化及掩埋場收容規費)(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工項,被告結算數量為4619.74 ㎥;

惟原告實際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為6908.74 ㎥,扣除契約項次壹. 一. ⑴. ⒌原定數量1942.2㎥,本工項數量應為4966.54 ㎥。

是被告結算數量較原告實作數量不足346.8 ㎥,以本工項單價686.0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萬7926元。

②另營建廢棄物處理所提送計畫書已標明處理廠商,並經被告核定同意,而地磅逾期未檢定並不表示測重必定失準,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逾期未檢定之地磅確有失準,亦未證明以實際測量重量之八成計價始為正確,故仍應以實際測量重量計價始為公平正當。

⑷「廢木材」(附表編號4)9萬7888元:系爭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增壹. 一. ⑻. 「廢木材」工項,被告結算數量為946.92T ,惟經原告計算實際處理之數量為981.88T ,是被告結算數量較原告實作數量不足34.96T,以本工項單價28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 萬7888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地磅測得重量係以逾期未檢定之地磅所測得,詳如前項關於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之相關說明,不再贅述。

⑸「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即附表編號5 )及「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即附表編號6 )合計37萬1532元:被告結算項次增壹. 一. ⑵.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6m ,(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工項之數量為1632.11M;

項次增壹. 一. ⑵.40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工項之數量為850M。

惟經原告計算前開L=6m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671.64M,前開L=9m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則為929.54M ,被告結算數量較原告實作數量分別不足39.53M及79.5 4M ,以各該等工項之單價2479元及3439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合計37萬1532 元。

⑹「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 .5m ,(雙側)」(即附表編號7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即附表編號8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即附表編號9)合計425萬7106 元:被告結算項次增壹. 一. ⑸. ⒐「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4.5m ,(雙側)」工項之數量為1560.77M;

項次增壹. 一. ⑸. ⒑「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工項之數量為953M;

項次增壹. 一. ⑸. ⒒「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工項之數量為477M。

惟經原告計算前開L=4 .5m 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為251.87M 、L=6m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522.37M、L=9m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246.83M,則以該等工項之單價分別為4079元、5894元、8106元計算,前開L=4 .5m 工項應扣減533 萬9003元(計算式:(251.87-1560.77)*4079=0000000 );

前開L=6m工項被告應再給付335 萬5867元(計算式:(1522.37-953 )*589 4=0000000);

前開L=9m工項被告應再給付624 萬242元(計算式(1246.83-477 )*8106 =0000000 ),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5 萬7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⑺「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即附表編號10)及「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即附表編號11)合計23萬8398元:被告結算項次增壹. 一. ⑸.⒚ 「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工項之數量為7,277.15㎥,項次增壹. 一. ⑸.⒛ 「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工項之數量為163.64 ㎥,然經原告計算「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實際施作數量為1 萬913.73㎥,「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之實際施作數量為995.53㎥。

是被告結算之數量尚分不足3636.58 ㎥及831.89㎥,以該等工項單價各50元及68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萬8398 元。

⑻「土石方近運堆置(含水土保持,天然方計價)」(即附表編號12)11萬6363元:本工項之工作內容係將前開「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4m)」及「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4m)」工項挖出之土方予以近運堆置,故將此二工項之數量加總即可得出本工項之施作數量,而被告結算本工項之數量為7433.76 ㎥,惟「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及「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工項之實作數量合計為1 萬1909.26 ㎥,詳如前述,故被告本項結算數量不足4475.5㎥,以本工項之單價2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萬6363 元。

⑼「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即附表編號13)175萬7490元:本工項之數量係以前開「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及「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工項合計數量扣除(平面管長* 平均挖寬* 0.7 )算出,即以挖除之土方體積扣除所埋管線體積得出回填之數量,而被告結算本工項之數量為7965.26 ㎥,惟經原告計算本工項數量應為1 萬6.48㎥,故被告結算數量不足2041.22 ㎥。

以本工項之單價861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5萬7490 元。

⑽「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即附表編號14)、「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即附表編號15)、「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即附表編號16)合計24萬4743元:項次壹. 四. ⑵「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項次壹. 四. (40)「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及項次壹. 五. ⑵. ⒎「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均以一式之計價方式編列,而一式計價係指特定工作項目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約兩造遂依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之意。

而原告已施作前開各工項,故被告應將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始符一式計價之約定。

然被告就項次壹. 四. ⑵「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結算金額僅為55萬4496元,與契約金額相差2萬5097元;

