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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林星辰(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林季辰(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林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視同上訴人 連林富美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新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上訴人林文雄於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麗華、林星辰、林季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所提證二消費繳息總查私文書之真正以證明被繼承人林義雄確有如其主張之消費金額,及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顯有違誤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連林富美,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義雄前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林義雄得持友邦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林義雄迄90年11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2,983元(含年費800元、消費款188,452元、預借現金2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0,514元及違約金8,217 元)。
惟林義雄已於93年5 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則已死亡,應由其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林義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被上訴人,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林義雄於89年5月22日、89年6月16日、89年7月19日、89年9月26日、89年11月8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22日、90年1月20日、90年2月23日及90年4 月18日償還消費款,則此消費款業因林義雄承認並清償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於原審就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執,視為自認為概括繼承人。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於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且縱然上訴人有未與林義雄同居共財之事實,渠等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時,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餘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屬私文書之證二消費繳息總查為真正,縱認該消費金額為真正,然其未具體指出林義雄係於何時開始消費借款,若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即104年12月8日之15年以前即89年12月8 日之前所為之消費借款,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原審引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然該條文中並無原判決所載須嗣後再另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上訴人符合該條之規定,亦無繼承林義雄任何遺產,自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三、視同上訴人陳述略以:引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義雄依其與友邦公司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林義雄於90年4月18日償還部分消費款後,未依約於90年6月20日前繳款,上開債務於90年6 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迄90年11月底共積欠簽帳卡款項242,983元及約定之利息,林義雄已於93年5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父母則已死亡,應由其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年8月7日士院景家親93年度繼字第35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105年度基簡字第70號卷第7至21頁)、繳消報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47 號、35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及同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查訴外人林義雄於93年5 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未接到林義雄子女拋棄繼承之通知,不知道渠等為繼承人,直到支付命令送達時(林文雄為104 年12月21日、林孝雄及連林富美為104 年12月18日),才知悉渠等為繼承人(見105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6頁)。
觀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卷內並無林義雄之子女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資料,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始知悉有繼承情事,非不可採。
準此,上訴人固於93年5 月17日林義雄死亡時繼承其權利義務,然遲至104 年12月間始知悉因林義雄之子女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上訴人本得於知悉後3 個月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因民法第1148條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而在修正生效時,上訴人仍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林義雄積欠之消費簽帳款242,983 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無不合;
然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義雄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林義雄有無遺產,係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
上訴人另主張渠等無繼承林義雄任何遺產,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2,983元,及其中213,452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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