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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29號
原 告 宗志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Yaffle(亞爾浦)」商標權人暨申請人,商品名稱包括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或濾水器之濾心等商品,被告既為「Yaffle(亞爾浦)」商標權人,即表彰「Yaffle(亞爾浦)」濾水器為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被告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
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有被告所製造之「Yaf fle(亞爾浦)」濾水器(型號AP-1752,下稱系爭濾水器),並由被告定期至系爭房屋就系爭濾水器進行例行性保養及更換濾心等事務,近期更換濾心時間分別為民國104年6月15日及105年5月27日。
詎系爭濾水器竟於105年6月3日夜間發生濾心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流出因而滲入地板,導致系爭房屋及同棟樓下9樓(下稱系爭鄰屋)住戶因滲漏水而生損害,經訴外人喬杰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杰公司)之人員鍾佩容、黃姿婷會同被告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蘇光聖、戴群洲及維修部主任即訴外人黃廷瀚共同至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房屋及鄰屋滲漏水確為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爆裂所致,足徵系爭濾水器欠缺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濾水器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告既為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者,應屬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及消保法第2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爆裂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已支付系爭鄰屋及系爭房屋電梯間之大理石因前開滲漏水所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5,076元,被告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開修復費用中有關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的材料應扣除折舊無意見,假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會拆除,不會成為裝潢的一部分,故假設工程之材料費用應不計算折舊。
對被告主張之折舊計算式無意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為系爭濾水器製造商,實則系爭濾水器為訴外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復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是以被告僅為系爭濾水器之代理商而非製造人,被告當非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客體。
又系爭濾水器係於100年12月23日裝設,詎本件滲漏水發生時約4年半,濾殼為耗材,本即有其使用壽命,並非永久使用,隨時間經過本即會自然耗損,並非品質不良或物有瑕疵,是以本件實非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而係個案上因時間所生之自然耗損無疑。
況被告每年固定赴原告住處,主要係提供更換濾心之服務,故被告僅須就更換濾心負注意義務,至於本件系爭濾水器濾殼,既經原告受領使用,自應由原告負保管使用責任,尚難要求被告負永久無過失責任。
遑論系爭濾水器使用年限為5年,經原告使用4年半後發生本件濾殼爆裂,該爆裂是否肇因於原告就系爭濾水器管領不當所致,亦非無疑。
㈡另原告本件所呈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未有任何簽章,及所呈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1月4日即本件起訴後所開立,尚難據以認原告確曾支付54萬5,076元,且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被告認僅油漆工程有施作之必要,其餘工程應無施作之必要,甚系爭報價單所載油漆及油漆加上批土每坪單價亦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一般而言,油漆或油漆加上批土每坪單價為250元至300元或700元至800元不等,然原告所呈報價單報價分別為1,200元及2,160元,顯屬過高,施作面積亦有疑義。
復觀喬杰公司105年6月21日敦化南路一段235號9樓、10樓漏水事件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2頁所示探測數值圖,9樓異常潮濕部分共有3處,除A區廚房外,B至D區均與系爭濾水器裝設位置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否認與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有關。
縱原告能證明有實際支付54萬5,076元,然被告就部分工程施作項目、施作範圍及施作必要性有不同意見,其中:⒈假設工程9萬4,000元部分,雖證人周久源及楊杰均證稱有施作之必要,然是因為天花板要施工。
而依原告所提油漆工程第1項及第2項、木作工程第1項,天花板平面施作面積為9+35坪,共44坪,惟35坪與漏水無關,其餘9坪經證人周久源證述僅3坪有施作之必要,3坪占44坪比例約為6%,故此部分僅於5,640元(計算式:9萬4,000元×6%)範圍內有施作之必要,逾此則無施作必要。
⒉木作工程9坪暗架天花板5萬8,500元部分,承上,木作工程必要費用僅為1萬9,500元(計算式:5萬8,500元×6%)。
⒊造型燈盒3萬4,650元、發泡線板3萬8,000元部分,證人楊杰雖證稱木材裝潢遇水變形腐爛,有施作必要性,然證人周久源證稱現場情況並未發現有任何水漬存在,也沒有發現有任何損害情況,此部分損害應為0元。
⒋新作天花板批土刷漆2萬5,920元部分,證人周久源雖證稱有施作之必要性,然實際損壞坪數應配合木作裝潢,且實際金額每坪應為600至900元不等,此部分損害應為2,700元(計算式:900元3坪)。
⒌舊有天花板批土刷漆4萬2,000元、線板批土刷漆2萬4,750元、舊有牆面噴漆修補與木皮補漆工程2萬5,000元、舊有線板補漆與燈盒刷漆2萬4,500元、踢腳油漆工程油漆修補工程1萬2,500元部分,此均非系爭濾水器漏水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為0元。