項次壹. 四. (40)「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結算金額僅為20萬4787元,與契約金額相差20萬4787元;

項次壹. 五. ⑵. ⒎「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結算金額僅為1 萬4858元,與契約金額相差1 萬4859元,故被告合計應再給付24萬4743元。

⑾綜上,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28 萬2044元,依契約約定計算之稅什費(約百分之11.5,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0.26* 2 年=0.52 %)為106 萬7435元,故本件請求總金額為1034萬9479元【計算式:0000000*(1+11.5%)=00000000】。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本件已依約完成結算,原告請求各項之工程款及稅什費等,實無理由,分述如下: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附表編號1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係依詳細價目表所定之數量及價格,採實作實算結算。

依原告申報竣工日即101 年8 月21日監造日報所載本項累計完成數量為122.30㎡,驗收結算時數量亦為122.30㎡,原告自行製作本項之數量計算表,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所附之竣工圖,亦無法看出本工項之數量,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未載明其所採紅線寬度0.35公尺之依據及測量之實際長度,即逕以原告所提數量709.98平方公尺為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又本工項之契約數量122.3 ㎡(414.72m*0 .295m ),係竣工後辦理第六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第15部分新增工作項目,內容僅為X8道路北側劃設全段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此一數量為兩造議價時所確定之數量,且斯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無不知實作數量之理,原告於議價時對此亦無意見,自應以議價所確定之數量為結算數量。

⑵TYPE-2纜線管路銜接段(含4 〞∮PVC 厚管、3 〞∮PVC 厚管、10mm∮尼龍導線、接頭配件另料、175kgf/cm2混凝土、警示帶、擋土設施及抽排水、吊運安裝及通管)」:依原告申報竣工日監造日報所載,本項累計完成數量為66處,經驗收結算數量亦為66處。

原告自行製作之纜線管道工程數量計算表,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又鑑定單位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施作數量為99處所憑之依據,此一鑑定結論,自難參採。

⑶「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含外運篩分、焚化及掩埋場收容規費)(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即附表編號3 ):本件實作數量為6908.74 ㎥,扣除原約「壹. 一. ⑴. ⒌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含外運篩分、焚化及掩埋場收容規費)」數量1942.20 ㎥後為4966.54 ㎥。

然因99年1 月至同年4月間,原告所提出之地磅測得之重量,係以逾期未檢定地磅所測得,依度量衡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後,應重新申請檢定,上開數據,係以未經檢定之地磅所測得,自無法供確認實際之重量,而標準檢驗局亦無法提供逾期檢定期間,地磅可能之誤差範圍統計資料,致被告無從確知實作數量,故於100 年4 月8 日會議決議,本項暫以8 成計價,暫緩計價數量為346.8 ㎥,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無從證明該逾期未檢定之地磅所得之數量為真實,被告於無法得知正確數量之情形,依前開會議結論予以結算,結算數量4619.74 ㎥,自屬有據。

⑷「廢木材」(附表編號4):因原告所提出之地磅測得之重量,係以逾期未檢定地磅所測得,故於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本項暫以8成計價,暫緩計價數量為34.96T,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無從證明該逾期未檢定之地磅所得之數量為真實,被告於無法得知正確數量之情形,依前開會議結論予以結算,結算數量946.92T,自屬有據。

⑸「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即附表編號5 )及「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即附表編號6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及第40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辦理結算時原告有會同丈量之義務,倘就結算數量或其結果有所爭執,應於10日內書面通知被告,否則視同接受。

本2 工項之契約數量分別為1238m 及925. 6m ,竣工日之監造日報「壹. 一. ⑵.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及「壹. 一. ⑵.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1632.11m及850m,被告並據以辦理結算,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書面異議,且未提供施工期間可供稽核之佐證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查確認,亦無查驗資料,其自行認定已完成施作長度及數量,難謂可採。

又現地已無法查證該臨時設施施作長度及數量,原告僅以圖面資料主張完成數量分別為1671.64m及929.54m ,難認可採。

⑹「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 .5m ,(雙側)」(即附表編號7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即附表編號8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即附表編號9):①「壹. 一. ⑸.9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 .5m ,(雙側)」數量為1814.85M,然原告並未施作本項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支撐拉固(支撐拉固費567.83元),是依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計算原告施作之比例調整為0.86【計算式:(4078.8-567.83 )/4078.80=0.86】,故結算數量為1560.77M(計算式:1814.85* 0.86 =1560.77)。

