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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吳致翰
相 對 人 吳國銘
關 係 人 吳致宏
吳致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銘(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致翰(男、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致宏(男、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致萱(女、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致翰為相對人吳國銘之長子,相對人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致宏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致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因小中風導致半側無力,嗣於一百零四年九月間中風倒下,出現失語症狀,生活各層面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經診斷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神經學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其出血性腦中風之相關腦部傷害病變,以造成其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同年四月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案主生活無法自理,日常起居需他人從旁照料,平時由三名子女輪流陪至醫院復健,至今已持續一年多,且有顯著進步,案主無法清楚為意思表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意願及相關意見,而案長子為聲請人,為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務,維護其權益,經過家屬開會討論,決議由案長子及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對於責任及義務均有所瞭解,案長子、案次子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過往亦無對案主有不利之事由,具有監護能力,且與案主同住,親自照顧案主,互動時間充足,案主受照顧環境、光線、通風均充足,有專屬空間,環境乾淨整齊,動線通暢,為妥善之照顧環境,未來仍以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評估現階段照顧模式係屬可行,而案長女身心狀況良好,無患有重大疾病,過去亦無對案主有任何不利事項,考量案主經復健後狀況已有進步,為維護案主權益,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瞭解其應有責任及義務,案長女與案主間感情、互動甚佳,建議案主如受監護宣告,由案長子、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九四五六七○○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吳致宏二人及吳致萱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致翰、關係人吳致宏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吳致翰、關係人吳致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致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致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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