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21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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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徐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詠傑(男,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月霞(女,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詠傑之監護人。

指定莊詠翔(男,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詠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莊詠傑之母,莊詠傑因缺氧缺血性腦病病、冠狀動脈心臟病併心臟衰竭、糖尿病及重度肢體殘障等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宣告莊詠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莊詠傑之胞兄莊詠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謝明憲前訊問莊詠傑,其坐於輪椅上,口咬紅色軟墊,經為氣切手術,對本院之訊問,並無反應。

經鑑定,其結果顯示:莊詠傑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損傷,無法與他人進行最基本之互動、交涉,欠缺有意義的言語動作,需家人全權協助,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亦已無法律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莊詠傑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莊詠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莊詠傑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莊詠傑未婚,現與其母即聲請人及胞兄莊詠翔同住,其父莊政達已歿,聲請人與莊詠翔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莊詠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莊詠翔陳明在卷,且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莊詠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莊詠傑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月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莊詠傑之財產,應會同莊詠翔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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