②「壹. 一. ⑸. ⒑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數量為1096.47 M ,然原告並未施作本項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支撐拉固(支撐拉固費759.78元),是依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計算原告施作之比例調整為0.871 【計算式:(5894.26-759.78)/5894.26=0.871 】,故結算數量為953M(計算式:1096.47 ×0.87=953)。

③「壹. 一. ⑸.11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數量為543.37 M,然原告並未施作本項臨時擋土樁設施之支撐拉固(支撐拉固費959.72元),是依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計算原告施作之比例調整為0.881【計算式:(8105.61- 959.72 )/8105.61=0.881 ),故結算數量為477M(計算式:543.37* 0.88=477 )。

④「壹. 一. ⑸.9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 .5m ,(雙側)」依101 年8 月21日監造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為1028.02 m ,然因原契約數量有誤植,遂於102 年8 月30日第7次變更設計中辦理追減。

又被告考量原告急欲領款遂就完成部分先行計價,非謂被告認同原告得逕用L=6m的鋼板樁去施作,本三工項因原告未確實按圖施作,致101 年8 月21日竣工日監造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與結算數量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於第一次複驗丈量結果,分別為1560.77M、953M及477M,被告依結算結果給付價金自與契約無違。

又被告辦理結算期間,監造單位曾要求原告限期修正結算書並補送相關結算資料,然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為免延宕結算時程,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3款規定辦理結算,自屬有據。

⑺「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即附表編號10)、「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即附表編號11)、「土石方近運堆置(含水土保持,天然方計價)」(即附表編號12)、「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即附表編號13):竣工當日監造日報表記載「壹. 一. ⑸.⒚ 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及「壹. 一. ⑸.⒛ 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7277.15 ㎥及163.64㎥;

「壹. 一. ⑸. 土石方近運堆置(含水土保持,天然方計價)」累計完成數量為7433.76 ㎥;

「增壹. 一. ⑸.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累計完成數量為7965.26 ㎥,是被告據以完成結算自與契約無違。

又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汙水下水道工程數量計算表,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另原告所提汙水管管線配置平面圖,並無法看出實際施作數量。

又鑑定單位就此部分工項無法逐項核實,卻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未免過於率斷。

又系爭工程算應依原設計高程即原地貌直接向下開挖,自無採驗收高程之理,且系爭工程本即有填土部分,故原告自應於開挖完成後再為填土,若其變更施工順序,而係先填土再開挖,自不能將此所增加開挖深度由被告負擔,本件仍應以設計高程即原地貌為開挖線,故鑑定單位所為鑑定,自難參採。

⑻「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即附表編號14)、「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即附表編號15)、「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即附表編號16):①「壹. 四. ⑵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室臨時房屋60㎡;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原契約數量為1 式,後經第六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第4 部分辦理追加原契約項目之金額,依該次變更設計預估工期為1100日曆天,惟本工程實際使用工期1057日曆天,因與原變更設計預估工期相差43日曆天,故依工期比例調整結算數量為0.9567式。

②「壹. 四. (40)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原契約數量為1 式,然查本項費用尚含試驗器具等項目,因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設立實驗室,相關實驗器具項目結算數量為0 ,故本項結算數量為0.5 式。

③「壹. 五. ⑵. ⒎漏電斷路及防靜電措施」,原契約數量為1 式,然依監造日報及原告竣工時之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數量為0.5 式,故被告據以作成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價金自與契約無違。

④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更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上開所有請求均非有據,稅什費之請求自非可採。

縱其得請求稅什費,然因原告請求工項均未投保,至多僅可請求百分之10.9稅什費(不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用)。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98年9月簽訂「北投區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0日開工,於101 年8 月21日竣工,並於104 年5 月20日驗收合格,本件爭議工項之契約單價、已結算計價處量均如附表各項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69 、32至33、34至49頁)。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034萬947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未結算計價之工程款1034萬9479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㈠項次增壹. 一. ⑶.⒒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附表編號1 ):⑴原告主張按道路線型總平面圖標示之繪製區域實測各路段之紅線繪製總長度為2028.51M,又各路段之紅線均繪製於路邊路緣石上,繪製寬度為0.35M ,依此計算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應為709.98㎡,惟被告結算數量為122.30㎡,較實作數量不足587.68㎡,依本工項單價299.8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7萬6222元云云,業據提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數量計算表、道路線型總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數量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數量計算表,並未經被告現場核算確認,自難認原告上開計算表所列數量屬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數量計算表所載數量為真實;

