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2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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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高敏智
相 對 人 高生長
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生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敏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文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敏智為相對人高生長之四子,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高敏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高文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9 年前跌倒後出現右側偏癱、無法行走、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狀,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及失智症,7 年前再度出現左側肢體無力、嗆食,經診斷為右側橋腦梗塞,身體症狀及生活功能更加惡化,行動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嗣於3 年前相對人右側後額葉大腦急性梗塞,自此長期臥床,並安置於安養中心,對於叫喚無回應,亦無法遵從命令,無言語表達,無法配合思考及知覺評估,因多次腦部梗塞而惡化失智症狀,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代為處理,思考及言語能力喪失,難以與人溝通,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醫學上尚無有效積極治療,未來改善空間甚微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六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而聲請人高敏智及相對人長子高文瑞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子女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應認由聲請人高敏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高文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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