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31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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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俊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被 上訴人 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耀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日本排隊美食展」之展前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含營業稅前為277,600元)之對價為上訴人舉辦系爭記者會,負責包辦主持人、開場表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翻譯、接待人員、硬體設備、Press Kit及媒體公關等相關活動項目事務之執行;

後因又追加廣告剪輯及嘉賓服裝等報酬60,520元,經與實報實銷之工作人員活動餐費、開會餐飲費及交通費共7,981元合計後為346,101元,再另加5%營業稅17,305元,是伊承攬辦理系爭記者會之報酬總額為363,406元(活動細項詳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伊並於104年3月12日如期完成該記者會。

詎上訴人僅給付該約定報酬363,406元中之前款150,000元,就其餘213,406元部分則拒絕給付,迭經伊屢次催討未果,惟伊既已依約履行所有承攬事務,且確就系爭記者會支出如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13,406元。

至上訴人雖辯稱如附件報價單所示系爭記者會各活動項目,其中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及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等均應予全額扣除或部分減免,然伊早於104年3月12日已依約完成該等項目,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4日上訴時,方表明欲請求減免承攬報酬,此顯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已無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

又縱認上訴人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其於原審歷次書狀或庭期中均不曾請求減免承攬報酬,則其於本審始為上開主張,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應予駁回。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13,40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有為伊執行該記者會之相關活動項目,惟實未依約完成以下工作:⒈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活動企劃書內容,其規劃活動時即已知悉系爭記者會之確切時間為104年3月12日,並欲邀約56家媒體採訪;

而伊在安排系爭記者會場地時,被上訴人亦要求伊準備可容納80人之場地及相同數量餐點,且以此數量於報價單內向伊申請活動新聞稿費用。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前一日即104年3月11日晚間8點26分,方以手機傳遞訊息告知該記者會當日另有相類性質之記者會在附近舉辦,而致當日實質到場之媒體僅19家26人。

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是否為真,均足認其未於邀約時確認媒體出席與否,顯有媒體邀約不力,造成宣傳效果不佳之瑕疵,應將該筆費用全部減免。

⒉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部分:因系爭記者會須將現場日本師傅或貴賓所述內容即時口譯與前來採訪之媒體記者,翻譯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然被上訴人於事前活動企劃時,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要求之日語翻譯人員名單供伊挑選審核,系爭記者會上亦不見被上訴人派遣日語翻譯人員到場,事後又無任何支付該員薪資之簽收憑證可佐,此筆費用亦應全部減免。

⒊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未依伊要求製作能明顯呈現所有可購買票券方式之廣告影音帶,又不重新提出企劃腳本商請配音人員即活動主持人「阿松」即訴外人紀竣崴再次進行錄音及製作廣告影像,致伊須自行製作廣告影音帶以符合廣告需求;

又觀諸本院卷第26頁上證5所附報價單記載租借時間14小時(含錄音室2小時、剪輯室12小時),與本院卷第27頁上證6所附請款單記載租借時間9.5小時(含錄音室1小時、剪輯室8.5小時),可知被上訴人就錄音室及剪輯室租用時間有明顯落差而有浮報情形,故此筆費用應全部減免。

⒋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伊於104年3月10日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伊已自備嘉賓即訴外人李妍憬之服裝可供使用,被上訴人亦回覆表示會將報價單上之嘉賓服裝費用刪除,是被上訴人本無須另行租借嘉賓服裝;

又依本院卷第31頁上證8所附「櫻月紀和服廠商報價單」內容所示,系爭記者會活動僅租用2套服裝並協助穿著服裝及相關配件,且該租用服裝均為現場接待人員所穿著,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中有重複計入接待人員之日式浴衣租借費用5,000元,自應就此減免5,000元。

㈡而伊於104年3月12日系爭記者會當日即發現活動進行過程與兩造當初討論內容不符,並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即訴外人丁南反應有瑕疵;

且斯時雖無明確請求被上訴人減免報酬,惟迄今僅給付其約定報酬中之150,000元,更於原審書狀中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義務,故不能向伊請求全部報酬。

