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450,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50號
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分別就「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景觀鋪面造景工程(下稱A 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仿山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B 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車道石材鋪設工程(下稱C 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被告就A 、B 、C 工程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保留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4,529,908元(請求明細詳如附表原訴請求金額欄),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29,908元,及其中29,496,677元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至15頁)。

㈡、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陳明被告已給付原告A 、B 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C 工程之工程款,C 工程之保留款部分不在本件請求,故就A 、B 工程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071,202元、1,861,320 元;

另追加請求被告就兩造所簽立之「輕隔間及地下室複壁牆工程(下稱D 工程)」,給付原告「全區各棟隔間破壞」工項之追加工程款3,314,850 元,與前開A 、B 工程請求金額部分,合計為20,247,372元(請求明細詳如附表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金額欄),故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47,372元,及其中16,932,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則有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 至18頁),顯見原告追加請求D 工程工程款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全然迥異。

㈢、參以兩造分別於94年2 月23日、95年6 月19日、100 年8 月24日,各就A 、B 、C 工程簽立採購合約,之後就該等工程並陸續簽立採購補充合約,有A 、B 、C 工程之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至189 頁);

而兩造就D 工程部分,則於99年3 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亦經原告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追加請求之D 工程與原告起訴主張之A 、B 、C 工程分屬不同之契約。

佐以A 、B 、C 工程之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與D 工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項無任何關連(見本院卷㈠第25至43、),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追加請求D 工程如附表編號4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主張該追加與原訴同為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之分包案,契約性質相同、當事人相同,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云云,洵屬無稽。

㈣、又原告追加D 工程如附表編號4 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原告就A 、B 、C 工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合計,雖低於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惟D 工程與A 、B 、C 工程之契約及法律關係全然無涉,已如前述,追加請求D 工程部分,自非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為數量上之增減,依首開說明,要不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

原告主張其追加請求D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㈤、再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起訴後,兩造歷經數次調解、協商,於105 年12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分案後,本院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預作爭點整理,並於106 年1月11日以補正通知請兩造分別於106 年2 月17日、同年月24日就該爭點整理表示意見,且定106 年3 月10日行言詞辯論,後因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具狀表示兩造就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達成共識,待被告確實付款後,將就原告已獲付款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請求改定106 年4 月12日後一個月左右之庭期,本院則據此改定106年5 月2 日行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2 份、原告106 年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6 、299 至300 頁),是原告於兩造就A 、B 、C 工程無爭議工項協商,並由被告付款後,於106 年4 月24日不僅減縮A 、B 、C 工程之請求金額,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D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此與被告原先預期之審理範圍限於A 、B 、C 工程顯然相左,而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白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是原告追加請求D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至6 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難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為合法。

㈥、綜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就D 工程部分,給付如附表編號4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訴之追加要件,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工程  │原訴請求金額│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A 工程│36,870,675元│15,071,202元          │
├──┼───┼──────┼───────────┤
│2   │B 工程│5,024,167元 │1,861,320 元          │
├──┼───┼──────┼───────────┤
│3   │C 工程│2,635,066元 │無                    │
├──┼───┼──────┼───────────┤
│4   │D 工程│無          │3,314,850元           │
├──┴───┼──────┼───────────┤
│合計        │44,529,908元│20,247,372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