⒍燈具拆換安裝8,500元部分,被告認2,000元即已足。
⒎家具移位及定位部分,原告稱木作工程裝潢僅9坪,該面積所需人力被告認以一工2,000元即已足。
⒏窗簾送洗掉掛2萬8,000元部分,一般清洗店清洗窗簾價格即使送請專業清洗窗簾公司,價位多落入900至1500元不等,故被告認此部分損害以1,500元即已足。
⒐設計監管費4萬元部分,證人楊杰證稱此為喬杰公司所賺取之利潤,原告自願給喬杰公司之利潤,並非必要費用,與被告無涉,亦與漏水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損害應為0元。
⒑嵌燈變壓器拆壞1,800元及10A大理石變色美容處理5萬5,000元部分,證人楊杰稱水進到燈泡導致變壓器損壞,有更換必要,及證人周久源證稱有看到大理石有變色,故被告對此2部分不爭執。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木片、木板等裝潢耐用年數為7年,輔以固定資產折舊率0.280,系爭鄰房裝潢時間為100年,距淹水時間105年6月4日約相距5年,若以7年耐用年數折舊5年計算,則折舊後殘值應為0.1935,是材料費應予折舊即以實際損害金額之19.35%為適當。
再者,被告既非受有何利益,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裝設有系爭濾水器,被告為系爭濾水器之製造商,系爭濾水器於105年6月3日夜間發生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流出因而滲入地板,導致系爭房屋及樓下9樓即系爭鄰屋發生滲漏水,系爭濾水器顯欠缺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使系爭房屋及鄰房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就系爭鄰屋因前開滲漏水及系爭房屋電梯間之大理石所生損害部分代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4萬5,0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商?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就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商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細鐸前開商標資料檢索可知,被告除為「亞爾浦yaffle」之商標權人及申請人外,「亞爾浦yaffle」商標使用商品總類復包括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之濾心及濾水器之濾心等商品,而本件原告所裝設之系爭濾水器係為「Yaffle亞爾浦」牌之濾水器,型號為AP-1752,亦有卷附配件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既為「亞爾浦yaffle」商標之商標權人,除非經被告公司授權,第三人不得以「亞爾浦yaffle」商標使用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上,應認系爭濾水器所使用「亞爾浦yaffle」商標除係表徵該商品之特定品牌外,亦代表「亞爾浦yaffle」商標權人係該商品之製造商,堪認系爭濾水器確為被告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被告確為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商。
被告雖辯稱系爭濾水器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復由被告出售予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被告僅為系爭濾水器之代理商而非製造人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就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相同,參諸民法第191條之1 將「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態樣,更可明瞭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乃至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本質均屬於「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而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應甚明確。
次按,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論斷上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成立責任(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係系爭濾水器之商品製造人,業經本院審認述明如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裝設有系爭濾水器,並由被告定期至系爭房屋就系爭濾水器進行例行性保養及更換濾心等事務,然系爭濾水器於105年6月3日夜間發生濾殼爆裂,自來水大量流出因而滲入地板,導致系爭房屋之電梯門廳大理石及系爭鄰屋天花板木作裝潢發生滲漏水而污損等節,有配件資料、系爭說明書、滲漏水照片及元大柏悅9樓修繕工程105年6月6日工程日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至18頁、第68至79頁),堪信屬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濾水器使用年限為5年,經原告使用4年半後始發生本件濾殼爆裂,該爆裂是否肇因於原告就系爭濾水器管領不當所致,並非無疑云云,然依證人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樓的濾水器是安裝在廚房水槽下方的櫃子內的水加熱器的後方。
平常在使用濾水器的時候不會碰觸到濾水器,只有在換濾心時才會碰觸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可知系爭濾水器顯設置於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通常未觸及之處,尚難認原告有何保管、使用不當之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管領不當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又被告自承每年均固定至原告處進行系爭濾水器濾心更換服務,依常理而言,被告所派遣之工作人員理應於進行更換濾心服務時,一併就系爭濾水器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予以檢視,以茲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需就系爭濾水器其餘部件進行維護始為合理,是若系爭濾水器濾心外殼係因經使用一定期間而使其功能、強度已有自然衰減之現象而有爆裂之初徵,於被告派員就系爭濾水器濾