是伊業已行使承攬報酬減免請求權,且未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承攬報酬應予減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04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記者會中,諸如主持人、開場表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翻譯、接待人員、硬體設備、Press Kit、媒體公關、廣告剪輯及嘉賓服裝等相關活動項目事務(詳見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執行,該記者會並於104年3月12日如期完成。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記者會之承攬報酬1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記者會支出活動主持人「阿松」(紀竣崴)個人費用35,000元、開場太鼓表演費用20,000元、藝人嘉賓李妍憬費用50,000元,該三筆費用合計105,000元,屬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㈣就系爭記者會之實報實銷費用中,被上訴人已支出工作人員活動餐費1,905元及開會餐飲費836元,該二筆費用合計2,741元,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記者會之主持人、開場表演、藝人嘉賓、美食擺設周、翻譯、接待人員、硬體設備、Press Kit、媒體公關、廣告剪輯及嘉賓服裝、實報實銷之工作人員活動餐費、開會餐飲費及交通費等相關活動項目事務之執行,稅後總報酬為363,406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前款150,000元,就其餘213,406元部分則拒絕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已逾同法第498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亦為民法第498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3月12日系爭記者會當日發現活動進行過程與兩造當初討論內容不符、效果不彰,旋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丁南反應該等瑕疵,即寓有請求酌減承攬報酬之意,被上訴人亦已經由丁南轉達而明確知悉該情,又佐以其迄今僅給付約定報酬中之150,000元,更於原審書狀中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應盡義務,無從向其請求全部報酬之旨,則其所行使承攬報酬減免請求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日本排隊美食展之策展事宜原係由訴外人嚴允豐主辦,其復將部分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之公司合夥人暨商務長丁南規劃,惟嚴允豐嗣因半途退出,遂引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馬俊龍前來承接,並由被上訴人繼續規劃相關事宜,而上訴人接手主辦日本排隊美食展後,決定僅將該展中系爭記者會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經馬俊龍與丁南談妥承攬總價約為30萬元,兩造乃於104年2月間就系爭記者會成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亦經證人馬俊龍、丁南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

又,丁南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合夥人暨商務長身分,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丁南是伊公司合夥人即商務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提出之日本排隊美食展企劃書上載有「執行團隊:商務長丁南…」之簡歷及相片(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丁南自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且其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磋商系爭契約之權限無訛。

⑵系爭記者會於104年3月12日舉辦完成後,上訴人因該記者會宣傳成效不彰、與預期有悖,而認被上訴人之承攬給付有瑕疵,乃由馬俊龍於當日向丁南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口頭反應該等瑕疵,並表達減免報酬之請求等節,業經證人馬俊龍結證稱:「(何時發現被上訴人之承攬給付有瑕疵?有無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欲減少承攬報酬?)系爭記者會當場就發現來的記者很少,大部分是部落客或網友,主流媒體幾乎都沒來…業界作記者會完一定會有結案報告並開會,當時在現場有跟丁南及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說記者會這樣不行,沒有宣傳效果,丁南表示他跟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沒有關聯,所以無法談價格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沒有作結案報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緊接著就收到存證信函走法律程序…記者會結束當場就有提到要怎麼處理,我事後又再跟丁南提過,但丁南表示他不能談價錢,價錢的權限須等被上訴人公司有結案報告才由該公司來跟我們報價,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過來作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復徵諸證人丁南亦結證稱:「(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你反應承攬給付有瑕疵?何時反應?)有,就說媒體作不出效果不好,應該是辦完的時候口頭跟我說…」(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另於104年3月19日寄送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日前已收到貴司支付的15萬頭款…煩請馬總(即馬俊龍)於明日(3/20)中午前,支付尾款$213,406(含稅)…當然,『經由丁南的轉達,我們清楚您對媒體露出感到不滿,但若您有了不同想法而願意支付更多的公關執行費用,我謹代表奧堤同仁對您的感謝』…」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確於104年3月12日早已將寓有「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傳達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丁南知悉,該意思表示至遲更已於104年3月19日前即已到達被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之105年8月24日上訴狀中,方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免報酬云云,其所辯洵非可採。

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⑶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丁南在系爭記者會於104年3月12日舉辦時業自其公司離職,已喪失代表其公司或代其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縱認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曾向丁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請求,該意思表示仍屬未到達云云。

然丁南自始係以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暨商務長身分自居,俱如前述,至丁南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間關係為何,尚非外界所能得知;

