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建,9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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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邱天賜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銳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繼於105年7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105年10月1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5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至10月承攬被告之淡水天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消防水管工程(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及天母華固天鑄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天母工程);

伊就系爭淡水工程及系爭天母工程可領取之工程總價分別為82萬4200元、167萬400元,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分別給付52萬9600元、95萬元,尚積欠工程款各為29萬4600元、72萬400元;

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宗漢於系爭天母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兩造及林宗漢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15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78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並未施作D棟3-8樓電銲全拆之工項,除D棟管道間電焊工項之數項、單價無誤外,其餘工項之數量、單價皆與實際不符,且結算後之工程款為52萬9600元,而非81萬7000元,原告業已領取工程款60萬元,並無尾款可請領;

就系爭天母工程,原告施作室內灑水頭、共同管架工項之9樓、22-29樓部分施工未完善,被告無得向上包請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0萬6400元;

惟因原告所施作樓層未試水、管架缺失、梯廳未修改、管束瑕疵,扣除工程款25萬6400元後,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95萬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工程款110萬元。

被告就上開工程於104年度已匯付原告工程款120萬元,現金給付50萬元,共計已給付17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147萬9600元(計算式:529,600+950,000=1,479,600);

又林宗漢係受雇於原告,因系爭天母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昱祥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尚非被告之負責人,應無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D棟室內改管(3F-8F)工項施作層數為6(見本院卷第92、99頁反面)。

㈡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D棟室內灑水頭(9F-13F)工項施作層數、數量分別為5、62(見本院卷第92、95、99頁反面)。

㈢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C棟室內灑水頭(11F-14F)工項施作層數、數量分別為4、62(見本院卷第92、95、99頁反面)。

㈣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D棟管道間電銲(3F-13F)工項施作數量及單價分別為11、2000元,總金額為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2、95、99頁反面)。

㈤原告就系爭天母工程室內灑水頭工項施作數量及單價分別為91、800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反面)。

㈥原告就系爭天母工程共同管架工項施作單價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所承攬系爭淡水工程、系爭天母工程,被告尚分別積欠工程款29萬4600元、72萬400元未給付;

被告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賠償金15萬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共計125萬78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淡水工程款項29萬4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天母工程款項72萬4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淡水工程部分:1.原告主張施作D棟室內改管(3F-8F)含電銲、D棟室內灑水頭(9F-13F)、C棟室內灑水頭(11F-14F)、D棟管道間電銲(3F-13F)等工項,得領取工程款分別為30萬元、27萬9000元、22萬3200元、2萬2000元,共計82萬4200元,被告已給付52萬9600元,尚欠款29萬4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6、94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D棟室內改管(3F-8F)含電銲工項施作數量6,單價5萬元,共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為電銲全拆之施作,原告亦稱:「估價單第二項的部分電銲全拆沒有施作。

」(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D棟3F-8F室內電銲全拆工項之工程款18萬元,自乏所據。

3.原告主張D棟室內改管(3F-8F)、D棟室內灑水頭(9F-13F )、C棟室內灑水頭(11F-14F)工項之單價各為2萬元、900元、900元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各該工項之單價應各為1萬5000元、800元、800元。

經查:依證人阮氏容證述:〔「(法官: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何處任職?擔任何職務?)天母工地與淡水工地。

我是原告的員工。」

、「(法官:淡水工程D棟管線全拆及室內改管之單價是15000元或50000元?)邱天賜是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做消防水的部分。

單價我知道,因為那時原告跟被告老闆王真明講話時我有在現場,哪一天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原告跟被告公司老闆王真明講話時,我有在場。

在談D棟從3樓到8樓工程做不好,有漏水的情形,要原告管線拆掉重做,一層樓5萬元做到好,還要試水。

管線要全部拆掉,重新做,試水完成交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26頁)。

查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項目D棟室內改管(3F-8F)工項單價每層2萬元、項目D棟(3F-8F)電銲全拆工項單價每層3萬元,共5萬元,核與證人阮氏容證述一層樓5萬元做到好,還要試水,管線要全部拆掉,重新做,試水完成相符。

則原告主張D棟室內改管(3F-8F)工項應以單價2萬元計價部分,自屬有據。

而就D棟室內灑水頭(9F-13F)、C棟室內灑水頭(11F-14F)工項單價之數額,依證人阮氏容於本院之證述:〔「(法官:淡水工程D棟室內灑水頭,每個單價是800元或900元?)D棟室內灑水頭單價是900元。

因為我有在場,原告向被告公司老闆拿,給原告900元,原告再包給小包是800元。

一層樓5萬元,沒有包含D棟室內灑水頭,9樓以上才有室內灑水頭,壹個是900元。」

、「(法官:淡水工程C棟室內灑水頭,每個單價是800元或900元?)C棟室內灑水頭也是900元。」

〕(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可知上開灑水頭工項之單價皆為900元,與原告主張上開灑水頭工項之單價應以900元計價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皆以單價900元計付上開工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是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D棟室內改管(3F-8F)工項施作數量6,單價2萬元,工程款應為12萬元;

D棟室內灑水頭(9F-13F)工項施作5層,每層數量62個,單價900元,工程款為27萬9000元;

C棟室內灑水頭(11F-14F)工項施作4層,每層數量62個,單價900元,工程款為22萬3200元;

D棟管道間電銲(3F-13F)工項施作數量11,單價2000元,工程款為2萬2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計64萬4200元,被告已給付52萬9600元,原告尚可請領11萬4600元。