心進行歷行性之更換時理應發現,復審酌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發生時即105年6月3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濾心濾殼爆裂前進行更換濾心時點即105年5月27日僅相隔8日,再參以系爭濾水器尚未逾5年使用期限等節,堪認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係肇因於該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於求償之人就上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免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於105年6月3日爆裂所造成之滲漏水,除使系爭鄰房如系爭說明書平面圖所示編號A區即廚房及系爭房屋電梯門廳大理石地板因滲漏水汙損外,亦造成系爭說明書平面圖所示編號CD區即客廳3分之2面積、編號E區即玄關、編號26、38、40等區域之木作裝潢及造型燈具污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有系爭說明書、滲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68至73頁)。
並據證人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漏水情形及範圍,9樓的範圍在餐廳的左邊牆面漏水的特別嚴重,客廳的右側電視牆的部分,還有房子裡面的玄關處。
這三個位置加起來大概九坪。
原證4第2頁我們修繕的範圍是紅色A部分靠左邊部分大約二分之一的範圍,這是餐廳的部分。
在紅色CD區塊往落地窗的範圍大約接近三分之二,這是客廳修繕的部分。
編號38、40及紅色E區塊的部分是玄關修繕的部分。
電視牆左邊角落即編號26這個地方也有修繕,這區塊的範圍大概離牆面2、30公分,面積大概一兩米左右,這地方也有漏水的情況。
這幾個地方加起來大概有九坪。
這些修繕的位置有漏水,表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有漏水的情形。
我們是105年6月4日派員工去現場看的,這些漏水的情形是員工去現場看的狀況,我們也有拍照也有記錄。
證十之照片是修繕前之漏水情形,第70及71頁有漏水的狀況,這是客廳的天花板有漏水的地方,燈的旁邊也有水滴下的狀況。
第71頁也是客廳,比照位置大概是在CD的位置。
第72頁漏水是在餐桌左手邊有一大片玻璃的地方,這是餐廳的位置,這邊漏的很嚴重。
第73頁是天花板以上的樓板,三張都是餐廳樓板的位置,還有水漬還在滴。
第74頁是我們在吸水的時候,還沒施工前整理的部分。
這些都是我們施工前拍的照片。
第77頁這兩張照片是10樓木地板底下積水的狀況,就是這些水滲到九樓去。
第78頁的照片也是我們把木地板開一個圓洞,及將地板的插座拿開,裡面很多積水,插座處用吸塵器吸了大概三桶半的水。
第79頁以後的照片,也是我們在10樓吸水的動作。
第80頁以後的照片是我們在九樓做修繕復原的動作,第93-94頁是10樓的電梯廳大理石變色的處理,水是從大門流出來,大理石是天然的大理石,如果等到變乾,就沒有辦法復原,大理石我們先把變色的部分,用藥劑抽出來,穩定之後再做拋光。
第95頁之後都是九樓的處理,從工程的保護到施工的復原,窗簾送洗是因為被從天花板漏下的髒水弄濕。
第95頁是我們用儀器測試天花板受潮的程度。
第96頁的下面照片顯示天花板裡面樓板進水的狀況。
第97-104頁都是樓板受潮的狀況,第105-117頁是我們開始要進去9樓做保護工程的部分。
第118頁沒有損壞,後來9樓加裝了漏水斷路器,漏水的保護裝置,這是預防的動作。
第119-120頁都還是保護工程的部分。
第121頁到最後都是在修復工程的部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及證人周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情況是10樓廚房有一個淨水器漏水,時間大概是在晚上,時間是105年6月8日,9樓漏水,我去的時候,水已經消退了。
10樓的木地板有架高,但10樓沒有明顯損失,但牆角的地方可以看到有一些水漬。
9樓的天花板部分地方有水漬,在客廳落地鋁門窗的附近還有餐廳明顯看到水漬,沒有在滴,其他地方看不出有水漬。
因為9樓住的地方都是達官顯貴,所以我能走到及看到的地方只有客廳及餐廳,客廳和餐廳是接連在一起的。
看到上開明顯水漬的兩個地方有一段距離,在不同角落。
原證4第2頁是圖右下角黑黑標示36的位置有明顯水漬痕跡,左邊就是客廳的落地鋁門窗。
編號35、25這塊區域也有明顯的水漬,這是餐廳的位置。
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沒有水了,我只能看到有明顯水漬的地方,那天不允許我們把天花板打開檢視,也不允許我們照相。
天花板是立體的,在四個角落有造型。
原證10本院卷第68頁上面的照片就是落地鋁門窗旁邊漏水的部分,第72頁的照片應該就是餐廳漏水的部分,其他部分的照片太近了看不出位置。」
等語,均核與卷附系爭說明書、滲漏水照片所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68至73頁),堪認系爭房屋及鄰房確實因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而致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僅油漆工程及系爭說明書平面圖所示編號A區廚房及嵌燈變壓器、系爭房屋電梯門廳大理石地板有施作之必要,其餘編號B至D區均與系爭濾水器裝設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實與系爭濾水器濾殼爆裂無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上開證人周久源、楊杰所述不符。
而衡諸前開證人均僅參與本件滲漏水發生後之現場勘驗,或承攬修復工程,彼等與被告間並無何仇隙怨懟,縱然證人楊杰因承攬系爭修繕工程而蒙受利益,惟彼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於該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為虛偽之證述,堪認渠等前開證述之情詞,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爆裂導致系爭鄰房如系爭說明書平面圖所示編號A區即廚房、編號CD區即客廳3分之2面積、編號E區即玄關、編號26、38、40等區域之木作裝潢、造型燈具,以及系爭房屋電梯門廳大理石地板因滲漏水而汙損,因滲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54萬5,076元等情,有滲漏水照片、105年6月20日喬杰公司報價單、106年1月4日統一發票及元大柏悅9樓修繕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65頁、第68至至302頁、卷二第30至31頁),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依證人周久源之證言可知,系爭鄰房需裝潢修繕之坪數僅約3坪而非44坪,且系爭報價單其中油漆每坪材料及工資、窗簾送洗等費用均遠高於市場行情,另原告所呈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6年1月4日即本件起訴後所開立,尚難據以認原告確曾支付54萬5,076元云云,然依證人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繕工程之項目如報價單所載,統一發票是公司所開立,日期是106年1月4日是因工程做完之後要有一個觀察期,做完之後讓客戶觀察一段時間,他覺得品質滿意穩定了我們才收錢。
