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監宣,6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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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許寶絨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馨旎
關 係 人 王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馨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陽為王馨旎之監護人。

指定王國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王馨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絨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馨旎之母,王俊陽、王國權為王馨旎之弟。

王馨旎因罹有中度身心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王馨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王俊陽為王馨旎之監護人,指定王國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許寶絨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王馨旎之身心狀況,王馨旎經點呼無回應。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王馨旎因器質性腦傷,其理解能力及社會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

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明顯減低,需持續就醫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王馨旎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王馨旎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王俊陽為王馨旎之大弟,王國權為王馨旎之二弟,均為王馨旎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王馨旎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許寶絨、王俊陽、王國權等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王馨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俊陽為王馨旎之監護人,指定王國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馨旎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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