再鑑定單位雖認本工項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準(見鑑定報告第8 頁)云云,然鑑定單位先說明經其量測部分路段臨時停車紅線長度略有短少之情,惟其嗣後卻認本工項之數量,應如原告主張數量計算表所載全部之數量,是鑑定單位前後所述已相互矛盾,實難作為為本工項施作數量認定之依據,又鑑定單位未本於其工程專業識能,詳實量測及估算本項之合理施作數量,即逕以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為本工項數量認定之依據,自屬率斷,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本工項施作長度為2028.51M、繪製寬度為0.35M 及應結算數量為709.98㎡部分,難認可採。

⑶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可知自交叉路口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係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是此區域應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

復觀之原告所提出道路線型總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計算,於路口處有必要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計有81處,又路口左右各10公尺係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則依此計算所需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長度為1620 M(計算式:81*10*2 =1620)。

再依被告所自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製之寬度為0.295M計算,所需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面積為477.9 ㎡(計算式:1620*0.295=477.9 ),故本工項應計之結算數量僅能認定為477.9 ㎡。

又被告結算本工項之數量為122.3 ㎡一節,亦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之數量為355.6 ㎡(計算式:477.9-122.3 =355.6 ),復依本工項單價每㎡299.86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項之工程款為10萬6630元(計算式:355.6*299.86=106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被告雖辯稱依竣工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本項累計完成數量為為122.30㎡,驗收結算時數量亦為122.30㎡云云。

惟上開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施作數量,係監造單位於斯時所概估計算之施作數量,若於工程竣工結算時發現有計算錯誤之情,尚非不得更正,故被告主張應以上開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辦理結算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於結算時所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709.98㎡,與被告主張數量122.30㎡,已有爭議,自無法逕以被告主張之122.30㎡數量,認屬工程最終確認之驗收結算數量。

故被告辯稱本項施作數量應以122.30㎡辦理結算云云,亦無可採。

㈡項次增壹.三.⑴.⒗「TYPE-2纜線管路銜接段(含4〞∮PVC厚管、3〞∮PVC厚管、10mm∮尼龍導線、接頭配件另料、175kgf/cm2混凝土、警示帶、擋土設施及抽排水、吊運安裝及通管)」(即附表編號2):⑴原告主張按纜線管路平面配置圖標示之施作地點計算,本工項實作數量為99處,惟被告結算數量為66處,較實作數量不足33處,以本工項單價5 萬4072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78萬4376元等語,業據提出纜線管道工程數量計算表、纜線管路平面配置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95頁),而觀諸卷附纜線管路平面配置圖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4頁),MT6+T4與MT3+T2分段點共有99處,而每一分段點應設置纜線管路銜接工程,是原告現場所完成施作之纜線管路銜接段工程計有99處,並經鑑定單位確認屬實(見鑑定報告第9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辦理工程結算計價,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之數量應為99處,然被告結算計價之數量僅有66處(見本院卷一第47頁),尚有33處未辦理計價,則依本工項單價每處5 萬4072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 萬4376元(計算式:33*54072=0000000)。

⑵被告雖辯稱依竣工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本項累計完成數量為66處,驗收結算數量亦為66處云云。

惟上開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施作數量,係監造單位於斯時所概估計算之施作數量,若於工程竣工結算時發現有計算錯誤之情,尚非不得更正,故被告主張應以上開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辦理結算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於結算時所主張本項施作之數量為99處,與被告主張數量66處,已有爭議,自無法逕以被告主張之66處數量,認屬工程最終確認之驗收結算數量。

故被告辯稱本項施作數量應以66處辦理結算云云,亦無可採。

㈢項次增壹. 一. ⑴. 「營建廢棄物自行處理(含外運篩分、焚化及掩埋場收容規費)(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即附表編號3):⑴原告主張其實際處理營建廢棄物總數為6908.74 ㎥,扣除契約項次壹. 一. ⑴. ⒌原定數量1942.2㎥後,本工項應計價之數量為4966.54 ㎥,惟被告結算數量為4619.74 ㎥,尚不足346.8 ㎥,以本工項單價686.06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3萬7926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稱:上開數據,係以逾期未經檢定之地磅所測得,自無法確認本項實作數量,其乃依100 年4 月8 日會議決議,以8 成之數量辦理結算等語。

