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2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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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艷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578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本金62,375元,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就該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173,578元,及其中62,375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78元,及其中62, 375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62,375元)。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疑與前男友郭紘年同居期間遭冒名申請,伊為無資力之低收入戶,無法通過申辦信用卡審核,且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消費款項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3,578元,及其中62,375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本件信用卡,尚欠62,375元未償,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情?現就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

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辯稱:其上「王豔」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云云。

惟查:1.經本院將申請書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王豔」與上訴人於原審書寫之姓名,以及郭紘年於另案偵查中所書寫之上訴人姓名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豔」與上訴人於原審書寫之姓名,就「去」字部分,筆順均為「二」,郭紘年筆順則是先「一」再「ㄠ」(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105頁、原審證物袋),兩相比較,顯然有別。

復依郭紘年於偵查中稱: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我幫上訴人填寫,但親簽欄則是上訴人自行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背面),而觀諸申請書資料欄所寫「王豔」之「去」字,筆順亦確與郭紘年於偵查中書寫之筆順相同。

綜此,堪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

2.再者,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最近往來銀行資料、聯絡人等資料,俱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1頁背面)。

以申請人所載之聯絡人一為上訴人表妹,一為郭紘年之弟,且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您最近往來銀行資料」欄內填寫:「中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確為上訴人,並有持卡消費及繳款之事實,加以上訴人身分證未曾遺失,足見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確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8至117頁),倘若上訴人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衡情一般人應難以知悉以上訴人名義申辦其他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等資料,並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益徵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

3.上訴人雖否認曾申辦任何信用卡,其未持中信信用卡消費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包含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女性內衣專門店(見原審卷第110頁),又女性內衣因各人身材不同而異,難以由他人逕代為購買,堪認中信信用卡持卡人確為上訴人,且有持卡消費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復核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包含全國電子建國門市、維多利亞24H西餐、丹堤咖啡農安松江店、統一星巴克馬偕門市、新光三越百貨等(見原審卷第110、113、115頁),而此適與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之部分店家相同(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至35頁),以一般人通常有固定飲食之消費習慣,以及消費多有地緣關係之情,足認本件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且有持卡消費之事實,至為明確。

4.況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先前戶籍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訴人所陳:因我母親中風,故自大理街160巷19弄32號3樓搬到大理街160巷23弄39號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5年12月寄送繳款單之地址即為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

以上訴人多筆消費係至超商繳款(見原審卷第36至42、44至45頁),而至超商繳款需有帳單使能為之,倘信用卡係遭郭紘年利用同居期間冒名申辦,豈會將帳單地址填載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增添其犯行被揭發之風險,且上訴人長達近2年期間未曾發覺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亦與常情有悖。

5.上訴人復辯稱: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無法申請信用卡云云,並提出台北市105年度低收入戶卡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

然本件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4年2月2日,自無從以上訴人105年間為低收入戶之情,反推上訴人於94年間亦為低收入戶,而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申辦信用卡,而非被上訴人核卡是否徵信不良。

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亦無可取。

6.綜上,堪認本件信用卡確為上訴人申辦,並有持卡消費之事實。

㈡、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人有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如前,按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及消費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申辦信用卡,且有持卡消費,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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