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4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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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3號
原 告 余金珊即大來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彭琬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9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99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設計師王偉臣於102年11月7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仲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駿公司)電子會議室與被告及其特助商討合作改裝套房事宜,於103年2月12日雙方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正義東村國宅社區)及台北市復興南路1段79巷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套房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約明自103年2月26日開工。

系爭工程施工初期,被告皆親自至工地關心進度,爾後改由其特助黃仁冠、秘書鍾美麗、會計鍾淑芬為聯繫窗口,黃仁冠每隔2-3日即會至工地現場監督,期間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工程細項及追加。

兩造本約定於103年6月2日進行驗收,該日已由黃仁冠、鍾美麗、鍾淑芬會同原告進行驗收,其後被告又於103年6月16日提出變更項目之圖說,原告亦配合辦理,迄至103年7月27日始完成所有工程,並於103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追加36項工項(詳如附表),追加工程款為65萬2,95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8萬5,55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再被告要求追加及變更之工項多達36項,且追加工程款金額高達系爭工程款近28%之比例,顯與常情不符,亦非一般承攬人所得預見,且被告佔經濟及處置能力之優勢,契約訂定後被告仍對工程之進行有實質決定權,原告須按被告任意變更契約項目之意思進行施作,倘追加工項認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該契約顯失公平,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依原有承攬關係履行,故應許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加、變更原始議定契約之效果,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又追加工項本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倘原告拒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或追加合意,被告即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承攬工作之利益,原告亦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9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富堡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間,原告主張追加施作之系爭建物為富堡瓏公司所有,且富堡瓏公司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係以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再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既於103年7月27日完工,則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又縱認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追加之工程款僅為8萬5,551元,況兩造係基於對等地位締約,履約中無發生所得預料以外之劇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

另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7月27日,且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因此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日應於103年9月10日以前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5,551元(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系爭復興南路1段79巷37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三)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建物之D房出租予訴外人張香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締約對象為被告個人,並提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然審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係否認於102年11月7日洽談系爭建物之裝修事宜,並無涉及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情。

再參諸證人即仲駿公司行政文書人員鍾淑芬證稱: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通知伊匯款,系爭工程款項伊分別使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以及被告個人之帳戶匯款,視被告通知伊使用何帳戶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並非單以被告個人名義為支付,而係流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被告之帳戶。

參以證人黃仁冠、鍾美麗到庭證稱:渠二人均屬仲駿公司之員工,被告本同為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富堡瓏公司與仲駿公司實設於同一辦公室,被告交辦事項並不限於仲駿公司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第141背面-14 2頁),則堪認渠等雖受被告指示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然不足以認定係代表被告個人處理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報價單未載明業主為何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自認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係富堡瓏公司,並提出富堡瓏公司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53-155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自無足取。

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被告為締約對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即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有無罹於時效?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追加款請求權,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工程對於付款條件並無特別約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須於工程驗收後始得為請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27日完工,雖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0月3日始辦理驗收合格,然無法提出任何於該日始辦理驗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早於103年8月16日即已刊登於租屋網站供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76-192頁),而富堡瓏公司亦已於103年9月10日出租交予訴外人張香香使用,依常理言,若未經驗收合格,尚有瑕疵須為修補,業主應無可能將裝修之房屋提供出租予他人使用,是認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少應自103年8月16日之翌日起算2年,原告係於105年9月29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本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款,此有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規定2年時效。

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551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怡君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依循正義國宅之裝修案模式進行合作(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然周怡君係負責處理正義國宅裝修案,並非系爭工程,且依循正義國宅裝修案方式,與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何係屬二事,況正義國宅裝修案支付工程款之人分屬被告及仲駿公司(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更無從藉以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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