錢原告已支付給我們。
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均有修繕之必要,所有的基礎是從第二大項木作工程的第一二三小項衍生出來的,所有的費用從第二項目衍生出來,因為十樓漏水下來浸泡,乾了以後會變形,會開裂,這三個項目都會變形。
第三大項第二小項,噴漆是12坪,跟木作工程九坪不一致是因為是計算立體面積,就是展開來的坪數。
舊有天花板部分,是因為新做的天花板部分會產生色差,漏水的範圍不均勻,包含客廳及餐廳。
水電工程部分,其中有一顆燈泡浸到水,結果變壓器壞了,這是第一小項的部分,換了一個變壓器1800元。
第二小項的部分,是因為天花板要整修,燈具要先拆除,再安裝回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顯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確有修繕之必要,且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予喬杰公司。
復參酌證人周久源證稱:「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沒有水了,我只能看到有明顯水漬的地方,那天不允許我們把天花板打開檢視,我那天在現場待了大概20至30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證人周久源既未將天花板打開檢視,自不若證人楊杰有到現場挖開天花板檢視並施工,而對系爭鄰屋受損之狀況當較為明瞭,是此部分自以證人楊杰證述之情詞較為可採。
原告主張其確為修繕本件滲漏水所生損害,而支出如系爭報價單所示54萬5,076元,且均屬必要之費用,應屬可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鄰屋係於100年度間裝潢,迄至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爆裂發生滲漏水受有污損即105年6月3日止,約使用5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前開滲漏水發生時,系爭鄰屋累計折舊率應為19.3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35頁)。
另原告雖主張假設工程之材料費用應不計算折舊云云,然假設工程既係整體工程之一環,其所使用之材料亦應計算折舊。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材料費用部分,於扣除折舊後為2萬8,197元(計算詳附表一),另加計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1,597元(計算式:2萬8,197元+3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再者,本院既已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1,597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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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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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名稱 │支出費用│ 拆舊率 │得請求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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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保護工程材料 │11,500元│ 19.35%│2,22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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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暗架天花夾12MM板│27,000元│ 19.35%│5,225元 │
│ │+7MM矽酸鈣板封板│ │ │ │
│ │(含側封板及修補│ │ │ │
│ │)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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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造型燈盒材料 │18,900元│ 19.35%│3,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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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發泡線板材料 │19,000元│ 19.35%│3,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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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舊有天花板批土刷│19,250元│ 19.35%│3,725元 │
│ │漆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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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新作天花板批土噴│11,520元│ 19.35%│2,229元 │
│ │漆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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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線板批土刷漆材料│11,250元│ 19.35%│2,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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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舊有牆面噴漆修補│10,000元│ 19.35%│1,935元 │