⑵按度量衡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

,及同法第20條規定:;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時,應重新申請檢定,若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而原告於99年1 月至4 月間所提出地磅測得之重量,係以逾期未重新完成檢定合格之地磅所測得,則依前開規定所述,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之地磅,自不得作為計量使用,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測得重量結果之磅單未必正確,無法逕為採信,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營建廢棄物清運之總數量為6908.74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完成營建廢棄物清運之總數量為6908.74 ㎥,故原告主張本工項結算計價數量不足346.8 ㎥,被告應再給付23萬7926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項次增壹.一.⑻.「廢木材」(即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其施作本工項之數量為981.88T ,惟被告結算數量為946.92T ,較實作數量不足34.96T,以本工項單價28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9 萬7888元云云,然惟原告於99年1 月至4 月間所提出地磅測得之重量,係以逾期未重新完成檢定合格之地磅所測得,自不得作為計量使用,已如前㈢所述。

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廢木材清運之數量為981.88T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完成廢木材清運之數量為981.88T ,故原告主張本工項結算計價數量不足34.96T,被告應再給付9萬7888元云云,自無可採。

㈤項次增壹. 一. ⑵.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項次增壹. 一. ⑵.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即附表編號5、6):⑴原告主張其實作「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之數量為1671.64M,「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之數量為929.54M ;

然被告結算上開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632.11M、850M,較實作數量分別不足39.53M、79.54M,以各該等工項之單價2479元及3439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7萬1532 元云云。

⑵觀諸系爭工程竣工日即101 年8 月21日之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之記載,「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單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之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1632.11M、850M,足徵原告完成上開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632.11M、850M。

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完成上開工項1671.64M、929.54 M之數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完成上開工項之數量為1671.64M、929.54M 。

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結算計價數量不足39.53M、79.54M,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7萬1532元云云,自無可採。

㈥項次增壹.一.⑸.⒐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4.5m,(雙側)」、項次增壹.一.⑸.⒑「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項次增壹.一.⑸.⒒「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即附表編號7 至編號9):⑴原告主張其實作「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5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之數量分別為251.87M 、1522.37M、1246.83M;

惟被告結算上開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560.77M、953M、477M,則以該等工項之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25 萬7106元部分,係以100 年9月30日施工日誌(即原證6 )、監造單位製作99年3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即原證12)及兩造及監造單位所發函文(即原證13至原證17)為據,然觀諸上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及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未有原告就上開各工項分別實際施作251.87M 、1522.37M、1246.83M之內容,且上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施作數量,係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於斯時所概估計算之施作數量,若於工程竣工結算時發現有計算錯誤之情,尚非不得更正,故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辦理結算云云,實無可採;

另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郭昱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台聯公司任職,負責設計及監造主任之職務,伊於102 年5 月起有參與系爭工程,擔任監造主任,系爭工程係101 年8 月報竣工,就系爭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雙側)L=4 .5m 、L=6m、L= 9m 部分,施工時應依系爭契約圖說(即本院卷二第129 頁)左上側明挖管溝斷面圖中整地地面高到管溝開挖基地線之距離,按管溝擋土參考表適用深度欄去決定哪一種程度之鋼板樁,且原告就上開工項之施作,從施工照片可以看出少做支撐拉固而有扣除相關費用,伊有依據上開工項之竣工圖說(即本院卷二第107 頁)去計算上開工項之結算數量如被證6 之結算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所示。

至於100 年10月16日、100 年11月6日監造日報表(即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上關於上開工項數量調整之內容,依據兩造間之公文往來,可以看出是為了不要讓估驗計價表及監造日報表有差距而讓業主會計單位有超估的情況,所以需要把監造日報表上L =6m部分之數量移到L =4.5m去計價,且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有時考慮廠商施工方便、工進的通融權宜措施,有可能現場實際需要L=4.5m的鋼板樁,但現場有更長L =6m的鋼板樁,就直接用L =6m的鋼板樁去做相關施作,這樣的話,監造日報表會記載使用L =6m的鋼板樁,但實際上只能用L =4.5m的鋼板樁計價,原告所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與伊結算數量差距,可能就是因為上開通融權宜措施之數量,就上開工項之性質,為非永久措施且屬假設工程,假設工程是考慮安全,廠商符合安全條件下,用更長鋼板樁打設,監造就會有通融權宜措施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監造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則其本於工程專業識能,依現場工程施工狀況及竣工圖說所列管溝工程深度、位置及長度等,詳實計算上開各施作鋼板樁之數量,堪可信實,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實際施作上開鋼板樁之數量為真實,復未舉證說明上開統計計算表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應認「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4 .5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之施作數量分別如被證6 所記載之1814.85M、1096.47M、543.37M 。

