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4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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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3號
原 告 景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臺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鍫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張世明
張國華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73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387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30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聰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鍫,並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176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汐止預拌廠新建工程,將其中擋土牆暨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200,000元,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1日開工,同年8月2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18日完成驗收,經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進行結算,原告實際施作金額為4,906,337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合約範圍」欄位所示)。

又系爭工程原設計於北側施作圍牆,然經被告指示改為擋土牆(下稱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因兩者工法與開挖深度均有不同,對土方工程數量影響甚鉅,原告乃依實際施作工項統計,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追加金額為2,616,22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變更擋土工程」欄位所示)。

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諸多簽約時無法預見之突發狀況,包含基地西側水溝圍牆挖掘時遭遇舊有基礎,須以震動打鑿破碎方式挖掘清除;

東側擋土牆原地基內土方含多樣雜質,須另篩選後方能回填夯實;

基地開挖後滲出大量地下水,須進行全區抽排水工程等問題,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或要求,進行「西側舊有結構體打除工程」、「全區抽排水工程」、「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東側擋土牆上方圍牆鋼筋拆除工程」、「回收廠混凝土澆置工程」、「東側、北側基地外土方搬運工程」、「洗胎池清理」、「北側回收廠水泥塊移除工程」等8項追加工作,合計追加金額為1,289,319元(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復於103年7月間,因北側及東北側鄰房侵入未拆除,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乃依兩造之103年7月30日會議結論,就有鑑界糾紛之部分暫停施作,等待被告通知復工。

詎被告嗣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並將該部分工作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使原告受有為承作該工程項目而預先購買材料及聘僱工程人員之成本無法回收等損害,金額共計925,834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所受之上開損害。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9,737,712元(計算式:4,906,337+2,616,222+1,289,319+925,834=9,737,712元),扣減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384,32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353,387元(計算式:9,737,712-2,384,325=7,353,387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53,387元及自驗收合格日起(即103年9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387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8日完工後,被告曾與原告進行結算,經原告工程師簽認後,被告乃依結算結果製作明細表,統計原告施作「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3,003,264元,且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第1款亦約定土方相關工作數量,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實作數量計價,故本件土方部分結算金額應以契約為準,不得另行加價。

縱認原告得追加計價,系爭工程之土方「餘土」數量應以「自然方」計算,且「鋼筋加工綁紮」之工資亦無加計5%耗損之問題,故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就上開工程共僅得請求4,341,204元(見本院卷㈣第145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8項追加工程,其中第1項「西側舊有結構體打除工程」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21,373元;

第2項「全區抽排水工程」部分,因現場並無抽排地下水之必要,此項核非追加工程,原告不應請求;

第3項「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第4項第1010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為確認施作品質符合約定標準所支付之試驗檢測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第4項「東側擋土牆上方圍牆鋼筋拆除工程」、第5項「回收廠混凝土澆置工程」部分,被告僅同意原告分別請求18,113元、14,886元;

第6項「東側、北側基地外土方搬運工程」部分,該工程於系爭工程場區外,與系爭工程無關,況原告暫時運用系爭工程場區外之區域,於完工後本應自行復原,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工程價目表)已於第5項編列「鄰地租用暨復舊」、第6項編列「鄰房保護」等費用,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第7項「洗胎池清理」部分,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價目表第7項「施工便道暨車行路徑整理維護」及第8項「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內,本項非屬追加工程,且原告亦有使用洗胎池清洗車輛之事實,應負清理之責,其又未能舉證汙泥係其他廠商所殘留,自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費用;

第8項「北側回收廠水泥塊移除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該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報價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此工程費用,然原告既僅實際施工1日,只可請求1日1工費用17,509元。

㈢另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工程驗收報告單中已記載東側及西側圍牆工程減作,並經原告簽認,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被告終止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年內即104年9月18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3年7月1日開工時即通知被告北側及東北側存在鄰房爭議,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指示暫停施作,原告自無可能再就該部分工作進行備料,且原告完工退場時,現場並無剩餘材料,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亦有疑義。

況被告就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均業以一式如數計價予原告,並未按比例扣減,而系爭工程僅60天,原告主張之人員待命期間竟為整個工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㈠被告承攬汐止預拌廠新建工程,將其中擋土牆暨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200,000元,以實作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7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業主曾指示原告北側圍牆改為施作擋土牆(即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有被告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1日開工,103年8月28日竣工,並於103年9月1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4頁)。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2,384,325元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5、232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何?㈡附表二所示8項工作是否屬原契約範圍或是追加工程?合理之報酬各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數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終止部分之損害?若可,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結算金額部分:⒈附表一項次一「測量放樣」;

