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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張聰良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家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聰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達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聰良為相對人張家維之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精神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張聰良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伯父張達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產,在6 個月大時經檢查為染色體異常,致發展遲緩,在意識、認知、感覺動作均有部分障礙,對外界刺激或有錯誤理解反應,言語及思考功能均呈現嚴重障礙,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能力,需仰賴旁人協助完成複雜生活功能,幾無回復可能性,目前精神狀態對於其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已無恢復可能性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在離婚後即無聯絡,聲請人張聰良為其父親,同住親屬尚有相對人之伯父張達明,而聲請人張聰良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伯父張達明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在卷,應認由聲請人張聰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張達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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