申言之,被上訴人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南,且就丁南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被上訴人就丁南所為,自應負本人之責,故上訴人透過丁南轉達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意思表示,堪認已送達被上訴人並合法生效。

被上訴人猶辯稱丁南已離職而無代其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洵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迄至本審級方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

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之記載,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迭次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金額,且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無瑕疵之承攬給付,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寓有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意,至本審級復持相同理由行使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當無被上訴人所謂遲至本審級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可言,甚為明灼,故被上訴人該等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記者會,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全部報酬?⒈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中,經原審判決准許,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級並不爭執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有:①藝人嘉賓李妍憬費用50,000元、②開場太鼓表演費用20,000元、③實報實銷費用2,741元(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工作人員活動餐費1,905元+開會餐飲費836元+交通費5,240元=實報實銷費用共7,981元」,惟其中交通費5,24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共72,741元。

⑵至其餘經原審判決准許,然上訴人爭執應予全部減免或部分減少報酬,且屬上訴審理範圍之項目則有:④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⑤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⑥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包括剪輯室租借費用18,000元及廣告企劃與分鏡腳本撰寫費用30,000元,上訴人主張應全部減免)、⑦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上訴人主張其中5,000元為浮報而應減免),共計172,520元。

從而,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經原審判准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即無再予詳細論酌之必要,是以下爰僅就本件上訴範圍中兩造有爭執者析述之,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亦為民法第200條明定。

準此,倘依契約文字或當事人之真意,並未約明債務人須給付高品質之物,則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合債之本旨,難謂其給付有悖債之本旨抑或有何瑕疵可言。

經查:兩造間係以口頭磋商及卷附件報價單2份(見原審卷第6至7頁),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而觀諸該等報價單針對諸如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等各項目,尚未見兩造有何品質高低之約定、亦無被上訴人所為承攬給付應達成何等效果之明文,是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中等品質之給付即為已足。

次查:⑴被上訴人有無媒體邀約不力,導致宣傳效果不佳之情事?若有,上訴人可否就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數額若干?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原約定將有媒體50多家出席,但實僅有22家記者出席,故其拒付報酬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提供50餘家媒體名單,並以電子郵件聯絡媒體出席,系爭記者會當日亦有22家媒體記者出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各媒體電話、手機及電子郵件之媒體名單、出席名單、媒體邀約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239至244頁),佐以前述兩造並未約明系爭記者會須達成「主流媒體全部到場、宣傳效果甚佳」之效果或相同高品質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且媒體受邀後是否出席,乃出自媒體自由專業判斷,本非他人所得掌控,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保證有50家以上媒體出席、或被上訴人曾承諾邀約之媒體均將全部出席等節,則上訴人逕以其亦有自行聯絡其他記者出席或被上訴人未行確認記者出席,遽指被上訴人邀約記者不力云云,尚不足採。

再系爭記者會舉辦後媒體計有電視露出4則,網路媒體露出29則,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網路媒體及電視露出明細表,暨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其媒體宣傳自有相當效果,上訴人雖以當天另有其他同一性質活動記者會同時舉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云云,但並未提出實據,且縱同時有其他同質活動,亦不影響系爭記者會舉行,上訴人所舉辦美食活動本須進行市場自由競爭,自不得以市場競爭結果,徒以其主觀臆測謂宣傳效果不佳,遽指被上訴人執行工作不力而拒絕給付報酬。

⑵被上訴人有無派遣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之日語翻譯人員到場?該翻譯人員是否足以應付現場即時口譯工作?若非,上訴人可否就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數額若干?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即已符合債之本旨。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記者會活動現場,有其自行配置之翻譯人員,不知為何被上訴人仍須聘請翻譯人員云云,惟查系爭記者會本有日籍廚師到場辦理煮食活動,被上訴人因而聘請翻譯人員本屬適當,此觀兩造於104年3月10日即系爭記者會舉辦前所發估價單明載「…翻譯:現場即時翻譯(5小時、含彩排)」等旨(見原審卷第6頁)甚明,且被上訴人之中等品質給付,本不以日語翻譯應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及活動經驗」、「該翻譯人員應足以應付現場即時口譯工作」為必要。