項次二編號9「伸縮縫處理」、10「剪力鋼棒」、11「溝底245kg/cm²混凝土澆置修坡」;

項次三編號9「伸縮縫處理」、10「剪力鋼棒」;

項次四「施工架及上下設備」;

項次五「鄰地租用暨復舊」;

項次六「鄰房保護措施」;

項次七「施工便道暨車行路徑整理維護」;

項次八「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經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經被告否認,僅同意支付部分金額,而原告就上開工項除自行製作之請求金額明細附表外(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並未具體舉證因變更設計增加上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為完成上開各工項而額外支出費用等情事,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僅以被告同意給付者為限(詳附表一各該項次編號所示)。

⒉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1「結構物土方開挖」、編號2「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

如有與本契約相關之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不得拒絕施作,單價由雙方協議訂定,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3頁)。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確有將北側圍牆改為施作擋土牆之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存在(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且比對系爭契約所附之圍牆及水溝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34頁),與變更設計後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王鴻文簽認之參考圖高程A圖說(下稱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設計配置北側圍牆確有變更為擋土牆SR-08至SR-10之情形,此亦核與兩造驗收時之工程驗收報告單所載:「……北側原設計圍牆部分,國產考量其外部土方將來極可能整地建築,將圍牆下方掏空造成崩塌,擬改為擋土牆形式,此處為增加數量,以上增減數量,併入於工程結算內」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4頁)。

是以,兩造既有工程變更情事,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就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數量增減進行計算,並作為增減契約數量及工程款之依據。

⑵惟查,本件雙方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範圍內之工項數量增減之計算,且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本契約工程結算數量以實作數量(土方相關工作除外)為準……」之約定,辯稱系爭工程之相關土方費用僅得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數量及金額為限云云。

然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價目表編列之契約數量,僅以原設計圖說之數量為據,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有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之變更設計情事,已如前述,且衡諸本件工程係屬圍牆及擋土牆等構造物設置等簡易工程,依設計圖說即得估算各工項之契約數量,故於變更設計後,自得按變更設計圖說核算實作數量,作為結算之依據,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意旨,況該條約定亦未排除土方工作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等工項,僅得按原合約編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如法院認定仍應按原契約編列數量結算,其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至222頁),然本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就土方數量應就變更設計後之數量進行結算,即無再續為探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可否適用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準此,本項圍牆工程之「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等工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07年8月31日作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5號鑑定(估)報告書、於108年4月12日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2號鑑定(估)報告書(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均置卷外),鑑定人按系爭契約附現況高程圖及變更設計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王鴻文認之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見本院卷㈠第35、122頁),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參酌雙方提出之相關施工資料,依憑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進行數量計算,綜合研判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實作之圍牆「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為1007.03m³、「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數量為129.54m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3第1至2頁;

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至2頁,其中土方開挖數量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為準),應足作為結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圍牆土方工項之實作數量依據。

⑷原告雖主張:圍牆W2之原高程應為5.8m,即該處基地高程14.34m,減去基礎高程8.86m,而非鑑定報告所計算之2.65m,故上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云云。

惟查,圍牆W2之基地現況高程為2.65m一情,有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1第4頁),且據鑑定人李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9頁現況高程圖,左上角標示「11.36」之位置就是W2,與基準高程差為2米半,計算式為11.36m減去基準點8.86m,等於2.5m,而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為兩造同意交付予鑑定人,又我剛所計算的2.5m 與此2.65m差距不大,故以2.65m引為依據來計算土方;

原告所述之14.34m 並非標在W2的位置上,不能以此為計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10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所標示之14.34m基地高程確非標示於W2圍牆處無誤,是原告執前詞主張鑑定報告計算有誤,尚非可採。