⑵又上開工項均應施作支撐拉固工作,然原告上開工項均未施作支撐拉固工作一節,有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背面),另參以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231 頁、第232 頁),「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 .5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雙側)」、「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雙側)」3 工項契約單價分別為每M 4079元、5894元、8106元,被告已計價與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36 萬6380元、561 萬6982元、386萬6562元,其中支撐拉固費用分為567.83元、759.78元、959.72元,依據本院前開認定各工項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原告就上開3 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為637 萬2247元【計算式:(0000-000.83 )*1814.85=637 萬2247元】、562 萬9518元【計算式:(0000-000.78 )*1096.47=562 萬9518】、388 萬3704元【計算式:(0000-000.72 )*543.37 =388 萬3704】,扣除被告就上開3 工項已分別計價與原告之金額,原告就上開3 工項應可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5867)、1 萬25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2536 )、1 萬7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7142 )。

㈦項次增壹. 一. ⑸. ⒚「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項次增壹. 一. ⑸. ⒛「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項次壹. 一. ⑸. 「土石方近運堆置(含水土保持,天然方計價)」、項次增壹. 一. ⑸. 「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即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⑴原告主張其施作「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構造物開挖,機具挖方(H ≧4m)」、「土石方近運堆置(含水土保持,天然方計價)」、「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用於構造物回填」之數量分別為10913.73㎥、995.53㎥、11909.26㎥、10006.48㎥,惟被告結算上開工項數量分別為7277.15 ㎥、163.64㎥、7433.76 ㎥、7965.26 ㎥,較實作數量分別不足3636.58 ㎥、831.89㎥、4475.5㎥、2041.22 ㎥,以該等工項單價計算,被告應再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8萬1829元、5 萬6569元、11萬6363元、175 萬7490元云云,雖據提出數量計算表、污水管線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5至70、98至105 頁)等為證,並引用鑑定報告為其依據,而依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事項㈢、㈣、㈤(即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實際施作數量的計算方式,原告與監造設計單位的計算公式是一致的。

主要的差別在於監造單位的計算參考,是以設計高程為參考依據,但是原告採用的依據,是竣工圖結算的驗收高程。

…」(見鑑定報告第9 頁),可知監造單位計算上開土方挖方、近運堆置、回填砂等工項之數量,係以設計高程為計算之依據;

而原告計算上開土方挖方、近運堆置、回填砂等工項之數量,則係以竣工圖高程為計算之依據,然系爭工程現場管溝工程土方開挖,係由原地貌高程向下開挖,開挖土方數量之計算自應以原地貌高程為依據,是監造單位依此計算上開工項數量方屬正確,原告以竣工完成面高程計算開挖土方數量,並依此計算上開工項之數量,難認可採。

又被告係以監造單位所核算上開工項之數量辦理結算,並有監造日報表記載上開工項之數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故上開工項之結算數量應為7277.15 ㎥、163.64㎥、7433.76 ㎥、7965.26 ㎥,被告並已辦理結算計價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

⑵至於鑑定單位雖認上開工項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準(見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云云。

惟鑑定單位並未實際自行鑑定計算上開工項之數量,即逕以原告所提之數量計算表為上開工項數量認定之依據,已屬率斷;

再鑑定單位認施工承商為求施工效益,施工時會加大開挖深度(見鑑定報告第9 頁),然施工承商雖得增加開挖深度辦理施工,惟此係施工承商所自行採用工法之考量,辦理結算計價時仍應以設計高程即開挖深度為計算之依據,超過設計開挖深度部分,自應由施工承商自行負擔,不得請求此部分超出範圍之工程款,故鑑定單位認上開工項數量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準云云,難認可採。

㈧項次壹. 四. ⑵「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項次壹. 四. (40)「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及項次壹. 五. ⑵. ⒎「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⑴項次壹. 四. ⑵「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即附表編號14):①原告主張本工項係以一式之計價方式編列,被告應按契約約定一式金額57萬9593元結算計價,惟被告結算金額僅55萬4496元,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2 萬5097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工項經第六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第4部分辦理追加金額,依該次變更設計預估工期為1,100 日曆天,惟本工程實際使用工期1057日曆天,與原變更設計預估工期相差43日曆天,故依工期比例調整結算數量為0.9567式云云。