故上訴人事後自行重覆配置現場翻譯人員,乃係因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支出聘請日文翻譯之費用,亦無得請求減少該費用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影音帶內容有無符合上訴人要求?是否因不符合上訴人要求,致其須自行重新製作廣告影音帶?上訴人可否就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數額若干?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0日將更新後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3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馬俊龍(見原審卷第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而依該更新後估價單所載相關工作僅有主持人「阿松」10秒廣告錄音及錄音室租借(2小時)、收音轉檔等工作,嗣因上訴人要求追加主持人「阿松」錄音檔剪輯成具有影音檔,被上訴人因而再進行腳本安排及請主持人「阿松」再進發音室錄音,剪輯成10秒及15秒之影音CF檔予上訴人自網路雲端下載,並已將光碟母帶寄送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寄件回執、一心傳播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4、204、259頁)可憑。

而依被上訴人與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所示,被上訴人職員已詢及阿松電視廣告(即影音檔廣告剪輯)2個版本費用問題(見原審第248頁),而馬俊龍亦以通訊軟體回稱「新的廣告影像做好了嗎?」(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追加廣告剪輯48,000元部分達成合意;

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經理馬俊龍往來之通訊軟體,渠等以LINE軟體上傳交換剪輯後廣告之數版本後,被上訴人職員稱「馬先生您好,廣告的部分已經完成,但營運部門需要取得剩餘的款項才能夠提供給您…」,馬俊龍則覆以「真不好意思麻煩妳了,我瞭解妳的問題,抱歉讓妳忙來忙去的,謝謝妳、『已經告訴陳R舊版照登』…」(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上訴人斯時就被上訴人所製作剪輯之廣告版本,並無反對或不滿之意。

況上訴人嗣亦已簽收被上訴人所寄之光碟母帶,有快遞送貨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7頁),復有被上訴人所製作廣告影帶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業履行其所承攬製作廣告影音帶之義務,已完成中等品質之給付。

是上訴人空言抗辯伊並未同意追加,僅在討論階段,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其需求完成追加廣告剪輯工作即擅自停止後續工作,又未寄送光碟母帶,而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該追加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嘉賓服裝?其請求之嘉賓服裝費用是否有重複計入接待人員日式浴衣租借費用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可否就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部分主張減免報酬?數額若干?查,日本排隊美食展之系爭記者會,其主辦單位係上訴人,協辦單位之一則係訴外人旭本國際公司,有系爭記者會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

又馬俊龍先於104年3月10日透過LINE指示被上訴人職員:「李妍憬和服有從日本帶來了,『其他的就租用就好…但是妳要找人幫忙她穿上』…」,被上訴人職員表示:「好…報價單上費用我將它刪除」(見原審卷第281頁)後,上訴人復委託旭本國際公司之趙佩利負責挑選嘉賓日式服裝,經被上訴人職員前往實際試衣,趙佩利要求追加嘉賓日本和服服裝,並決定挑選服裝樣式,且李妍憬亦因個人衛生因素,在系爭記者會現場要求另提供鞋、配飾俾著裝等情,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職員:這套和背板搭,色彩比較鮮豔,拍照起來效果好,趙姐(即趙佩利)覺得如何?」,趙佩利回稱「就這件」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250頁正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支出之服飾配件發票、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又經本院核對104年3月10日追加前估價單、104年3月18日追加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頁)之項目,可證其中項目經被上訴人職員與馬俊龍確認後,本已不含李妍憬之和服費用,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現場工作人員日式浴衣兩套、貴賓李妍憬現場著裝追加之鞋履配飾及幫忙穿換和服人員之對價無訛,尚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計價或浮報衣服費用5,000元之情,是上訴人猶辯稱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應予減免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所為承攬給付並無瑕疵,上訴人當無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可資行使。

則依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363,406元之各項目中,就兩造原有爭執者【即上訴人原審有爭執,惟於本件上訴後不爭執:①藝人嘉賓李妍憬費用50,000元+②開場太鼓表演費用20,000元+③實報實銷費用2,741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級均有爭執:④媒體公關費用100,000元+⑤現場即時翻譯費用12,000元+⑥廣告剪輯費用48,000元+⑦嘉賓服裝費用12,520元】,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承攬費用無訛,則被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承攬總價363,406元,扣除上訴人先行給付之15萬元後,再扣除原審未准許且已確定之交通費含稅金額(5,240元×1.0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07,904元【213,406元-(5,240元×1.05)=207,904元】,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7,9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件(即本院卷第26頁上證5之被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18日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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