又被告固亦抗辯W1圍牆部分應以基地設計完成面高程1.2m計算土方數量,而非0.95m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3頁被告之新附表1之W1圍牆欄位所載),惟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業將系爭鑑定報告關於W1圍牆之設計高程由1.2m修正為0.95m,並據以重新計算本項數量(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四第1、2頁),此核與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所載W1基地內之「完成面高程」9.81m,扣減同圖說所載基地大門前道路處之「現有高程」8.86m後,其基地完成面高程為0.95m相符(計算式:9.81-8.86=0.95m)(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4-1第53頁),因認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以此結算該圍牆之「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⑸原告又主張:本項圍牆工程開挖時與側邊高度差已逾5米,且現場亦無其他防止土石滑落之設施,上開鑑定結果未考量施工安全,就圍牆工程無額外預留施工寬度,應有違誤云云,並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0頁)。

然查:①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已詳予闡述其計算圍牆挖填土方數量之過程,且敘明系爭契約之圍牆配筋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20頁)關於圍牆並無施工寬度及開挖安息角之比例標示或說明,故鑑定人係以工程實務所採水平面與垂直面比例(下同)1:1安息角坡度計算,打底層兩側亦各增加10公分之開挖寬度,已考量施工空間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2第1頁;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13頁),並經鑑定人李華松、吳建忠證稱:本件契約圖說沒有畫安息角的位置及斜率,而因本項圍牆工程開挖深度並不深,故鑑定人依工程實務判斷以1:1 安息角來施工,已考量施工安全;

所謂安息角,就是讓土方塌下時有個安全的角度,1:1就是45度,一般60度就是安息角,所以1:1更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1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確已將公安因素納入考量,除於打底層增加開挖寬度外,亦以角度較小、較為安全之1:1 安息角為估算基準,況觀諸兩造於擋土牆部分之設計圖說係約定角度較大之1:2(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21頁),則鑑定人以1:1 安息角估算,即無不妥。

②又原告另稱上開鑑定報告以1:1即45度作為圍牆開挖坡度之基準,較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安全之保護顯有不足,故有增加施工寬度之必要。

惟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至3款依序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岩磐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所應分別適用之開挖面斜度及高度,可見上開規定限於人工開挖之情形始有適用,則原告既有使用挖土機等機械進行開挖之事實,得否逕以上開規定為本件圍牆之開挖坡度基準,已非無疑。

且考諸系爭工程之基地地質,於地表起算至地面下7.8至8.3公尺間為「回填層」(即本件施工開挖所在地層),其組成包含黃棕色及棕灰色砂土、常夾礫石、岩塊及其他雜物,組織較混亂且不均勻等情,此有地基調查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第7頁,置卷外),足徵本件基地尚非全然由砂質土壤組成,再參酌同條第2項「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之意旨,亦非不得就各種地質綜合規劃安全之開挖角度,故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45度角估算結果,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35度角不同,即推論必然違反勞工安全,而有再額外增加施工寬度之必要。

況且,原告固主張就圍牆應再增加0.5m之施工寬度,然就此數據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鑑定或專業評估資料或依據以供參酌,實難遽為採認。

綜此,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取。

③至被告抗辯:本項圍牆工程之開挖坡度應以水平面與垂直面比例1:2坡度計算,始符一般工程實務云云,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施工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52、367、381至382頁)。

然查,兩造對於圍牆之施工寬度及開挖角度比例並無特別約定,而實務上工程如無土質鬆軟等特殊狀況,多以1:1為安息角之比例等情,業據鑑定人李華松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3至414頁),而本件並非公共工程,應毋庸受前開各政府單位所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拘束,且前開施工規範僅為公共工程之「綱要性工程施工規範範本」,並非針對特定工程撰寫,主辦之公務機關仍應就實際工程予以增刪或修改,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95至96頁)。

況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揭施工規範,亦係以保留50公分或100公分之施工安全距離,為適用上述1:2開挖比例之前提,亦非得逕予採取。

又被告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就圍牆土方工程所採之計價方式,但並未舉出確切反證具體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憑取。

另被告雖陳稱如本件圍牆採1:2開挖坡度計算土方,其同意以圍牆外緣50公分為土方開挖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頁),惟本件既未採被告主張開挖比例之計價方式,自無續為探討開挖線之問題,併此指明。

⑹原告再主張:本件工地並無自然邊坡存在,故鑑定結果扣除該處之土方數量有所違誤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4-1第60、61頁)。

惟據鑑定人吳建忠證稱:自然邊坡上並無土方,自然不會計算土方數量,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9頁(即系爭契約所附現況高程圖),附件六6-1第4 頁右下方可見基地外高程差0.55m及-0.52m ,又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可見基地內原高程為1.84m、設計高程為1.4m ,上開數據有高低關係,因此判斷原地貌為斜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