4.被告抗辯系爭淡水工程及系爭天母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金額部分,有部分給付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證據能證明已給付金額較原告主張金額為少,故以原告主張已領金額為主,併此敘明。

㈡系爭天母工程部分:1.原告主張施作室內灑水頭(8F-22F、27F-29F)、共同管架(8F-22F、27F-29F)(下與室內灑水頭工項合稱系爭工項)等工項,得領取工程款分別為131萬400元、36萬元,共計167萬400元,被告已給付95萬元,尚欠款72萬4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工程總計價、會議記錄、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7至48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室內灑水頭(8F-22F、27F-29F)、共同管架(8F-22F、27F-29F)工項各施作18層,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上開工項之施作樓層數為13層,是原告同應就上開工項施作樓層為18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出工程總計價僅為各工項工程款計算之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

而會議記錄、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就應付工程款應如何償付、工程款已支付部分之收據等事實,皆無從證明原告就上開工項所施作之樓層數為18層;

又依證人康瀛豐於本院之證述:「(法官:104年下半年在何處任職?職稱為何?)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經理。

天母華固工地是大陸工程所發包,發包給被告,被告的負責人往生,被告拋棄所有承接的部分,所以由我承接。」

、「(法官:是否知道原告邱天賜承攬被告銳明工程有限公司天母華固天鑄消防水工程?)知道。

我是後來才接的,有會議記錄(提出會議記錄影本)。」

、「(法官:原告施作天母華固工程之「室內灑水頭」,施作樓層有幾層?從幾樓到幾樓?共有幾層?)室內灑水頭已施作部分是從3-17樓,19-22樓、27-29樓共22樓。

我手上資料是現場清點已施作部分的數量。

兩造施作的情形我不清楚。」

、「(法官: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共同管架」,施作樓層有幾層?從幾樓到幾樓?共有幾層?)共同管架施作是從3-17樓,19-22樓、27-29樓共22樓。

我手上資料是現場清點已施作部分的數量。

我所謂的會議記錄是指大陸公司跟華固公司開會的會議資料。」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僅可知系爭工項於系爭天母工程工地現場各已施作22層,而係由何人施作、施作數量,無從推知,是證人康瀛豐上揭證言同無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工項所施作之樓層數確為18層;

另依證人莊李賢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天母天鑄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9、22、27、28、29樓因缺失無法改善,大陸公司不同意給付該工程款,有何意見?)邱天賜施工的範圍我大部分都知道。

原告施作的樓層我記得是從8-29樓,其中有2或3樓沒有做。

大陸工程開會議時,我有寫壹張缺失表,是依照現場實際情況填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05-206頁,原證1、原證2』請證人說明。

)這資料是我寫的,原告施作的樓層是從8樓至29樓,其中23-26樓沒有施作,18樓有施作但沒有完成…。」

〕(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原告負責施作的樓層範圍確係第8樓至第29樓,惟第18樓、第23至26樓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是原告施作完成之範圍應僅為17樓層;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工程施作確為18樓層之事實,則原告向被告皆以18樓層計付所請求之工程款,自非可取。

是原告就系爭天母工程室內灑水頭(8F-22F《扣除18F未施作完成》、27F-29F)工項施作17層,每層數量91個,單價800元,工程款為123萬7600元;

共同管架(8F-22F《扣除18F未施作完成》、27F-29F)工項施作17層,單價2萬元,工程款為34萬元,以上工程款共計157萬7600元,被告已給付95萬元,原告尚可請領62萬7600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工項之施作有樓層未試水、管架缺失、梯廳未修改、管束瑕疵等缺失,應扣減工程款25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缺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惟依證人莊李賢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天母天鑄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9、22、27、28、29樓因缺失無法改善,大陸公司不同意給付該工程款,有何意見?)邱天賜施工的範圍我大部分都知道。

原告施作的樓層我記得是從8-29樓,其中有2或3樓沒有做。

大陸工程開會議時,我有寫壹張缺失表,是依照現場實際情況填寫的。

大陸工程沒有給付的原因我不清楚…。」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05-206頁,原證1、原證2』請證人說明。

)這資料是我寫的,原告施作的樓層是從8樓至29樓,其中23-26樓沒有施作,18樓有施作但沒有完成。

這些缺失有經過幾次的開會協調,有協調好的金額,缺失的金額已經扣除。

原告對於天母缺失的金額已經在結算時扣除。

我記得原本工程的金額天母大約是120萬或130萬,協調最後連淡水工地部分的錢,跟被告拿90幾萬。」

〕(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天母工程之施作確有缺失,且原告就上開缺失於工程款結算時已為扣除,被告除提出證人莊李賢製作之缺失表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採。

㈢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員工林宗漢於系爭天母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兩造及林宗漢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15萬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系爭和解書雖由林宗漢、訴外人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承公司)、兩造所簽署,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林宗漢,下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整作為本事件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全部之賠償總額。

⒈上開和解金,甲、乙(即普承公司、原告)、丙(即被告,下同)方簽立本和解書同時由丙方給付甲方…」可知,林宗漢因系爭天母工程受傷,被告願給付林宗漢15萬元損失賠償金,是上開損失賠償金之受領者為林宗漢而非原告,縱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賠償金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賠償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淡水工程款11萬4600元、系爭天母工程款62萬7600元,合計74萬2200元。

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萬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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