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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九行關於「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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