原告雖稱此與現場實情不符,且鑑定人扣除計算部分本非其施作範圍云云,然觀諸其所舉照片僅為局部平面拍攝,要難反應整體地貌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鑑定人前開認定依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難逕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⑺據前各節,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應屬可採,如原告請求數量未高於鑑定數量者,應以原告請求範圍為限核准之;

另如被告同意結算之數量(即本院卷㈣第145頁)高於原告主張之數量及鑑定數量者,仍得於原告主張數量之範圍內核准(以下各項均同此標準判斷之)。

從而,就圍牆「結構物土方開挖」部分,即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算數量1007.03m³為準,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就圍牆「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部分,雖鑑定數量僅129.54m³,但因被告同意給付401m³,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259m³為準(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1、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⒊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3「餘土近運」:⑴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固指本項實作數量,應為「結構物土方開挖」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後,乘以「鬆方」之體積比1.15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並經鑑定人李華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6頁),而據以估算本項餘土近運之數量(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鑑定結果」欄位所示)。

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之圍牆工程項下所編列之「餘土近運」契約數量為123m³,經核即為「結構物土方開挖」契約數量524m³減去「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契約數量401m³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7頁),堪認兩造已約定「餘土近運」之數量即為「結構物土方開挖」扣除「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後之剩餘數量,要無額外考量挖鬆方體積變化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餘土量應以自然方(實方)計算(即不另乘以1.15之鬆方比),應屬有據。

⑵據此,原告實作本項「餘土近運」結算數量應為鑑定結算之「結構物土方開挖」數量1007.03m³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數量129.54m³,核算應為877.49m³(計算式:1007.03-129.54=877.49m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3「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⒋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4「普通模板」、編號5「清水模板」:⑴經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將本項2工項分別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其圍牆、擋土牆配筋圖並未標示2種模板之使用範圍及施作部位(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21頁),故鑑定人按工程實務及慣例,用普通模板完成基礎工程後,牆體工程採清水模板,較符系爭工程價目等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

被告雖否認工程上有鑑定人所稱之上開施作慣例,然其除未說明兩造有約定施作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範圍外,亦未舉出確切反證指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自難以採信。

⑵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就「普通模板」部分,雖鑑定數量僅60.93m²,但因被告同意給付97.45m²,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55m²核准之;

就「清水模板」部分,則以鑑定實作數量457.45m²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4、5「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⒌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6「鋼筋加工綁紮」:⑴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施工」第3項「鋼筋組立工程」第1、2款約定:「本契約所需之鋼筋材料由甲方(即被告)依契約數量加計5%損耗(已含鋼筋公差可能造成之誤差)提供,乙方(即原告)須於估驗付款前以現金繳回3%的下腳料款(每公斤以新台幣8元計)」、「乙方應於鋼筋材料預定使用日期30日前,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鋼筋詳細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見本件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則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價目表之圍牆工程項下所編列之「鋼筋加工綁紮」,應指原告施作此工項之「工資」而言(見本院卷㈠第27頁),故已難認此工資費用有何須加計「材料」耗損率之問題。

況觀諸前揭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預定使用鋼筋材料前,按設計圖說詳細計算預定施作鋼筋位置所需之圖說數量,並製作鋼筋詳細計算資料向被告申請,被告則按原告申請之圖說數量加計5%耗損比例,作為供應原告之領料數量,且原告於估驗計價本工項前,亦應按每公斤8元現金繳回上開圖說數量之3%即下腳料予被告等情,均係敘明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鋼筋數量會加計耗損量,但非約定原告得按領料數量(即加計耗損量)請求計價結算給付。

至鑑定人李華松雖稱:加計耗損率是因為鋼筋裁切的緣故,加工綁紮鋼筋也會涉及鋼筋的裁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8頁),然此顯指材料之耗損,自與工資數額無涉。