②按工程實務上為方便工作項目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除有特別約定或變更設計等情形外,原則上均以約定一式之數額為給付,不予增減。

經查,「工棚及試驗室(組立式臨時房屋60m2;

含租用五套辦公桌. 椅. 資料櫃.P4 桌上型電腦及照明、空調、衛廁、水電、通訊等設施及月費)」原契約約定一式之金額為28萬7915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嗣於變更設計調整該工項之一式金額為57萬9593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原告既已完成該工項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即應給付該工項一式全部之費用即57萬9593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作工期縮減,應扣減部分費用云云;

惟一式計價之精神即在訂約雙方已認知,無論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實際施作工期縮減為由而扣減該工項一式計價之金額;

況原告本即得自行規劃施工之進度,則其實際施工較原預估工期提前完工,係屬原告工程施工進度規劃及管理得宜所致,該提前完工所得獲取之利益,自應歸於原告;

再本工項契約變更後約定一式之金額為57萬9593元,惟被告結算本工項之金額僅55萬4496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為2萬5097元。

⑵項次壹. 四. (40)「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即附表編號15):①原告主張本工項係以一式之計價方式編列,被告應按契約約定一式金額40萬9574元結算計價,惟被告結算金額僅20萬4787元,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20萬4787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工項費用包含試驗器具等,然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設立實驗室,故本項結算數量為0.5 式云云。

②經查,「其他品管雜什及管理維護費」契約約定一式之金額為32萬9903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嗣變更設計調整該工項之一式金額為40萬9574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原告既已完成該工項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即應給付該工項一式全部之費用即40萬9574元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期間並無設立實驗室,應扣減部分費用云云;

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設立實驗室,況一般公共工程所需辦理之施工品質檢試驗,係交由第三方專業且經認證合格而具備公信力之實驗室辦理,又為期檢試驗之可性度及公正性,顯少有施工承商兼為檢試驗單位之情形;

再一式計價之精神即在訂約雙方已認知,無論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除有特別約定或變更設計等情形外,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立實驗室,應扣減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而本工項契約變更後約定一式之金額為40萬9574元,惟被告結算本工項之金額僅20萬4787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應為20萬4787元。

⑶項次壹. 五. ⑵. ⒎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即附表編號16):①原告主張本工項係以一式之計價方式編列,被告應按契約約定一式金額2 萬9717元結算計價,惟被告結算金額僅1 萬4858元,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1 萬4859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監造日報及原告竣工時之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數量為0.5 式,故被告據以作成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價金自與契約無違云云。

②經查,「漏電斷路即防靜電措施」契約約定一式之金額為2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反面至169 頁),嗣變更設計調整該工項之一式金額為2 萬9717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而原告既已完成該工項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即應給付該工項一式全部之費用即2 萬9717元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依竣工日之監造日報及施工日誌所載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5 式云云;

惟查,上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施作數量,係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於斯時所概估計算之施作數量,若於工程竣工結算時發現有計算錯誤之情,尚非不得更正,故被告辯稱應以上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辦理結算云云,並無可採。

而本工項契約變更後約定一式之金額為2 萬9717元,惟被告結算本工項之金額僅1 萬4858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工項費用為1萬4859元。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更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於驗收結算時,已提出其所主張上開工項應結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應計結算數量及金額已不相同,是兩造間就本件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已生爭議,難認原告有同意以被告所結算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計價,或拋棄被告未列入結算數量及金額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上開工項之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7 萬1294元(計算式:106630+0000000+5867+12536+17142+25097+204787+14859=0000000 ),復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以百分之11.5計算之「稅什費」為249699元(計算式:0000000*11.5%=249699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42 萬993 元(計算式:0000000+249699=0000000,詳判決後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計算說明)。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請求工項均未投保,至多僅可請求百分之10.9稅什費,惟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約明「稅什費」係以施工費百分之11.5計算(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被告於辦理結算時亦係依約以百分之11.5計算「稅什費」(見本院卷一第34、49頁),況原告向產險公司投保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已逾工程結算金額,並無請求工項未投保之情,故被告辯稱稅什費應以百分之10.9計算云云,自無可採,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42 萬993 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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