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187,20170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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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
  4.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認契約
  5.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萬1,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正面、第2
  7.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
  8. ㈡、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04年5月13日將
  9. 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房屋樓板即遭拆除,
  10.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5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7871
  11. ㈤、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8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433
  12. ㈥、上訴人原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暹進泰式養生館,已於103年8月
  13. ㈦、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987號
  14.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委任訴外人柏有為律師函知上訴人
  15.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執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
  18.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23萬1,429元,持公證之系爭租
  1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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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鍾清燕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個別稱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房屋地下室)經營按摩業,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該租賃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惟被上訴人於出租前,擅自拆除房屋樓板,私設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8月26日函知拆除;

又需經變更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始得作為按摩業使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排除之義務。

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排除障礙,以維持締約當時約定使用之狀態,均未獲置理,遂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應溯及自原告停止營業之日即同年8月28日翌日生效,自無庸再給付103年9月以後之租金,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竟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就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債權23萬1,429元及部分違約金債權8,571元,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662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上訴人之財產。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萬1,429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該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認契約合法終止等事件(下稱前事件)中,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上訴人是否得以103年11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爭點,詳為攻防,並經前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基此判斷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於前開期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即具爭點效之作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不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得終止系爭租約。

況系爭租約係約定系爭房屋應供營業用,被上訴人提供可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之房屋即符合兩造租約約定,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編定使用項目觀之,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縱系爭房屋未能經營按摩業,亦不違反兩造租約。

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間設有樓梯,仍決意締約,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裝設樓梯僅係違反建築法令,尚不致系爭房屋不得為營業用,上訴人接獲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拆除樓梯之函文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改善,逕於收受函文2日後自行停業,足見上訴人停業與系爭房屋裝設樓梯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萬1,429元部分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以下不再贅述)。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正面、第25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該租賃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陳建源公證,有系爭租約暨101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310號公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21頁)。

㈡、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房屋樓板即遭拆除,並設有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5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78710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領有71使字第157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1樓為店鋪(G-3類組)、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於未領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情形下,擅自經營按摩業,應於函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依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10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7102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

㈤、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8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433440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擅自作為按摩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另系爭房屋擅自拆除樓版,私設1樓至地下室樓梯,被上訴人亦應於期限內復原改善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於103年8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43344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

㈥、上訴人原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暹進泰式養生館,已於103年8月28日停業。

㈦、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987號存證信函(下稱3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98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2月3日北營字第1060000393號函檢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0-14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委任訴外人柏有為律師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務實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0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22-24頁)。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3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擔保金(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1989號),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獲准,現執行程序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按摩業營業用,且擅自拆除房屋樓板,私設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致伊無法經營按摩業,履經催告改善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違反締約時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經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已有消滅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23萬1,429元,持公證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回溯自同年8月29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遲至104年2月24日始經被上訴人通知合法終止等節,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95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認契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事件之歷審卷宗及判決書核對無誤。

觀前事件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否於103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抑或遲至104年2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節,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前事件判決理由已審酌相關事證後論斷「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僅載明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並未特別約定係供按摩業使用,且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承租後使用系爭房屋起至103年8月26日遭都發局裁處罰鍰之日止,已長達逾1年半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提供可供其合法經營按摩業使用之租賃物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過程中有與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可合法經營按摩店使用或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手續之義務;

再審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分區為第2種商業區,足見系爭房屋確可供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已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既於訂約時對直通樓梯之現狀並無意見而同意承租,且使用系爭房屋長達逾1年半之期間亦未曾對直通樓梯表示不合系爭租約之約定,難認系爭房屋之直通樓梯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況直通樓梯之存在,僅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令之問題,與其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無涉。」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則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負有按月繳交租金之義務。

惟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繳交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26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有收受;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收受;

被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收受,則系爭租約係於104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事件判決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

而兩造於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所為爭執,抑或系爭租約遲至104年2月24日始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節,均與前事件相同;

且前事件就此部分判決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於本件訴訟中固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系爭房屋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得否變更使用執照供作按摩業使用等情,經該局函覆結果:「防空避難室之樓板面積並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是若將防空避難室變更為他項用途使用,依內政部90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示(略以):『……有關其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

惟本案是否得經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按摩業使用一事,案涉個案檢討,仍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等語,再經本院電詢臺北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系爭房屋地下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得否作為商業使用等情,該局承辦人員回覆結果: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商業使用,除非核准用途有兼用其他用途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05年10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8657200號函及本院106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09頁),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即法院應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逾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

本院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二次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爭執「系爭房屋地下室可供營業使用」乙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爭執,並表明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均可供營業使用,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自需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審認,是故,系爭房屋地下室得作為營業用乙節,足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私設直通樓梯部分,依臺北市都發局函覆本院:「增設或拆除室內樓梯部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勒令停業之處分。」

有該局105年10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8657200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知增設樓梯定不會導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情形,且亦未違反兩造間租約之約定。

執此,難認上訴人有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前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不合法;

因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遲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律師函後生終止效力等節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準此,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23萬1,429元,持公證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為由,10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業經判斷如上,是系爭租約仍存續有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系爭租約於是日合法終止,亦經判斷如上,則於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即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繳付租金之義務,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租金23萬1,429元,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之租金23萬1,429元為由,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超過23萬1,429元部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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