是被告辯稱本鋼筋加工綁紮之工項數量不應加計5%耗損比例等語,洵屬有稽。

⑵因之,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經按原契約設計圖說、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等圖說,依憑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進行數量計算,綜合研判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實作之圍牆「鋼筋加工綁紮」工程,「#3鋼筋」、「#4鋼筋」之數量分別為3524.54kg、978.83kg(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4第1至2頁),然該等數量均已加計5%之損耗,故應以除以1.05後始得作為原告實作本項之結算數量,經核算應為4.29噸【計算式:〔(3524.54+978.83)÷1.05〕÷1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量為4.31噸,尚高於本院上開核算結果,堪認應得以4.31噸作為本項結算之數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6「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⒍附表一項次二「圍牆工程」編號7「140kg/cm²混凝土PC澆置」、編號8「245kg/cm²混凝土澆置」:此等工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相關資料及工程專業經驗,估算實作數量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4第1至2頁),就此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而雙方所主張之實作數量雖與前揭鑑定結果尚有落差,惟其等均未提出具體核算數據及過程以供參酌,因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準此,就圍牆工程之「140kg/cm²混凝土PC澆置」部分,應以鑑定結算之7.89m³為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就「245kg/cm²混凝土澆置」部分,雖鑑定數量僅50.08m³,但因被告同意給付64.5m³,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59m³核准之(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二編號7、8「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⒎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1「結構物土方開挖」、編號2「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原契約及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等節,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又擋土牆工程之土方數量應按變更設計後之實作情形進行結算乙節,亦經論述如前(詳參本判決五、㈠、⒉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等工項,僅得按原合約編列數量請求給付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查,依系爭參考圖高程A圖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第21頁「擋土牆配筋圖TYPE A」),兩造就擋土牆部分業有約定開挖之水平面寬度垂直面高度比例為1:2,兩側開挖寬度為0.5公尺,鑑定人乃據以補充圖說,並估算擋土牆工程之土方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2第2頁、附件六6-5),即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應採1:1之開挖比例施作,且就SR-08、SR-09、SR-10三處擋土牆應再增加50公分之施工寬度云云,與前揭契約圖說之約定不符,難以逕採。

至兩造就擋土牆工程部分之其他攻防,均與圍牆工程部分大致相同,於此即不贅論(詳參本判決五、㈠、⒉所述)。

⑶準此,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就擋土牆工程之「結構物土方開挖」、「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部分,均應以鑑定結算之3813.55m³、2026.25m³為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1、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⒏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3「餘土近運」:經查,系爭契約已約定「餘土近運」之數量即為「結構物土方開挖」扣除「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後之剩餘數量,不另乘以鬆方比例等情,業如前述(詳參本判決五、㈠、⒊所述),故原告實作本項「餘土近運」之數量,應為上開鑑定「結構物土方開挖」之數量3813.55m³扣減「結構物土方回填夯實」之數量2026.25m³,核算應為1787.3m³(計算式:3813.55-2026.25=1787.3m³),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3「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⒐附表ㄧ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4「普通模板」、編號5「清水模板」:⑴經查,此項經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按圖說及工程實務慣例,分別核算擋土牆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其中就清水模板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漏算擋土牆SR-10部分,故應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為準)。

而其中就東側擋土牆部分,被告雖執現場照片(見本院㈡第272至273頁),主張該側擋土牆於拆除前僅部分雙邊封膜,雙面模板範圍約至擋土牆SR-6、擋土牆SR-7處,認上開鑑定結果以3分之2計算模板數量有所違誤云云,然此經鑑定人敘明該擋土牆模板之實際完成長度(123.91m)及應完成長度(183.32m)之比率為67%(即為3分之2),並指明該處擋土牆並非全為雙面模板,及詳列計算過程(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是以,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就擋土牆工程之「普通模板」部分,雖鑑定數量僅203.0m²,但因被告同意給付659.71m²,則以此數量核准之;

就「清水模板」部分,鑑定實作數量為1452.14m²,然原告僅主張1271m²,故以該範圍核准之(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4、5「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⒑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6「鋼筋加工綁紮」:經查,本工項計價結算數量不另加計5%耗損率,已如前述(詳參本判決五、㈠、⒌所述),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擋土牆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3鋼筋」、「#4鋼筋」、「#5鋼筋」之數量分別為3901.78kg、17189.10kg、16465.23kg,合計為37556.12kg(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然該等數量均已加計5%之損耗,故應以除以1.05後始得作為原告實作本項之結算數量,經核算應為35.77噸(計算式:37556.12÷1.05÷1000=35.7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量為40.81噸,尚高於本院上開核算結果,堪認應得以40.81噸作為本項結算之數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6「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⒒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7「245kg/cm²混凝土PC澆置」、編號8「140kg/cm²混凝土澆置搗實」:此等工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相關資料及工程專業經驗,估算實作數量在卷(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就此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而雙方所主張之實作數量雖與前揭鑑定結果尚有落差,惟其等均未提出具體核算數據及過程以供參酌,因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準此,就擋土牆工程之「245kg/cm²混凝土澆置」部分,雖鑑定實作數量為437.11m³,然原告僅主張408.46m³,故以該範圍核准之;

