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47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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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吳鄒菊
代 理 人 李宗哲律師
受監護宣告
人 吳根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根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根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即吳根塗之配偶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未來醫療、看護之費用,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可採信。

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不足支應其養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全部不動產以支應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單據、帳戶存款明細等件為證。

然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包含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經常性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存款已無法長期支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支應其生活所需之必要。

然而,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1 一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層、1 至7 樓及141 號地下層、1 至5 樓房地,現正穩定出租中,而得按月收取約12萬2 千元(計算式:8 萬元+4 萬2 千元=12萬2 千元)之租賃所得,顯可浥注受監護宣告人之定期收益。

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載,該不動產市價約1,512 萬元,倘處分該不動產,加計上述受監護宣告人得按月收益之租賃所得12萬2 千元,應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人至少4 年之生活所需,且可使受監護宣告人仍維持固定收益,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足見暫無同時處分其餘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尚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難認有必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總面積:108.8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根塗、權利範圍:全部。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33.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根塗、權利範圍:1089/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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