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朱運平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5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簽發,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原因關係為擔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6頁)。
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訴訟)。
是以,另案訴訟所爭執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