就「140kg/cm²混凝土PC澆置」部分,雖鑑定數量僅41.75m³,但因被告同意給付61.50m³,故仍以原告主張請求之44.84m³核准之(以上各結算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項次三編號7、8「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⒓附表一項次三「擋土牆工程」編號11「排水孔暨透水器裝設」:原告並未請求本項實作結算數量及其結算金額,故本項結算數量及其結算金額均為0。

⒔附表一項次九「利潤及管理費」:查依工程慣例,本項費用應屬間接管理費,應為附表一之項次一至八各工項費用之合計金額,再乘上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即276,029元/2,771,59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附表一項次一至八工項之合計金額為4,054,21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403,769元【計算式:4,054,215元×(276,029元/2,77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⒕綜上各節,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及變更擋土牆工程之結算數量均如詳附表一所示,結算金額共計4,680,882元(含稅)。

㈡附表二所示之8項工作是否屬原契約範圍或是追加工程,及其合理報酬部分:⒈附表二項次1「西側舊有結構體打除工程」:⑴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項屬追加工程,僅抗辯原告僅得請求21,373元。

而本工項固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施作地下舊有構造物之挖掘及打除等事實,且倘不予排除該等構造物即難以進行系爭工程,故確有施作必要,而鑑定原告實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理數額為421,94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附件七第1頁「系爭工程西側舊有結構體打除追加金額表」),惟鑑定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追加金額表項次1「地下埋置物清除(機具+工資)」單價3,200元/m之編列,係參考2018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手冊附錄4B項次一編號2「打除鋼筋混凝土」所載單價9,570元/m³(見上開鑑定手冊第B1頁,置卷外),並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判斷該構造物尺寸長1米、寬60公分、高55公分,體積為0.33立方公尺,核算每米單價為3,158元(9,570×0.6×0.55),取每米單價3,200元,僅包含工資而無機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6至417頁),而經比對上開項次於該鑑定手冊所對應之單價分析內容(見上開鑑定手冊第C1頁,附錄4C單價分析表項次1-2),可見此鑑定手冊所採打除鋼筋混凝土之施工方式為「小工」即「人工打除」,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8至37頁),足知原告係採用「機械」之施工方式進行結構物拆除,故系爭鑑定報告採「人工打除」之單價9,570元/m³為基礎並判斷本項金額,自無可採。

⑵且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第三人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可知本工項之廢料運棄及現場清理係由被告另委託他人處理,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揭追加金額表所列項次2「其他費用」及項次3「廢料運棄」等項目費用亦不應計入。

⑶準此,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價格資料庫所示「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之決標價為500元/m³(見本院卷㈢第400頁),並按上開鑑定人證述之計價方式,核算前揭追加金額表之項次1「地下埋置物清除(機具+工資)」之合理單價應為165元/m(計算式:500×0.6×0.55=165),項次2、3則不應計價,而項次4「勞工及工程安全衛生費」則為項次1至3之合計金額之4%,項次5「利潤及管理費」則為項次1至4之合計金額之11%,故本工項之合理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500×0.6×0.55×100×(1+0.04)×(1+0.11)×(1+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既同意支付21,373元,且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大於上開本院計算之金額20,000元,堪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1,373元。



⒉附表二項次2「全區抽排水工程」:⑴經查,被告否認本項為追加工程,且系爭鑑定報告依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研判工地泥濘狀態係地面淺層水及地表逕流所致,並依地質鑽探柱狀圖及設計圖說位置判斷系爭工程施作圍牆及擋土牆之基礎深度尚在地下水位之上,認定並無抽水之必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103年7、8月間地下抽排水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9至98、104、107、111、114至115、119至120、122、125、127至128頁),可知原告按圍牆或擋土牆設計圖說位置進行地面開挖過程中,確於開挖至基礎設計面之深度前,遭遇地下水位面致開挖面浸水,並經原告以抽水馬達及藍色抽水管進行抽排水作業。

