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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袁煌凱
被 上訴人 涂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大昇當鋪借貸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因斯時自稱為大昇當鋪負責人之訴外人劉玉杭表示要製作金流證明,要求伊簽發超過借貸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由大昇當鋪之員工即上訴人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303 萬8,000 元至伊名下兆豐銀行之帳戶(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戶名涂致瑋、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旋由伊委託之友人胡靜婷將上開匯款中之200 萬8,000 元以現金提領,交予上訴人收受,是伊實際借貸金額僅103 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大昇當鋪取回,實際債權應僅有103 萬元。
上訴人明知上情,嗣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為此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所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10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部分,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與胡靜婷於104 年1 月22日確實共同向大昇當鋪借貸303 萬8,000 元,然渠等迄今分文未還。
至於伊於104 年1 月23日代表大昇當鋪存入303 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當日,雖胡靜婷旋即提領現金200 萬8,000 元交予伊,但此係因大昇當鋪恰好來電告知伊胡靜婷所寫資料未完備,須返回大昇當鋪補正文件所致,故伊請胡靜婷一同回當鋪補正文件,基於安全考量,才由伊保管金錢。
文件補正手續完成後,該現金200 萬8,000 元即再交給胡靜婷,被上訴人主張已交還大昇當鋪200 萬8,000 元與事實不符。
伊乃大昇當鋪負責被上訴人與胡靜婷借貸業務之承辦人員,於被上訴人及胡靜婷未按期繳息時,遂由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 月間向大昇當鋪借貸,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大昇當鋪,上訴人乃大昇當鋪內負責承辦被上訴人借款事宜之人。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303萬8,000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旋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友人胡靜婷提領其中之200 萬8,000 元現金,即交予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303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有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稱最終有交付200 萬8,000 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人胡靜婷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嗣後是否有如其所述,將前揭200 萬8,000 元現金再交付給胡靜婷收受?亦即大昇當鋪實際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竟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303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該部分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以與大昇當鋪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承係被上訴人及胡靜婷與大昇當鋪間借款業務承辦人,且是其於104 年1 月23日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303 萬8,000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由其在該銀行收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友人胡靜婷提領交付之200 萬8,000 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開立作為向大昇當鋪借款之擔保,以及渠等間原因關係之紛爭等節均知悉甚詳,上訴人自屬明知其前手即大昇當鋪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惡意執票人。
準此,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大昇當鋪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離開銀行後確實有把200 萬8,000 元現金再交給胡靜婷收受: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
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因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向大昇當鋪借貸金錢,上訴人知悉其經過甚詳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故被上訴人得以之為抗辯,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爭執僅收到103 萬元借款,並未收到另外200 萬8,000 元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惡意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其或大昇當鋪最後有交付200 萬8,000 元金錢給被上訴人委任之胡靜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於104 年1 月23日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303 萬8,000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旋於銀行收取胡靜婷從系爭帳戶領出之200 萬8,000 元現金乙節,並無爭執,業如前述。
至其辯稱此情況係因大昇當鋪恰好來電告知,胡靜婷所寫資料未完備,須返回大昇當鋪補正文件所致,故其請胡靜婷一同回當鋪補正文件,基於安全考量,才由其保管金錢,文件補正手續完成後,該現金200 萬8,000 元即再交給胡靜婷云云,固提出證人即大昇當鋪登記負責人謝宗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大昇當鋪負責貸款業務,本件被上訴人是要借303 萬8,000 元,上訴人及當鋪另一員工一起去銀行匯款後,是胡靜婷自己領錢出來,伊並未刻意指示上訴人要胡靜婷領錢,當天只是湊巧伊也在審核文件時發現有些文件少蓋胡靜婷的章及手印,所以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剛好在胡靜婷旁邊,胡靜婷剛好領了200萬元出來,所以伊請袁君榮請胡靜婷回來補正文件,並請上訴人把200 萬元的錢先帶回來,胡靜婷回當鋪補正文件後,上訴人就將錢交給胡靜婷了,在場除了伊,袁君榮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為據。
惟證人謝文宗所述上情,除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外,更與證人胡靜婷於104 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4 年1 月23日因被上訴人授權,伊跟袁君榮及上訴人到銀行,等上訴人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後,伊即領200 萬8,000 元現金出來,裝在上訴人帶來的同一個袋子裡,在銀行門口就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這是兩年的利息,之後上訴人並沒有再把裝錢的袋子或水果盒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於105 年7 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訊問時證稱:當天上訴人、袁君榮陪伊一起去領錢,當時袁君榮就告訴伊這些錢是要還給當鋪的,故伊在銀行門口就將錢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以及證人即陪同胡靜婷到銀行之袁君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匯款303 萬8,000 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只是作金流,系爭本票金額有含月利5 分,乘以2 年,還有故意加一點,讓票面金額不剛好等於月利5 分,匯款當天就領200 萬出來,沒出銀行就由上訴人從胡靜婷手上拿走了,這是製造金流唯一有缺失處,上訴人還叫伊作證說錢是胡靜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均不相符。
且酌以當鋪放貸之經驗豐富,衡情,對於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金額堪認有一定作業流程,豈會於文件還有缺漏時貿然放款,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謝文宗所述放款當日仍在審核文件之情節,悖於常情,亦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況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中自承:至銀行匯款當日,伊以一個水果禮盒盒子裝錢,胡靜婷領出200 萬8,000 元現金後即裝入同一水果禮盒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益徵證人胡靜婷所述當日領錢目的就是要歸還上訴人乙節屬實,是以其當日雖要提領大筆現金,仍毋須自備裝錢之袋子或容器,因裝回上訴人所帶容器即可。
綜上,上訴人就其辯稱出銀行之後,有交付200 萬8,000 元現金給胡靜婷等節,僅有單一證人謝文宗之證述為據,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證人謝文宗所述情節與另二在場證人胡靜婷及袁君榮所證述均不相符,況證人謝文宗所述情形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是以,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以證人胡靜婷於原審作證時,對於領錢後是用「水果禮盒」還是袋子裝錢、其供擔保用的機車是否有取回或流當等節證述錯誤,指摘其證述虛偽,惟查證人胡靜婷於原審作證時已距104 年1 月23日匯款之日數月有餘,就上開枝微末節記憶不清並不影響其就本件基本事實所述之真實性。
上訴人另指摘證人袁君榮為介紹被上訴人借錢之人,是為了幫被上訴人脫免債務互相配合說詞,所述亦屬虛假;
惟袁君榮既非本件借款債務人,僅屬中間介紹人,自難遽認其有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助他人脫免債務之動機,上訴人此番指摘,亦不可採。
又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59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稱檢察官亦肯認借款金額為303 萬8,000 元云云;
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要求本不相同,何況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就民事糾紛債權關係存否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基上各節,依前揭證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大昇當鋪間成立10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僅有103 萬元存在。
又上訴人明知大昇當鋪與被上訴人間前揭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屬惡意執票人;
是以,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大昇當鋪僅成立10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節對抗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超過此金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9號裁定在前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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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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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致瑋 │303萬8,000│104 年1 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
│ │元 │ │書、利息未約定│
│ │ │ │、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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