│ │與木皮補漆工程材│ │ │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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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舊有線板補漆與燈│10,500元│ 19.35%│2,032元 │
│ │盒刷漆材料 │ │ │ │
├──┼────────┼────┼────┼─────┤
│ 10 │踢腳油漆修補工程│6,000元 │ 19.35%│1,161元 │
│ │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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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崁燈變壓器拆換材│800元 │ 19.35%│155元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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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8,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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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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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名稱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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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保護工程工資 │1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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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拆除工程工資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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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工程粗清工程工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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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工程粗清垃圾車資│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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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細清工程工資 │16,800元 │
├──┼────────┼───────────────┤
│ 06 │細清工程垃圾車 │11,200元 │
├──┼────────┼───────────────┤
│ 07 │暗架天花夾12MM板│31,500元 │
│ │+6MM矽酸鈣板封板│ │
│ │(含側封板及修補│ │
│ │)工資 │ │
├──┼────────┼───────────────┤
│ 08 │造型燈盒工資 │15,750元 │
├──┼────────┼───────────────┤
│ 09 │發泡線板工資 │19,000元 │
├──┼────────┼───────────────┤
│ 10 │舊有天花板批土刷│22,750元 │
│ │漆工資 │ │
├──┼────────┼───────────────┤
│ 11 │新作天花板批土噴│14,400元 │
│ │漆工資 │ │
├──┼────────┼───────────────┤
│ 12 │線板批土刷漆工資│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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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舊有牆面噴漆修補│15,000元 │
│ │與木皮補漆工程工│ │
│ │資 │ │
├──┼────────┼───────────────┤
│ 14 │舊有線板補漆與燈│14,000元 │
│ │盒刷漆工資 │ │
├──┼────────┼───────────────┤
│ 15 │踢腳油漆修補工程│6,500元 │
│ │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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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崁燈變壓器拆換工│1,000元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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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燈具拆換安裝工資│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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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家具移位與定位工│6,000元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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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窗簾送洗吊掛(窗│28,000元 │
│ │簾布+沙簾兩窗)│ │
│ │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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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A大理石變色美 │55,000元 │
│ │容處理工資 │ │
├──┼────────┼───────────────┤
│ │ 合計│33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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