且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地質鑽探柱狀圖」,可見地下水位係位於GL.-3.10m或-3.30m處,即原地面以下3.10m或3.30m之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第7、8頁),經核對鑑定單位製作之SR-1、8、9、10擋土配筋圖TYPE A,及SR-2至SR-7等擋土配筋圖TYPE A,該等圖說所標示之基地內原高程位置、基地內完成面高程以及擋土牆之相關尺寸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2第2至8頁),及參照同鑑定報告製作之擋土牆SR-1至SR-10之擋土牆(基地內)土方量計算表所載原高程(即原基地地面高程)、設計高程(即完工後之基地內完成面高程)等高度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5(內)第1至4頁),可知原告主張其自原高程位置即原地面向下開挖至擋土牆基礎底面之深度約為3.27m至6.98m(見本院卷㈢第226至227頁),已深於地下水位面,位於原地面以下3.10m或3.30m之位置等情,應非無據。

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敘明SR-1、8至10擋土牆之基礎底端臨地下水位(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原告按擋土牆設計圖說進行原地面開挖過程,於開挖至基礎設計面深度前即有遭遇地下水位面致開挖面浸水之虞,佐以原告亦確有抽取排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開挖圍牆或擋土牆之基礎深度尚在地下水位之上,認定並無抽水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⑵惟查,本項費用因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並無抽排水必要,致未進一步鑑定合理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201,600元,然僅提出自製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除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亦無相關之全區抽排水工程契約、抽排水工程計劃書、實支憑證等件可佐,要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款數額為真,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二項次3「擋土牆土方回填試壓試驗檢測工程」:⑴經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進行此項檢驗工程,惟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此費用,不應向其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第4項「土方開挖暨回填」第10款:「乙方(即原告)進行土方回填時,應分層夯壓,每層鬆方厚度不得大於30㎝。

回填後每層壓實度需符合以CNS 11777-1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見本院卷㈠第32頁),固約定原告回填土方所應具備之品質,但並未明定原告應進行檢驗,已難認原告有此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雖約定:「本契約價格已含乙方為執行品質管制所需之相關費用,乙方應配合辦理品質管制及自主檢查,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審諸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並無任何關於檢驗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尚無從逕予認定此檢驗工程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第4項第8款約定,原告回填土方前須先向被告申請,被告於回填過程中亦會派任監工在場監督施作,則原告既已依回填規範施作完成,被告如要施作檢驗,該檢驗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是被告辯稱此項檢驗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⑵再查,原告確有支出此檢驗工程費用,據其提出瀚宏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請款資料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4-3第3頁),且經系爭鑑定報告估算本項合理費用為33,8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頁),復未見被告就此估價結果有何爭執,自屬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於33,8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附表二項次4「東側擋土牆上方圍牆鋼筋拆除工程」、5「回收廠混凝土澆置工程」:查此等工項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確屬追加工程,且分別估算費用為18,113元、14,88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兩造就此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2、120頁),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逾該範圍者,則屬無據。

⒌附表二項次6「東側、北側基地外土方搬運工程」:經查,被告否認此搬運工程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認原告縱有施作,亦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非屬追加工程等語。

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9頁),然該等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已難據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具體情形。

又系爭鑑定報告經綜合現場會勘及照片所見,亦認前揭依現場照片難以研判施工情形及範圍,故無從判斷本項確屬追加工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是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⒍附表二項次7「廠內洗胎池清理」:⑴經查,被告否認此項為追加工程,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包含土方挖掘及運棄作業,而車輛進出工地必生汙泥殘留於洗胎池之結果,原告自應予以適當之清理,故此工項屬施工環保必要措施,乃營建業界之通識,系爭契約並已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七「施工便道暨車行路徑整理維護」一項中編列費用,應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可徵本項工作應非追加工項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使用洗胎池,該洗胎池內之汙泥均係被告或其他承包廠商所遺留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8頁),然觀諸該等照片除部分未載明拍攝日期外(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4頁),亦有部分顯示之拍攝日期與原告標註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6頁,即照片日期為103年8月11日,然原告說明卻稱係103年7月),且該等照片內容亦均難以證明原告施作洗胎池清洗工程之具體情形,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況原告主張其未曾使用洗胎池等情,亦為營建實務上所難以想像,因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

⒎附表二項次8「北側回收廠水泥塊移除工程」:⑴經查,被告否認此項為追加工程,惟經系爭鑑定報告判定該北側回收廠之石塊體積甚大且數量非少,非以機具方式恐非人力所能移除,且該等石塊之放置場域,有礙系爭工程北側擋土牆之施工,其移除作業乃必要之施工程序,因認屬追加工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0頁),核無違誤,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此項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固約定:「本契約價格已含乙方(即原告)為完成工作所需使用之一切人工、物料、作業場地整理、運輸、用水、電力、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費用,除另有規定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外,皆由乙方負責,相關費用乙方應自行評估反應於各項單價內,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及原告103年6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於承攬本契約前,已自行前往履約地點查勘,對履約標的之實況相當清晰明瞭後,方評估報價及與貴公司(即被告)議減價,本公司決不以契約內容不明或現場實況不符為由,拒絕履約、要求追加工程款或延期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然審諸該北側回收廠之場域尚非系爭工程本身之施作範圍,而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工程價目表,亦無任何關於移除該處水泥塊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即難逕認本工項屬系爭契約範圍所及,再參之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關於工程變更追加之相關約款(見本院卷㈠第23頁),益徵就符合變更或追加要件之工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不因簽署前揭切結書而有不同。

是被告上開辯稱,要無足採。

⑶然查,系爭鑑定報告雖估算原告施作此移除土塊工項須5日完成,工程費用為87,54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頁),鑑定人吳建忠證稱本工項除照片外並無其他施工紀錄可參,其係參照原告所提請款單,並依照實務經驗,主觀認定5日施作天數為合理,因而估算上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至418頁),可見其僅以原告單方所出具之請款單為據,尚無其他具體依據可憑,此既經被告爭執,即難逕信前揭估算結果為真。

而參酌被告所提北側回收廠於103年7月26至同年7月28日之照片,可見回收廠於103年7月26日尚可見水泥石塊堆積(見本院卷㈢第401頁下方照片),於同年7月28日水泥塊即已移除(見本院卷㈢第401頁上方照片),因認原告施作天數應為1日(即103年7月27日),逾此日數以外者,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不應准許。

從而,堪認原告僅得請求1日之費用為17,509元(計算式:87,544÷5=1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之工程款部分,除項次2、6、7為無理由外,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5,691元。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請款數量應為上個月完成的數量,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的90%,保留10%」、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工程完成後,須全部施工完成經甲方勘驗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係按月估驗當期完成工作金額90%,餘10%為保留款,俟施工完成經被告勘驗合格後始得請領。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業於103年9月18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驗收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予被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可。

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含附表一(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擋土牆工程)共4,680,882元,及附表二(追加工程)105,691元,共計4,786,5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84,325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02,248元(計算式:4,680,882+105,691-2,384,325=2,402,248元)。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工程之損害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⒈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拒絕。

如有與本契約相關之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不得拒絕施作,單價由雙方協議訂定,承攬總價則按.變更後之內容或數量及議定之單價計算。

⒉變更後若有工期增減,概由甲方核定後,補載於本契約內。

⒊本工程工務所組織為契約執行單位,非契約訂定單位,故契約若有不清楚、矛盾或爭議時,以總公司的解釋為準,乙方不得以甲方執行單位的解釋對抗。

⒋本工程工務所對契約外工作追加僅為建議權,故除經甲方總工司的確認,甲方有權拒付乙方已執行但為本契約外的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被告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拒絕。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北側及東北側因鄰房入侵未拆除,依現場能施作部分先行施作,此有被告國雍發字0302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又兩造驗收時已於工程驗收報告單上明載:「一、東側因鄰房影響未拆,西側因台電變電箱部分在工區內影響,以上兩處圍牆工程減作。

北側原設計圍牆部分國產考量其外部土方將來極可能整地遺棄,將圍牆下方掏空造成崩塌,擬改為擋土牆形式,此處為增加數量,以上增減數量,併入於工程結算內」,亦有工程驗收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原告亦於前揭工程驗收報告單上簽認,足見兩造均同意該終止部分不予施作並以減帳辦理,則原告嗣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終止部分之損害,自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終止部分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本院應無續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248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雖主張應從本件驗收完成日(103年9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尚有相關請款程序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自難以此時點認定本件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2,248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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