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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蘇孟綺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雪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本金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康寧大廈所屬台北市○○區○○路○○○號一○○一室建物(下稱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人,在其房屋內經營美容業務,將室內隔成五間套房,並重新配置自來水及排水管線,致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現所有坐落同大廈同址○九○一室建物(下稱系爭九樓房屋)出現樓板滲水情形,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劣化、室內裝潢損壞,伊乃委請訴外人永達隆有限公司(下稱永達隆公司)於一○四年八月十六日進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修復完成,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再於同年九月八日發現漏水,於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又伊所有系爭九樓房屋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每月租金六萬元出租訴外人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達公司)使用,因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漏水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漏水情形嚴重且範圍廣泛至無法正常使用,伊依瀚達公司要求而允予減免兩個月房屋租金,受有租金損失十二萬元(60,000 元×2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審請求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修復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內超過八萬七千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內超過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及其中八萬七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聘請抓漏人員察看,以染色劑加於水中,測試是否會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樓房屋中滲出,檢測結果並無漏水情形,故被上訴人所指其所有系爭九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應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非伊自來水及排水管線所致,惟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執意要伊負責,其夫康龍泉更惡意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拆除封堵,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亦為該漏水發生之原因,嗣伊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另行置換排水管,不再使用遭封堵之原排水管,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九樓房屋於同年九月八日發現再度漏水,其原因與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無涉,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系爭九樓房屋漏水原因,自不得將漏水歸責於伊,是以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其中八萬七千元部分,自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自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九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現其所有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經通知上訴人抓漏協調未果,其夫康龍泉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房屋天花板內系爭十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致該排水管主幹管損壞無法使用,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三頁)。
㈡兩造曾於一○四年七月一日會同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及抓漏水電師傅張春貴至系爭九樓房屋會勘該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並作成現場勘查紀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請永達隆公司修繕漏水,支出十二萬八千元修復費用期間(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並因上開漏水情事,減免其所有房屋承租人瀚達公司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二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另行置換排水管,將其系爭十樓房屋左邊房間用水接到右邊浴室,不再使用上開遭封堵之原排水管(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
㈤被上訴人再於一○四年九月八日發現漏水致其房屋內櫥櫃及木地板等裝潢及傢俱受損,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永達隆公司修繕,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
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依兩造各自提出上開期間修繕單據,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何,業經該公會出具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七(十七)鑑字第二三九六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到院。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裝潢及傢俱損壞,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樓地板架高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應賠償其兩次修復八萬七千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審請求各為十二萬八千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並賠償其因上開漏水情事,減免其房屋承租人瀚達公司二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九樓房屋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之漏水原因為何?其於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兩次支出之修復費用八萬七千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減免其承租人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租金十二萬元,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五日之修復費用八萬七千元及減免其承租人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租金十二萬元,在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共計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現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為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及房屋所在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抓漏水電師傅張春貴於同年七月一日至系爭九樓房屋會勘漏水原因,作成現場勘查紀錄載明:「..四、紀錄:⒉漏水源頭明顯由10樓的樓板洩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已如前述;
並經上開會勘之證人張春貴於原審到庭證稱:「漏水通常是在廚房、浴室的的地方,但是我看到的901 室(即系爭九樓房屋)不是在廚房、浴室的地方漏水,我看到是走道跟客廳上方的頂板在漏水,我是用攝影機伸到天花板的上方用螢幕就可以看到漏水的狀況,當時樓板面都滴水,因為漏水通常都會有糾紛,所以我就用螢幕請九樓十樓的住戶自己看,我只有做這些動作而已,看完之後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復據原審函詢修復系爭九樓房屋之永達隆公司漏水原因為何,該公司函復略謂:「現場漏水情況嚴重,四個房間的天花板內都有大量的積水,屋內地板全部積水,漏水由屋內中心向四方擴散,很明顯是10樓因更改隔間,成5 間套房及衛浴設備所產生的後遺症造成。
漏水源頭在10樓..」等語,有該公司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永達隆一○五函字第一○五○一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裝修系爭十樓房屋架高樓地板後管線漏水所致等語,並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其系爭十樓房屋管線無關,而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並質疑上開到場鑑定水電師傅張春貴非專業鑑定人員,且上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證詞與證人張春貴相互矛盾等語。
惟上開證人張春貴到場鑑定之方法,係以攝影機進入管道間觀測,本於現場情狀及客觀儀器檢查後所為判斷;
且就該漏水原因如何能排除公共管道所造成?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是老大樓,都是用鑄鐵管,平常要維修的時候我們要先找到原因在去開挖,鑄鐵管有破洞也是先用內視鏡去找到原因,因為管道間夠寬,本件漏水的地方離管道間的距離太遠..如果管道間漏水會從壁面延伸過來,本件漏水的地方與管道間有二、三百公分,不會是因為管道間漏水造成,房子是大坪數,有五、六十坪。
我沒有去檢查管道間,因為離漏水的距離太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其鑑定結果與證述情節,復與上揭原審函詢修復系爭九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永達隆公司函復內容相符;
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亦謂:「目前臺灣並無『抓漏』之專業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上訴人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理由三狀);
是不能否定民間水電師傅本於其工程經驗及技術於現場勘驗所得結論,上訴人空言置辯上開水電師傅張春貴非專業鑑定人員,該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公共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另上開兩造房屋所在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於原審不過證稱:水電師傅張春貴當日到場鑑定經過及證人張春貴告知之鑑定結果,渠等證述內容核無矛盾之處,有原審該二人證詞筆錄(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五頁)在卷可查,至於證人張春貴鑑定結果如何,本非尤健雄、許培元二人專業,不在渠二人證述範疇,渠二人與本件有無利害關係,與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何無涉,上訴人據此謂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與其所有系爭十樓房屋管線無關,而係公共管線漏水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⒊惟兩造會同上開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及水電師傅張春貴,於一○四年七月一日至系爭九樓房屋會勘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之前二日,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房屋天花板內系爭十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三頁)到院,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鋸管事件相關,尚非全然無據。
惟系爭九樓房屋及系爭十樓房屋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均已修復正常使用現已無漏水情形,是該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究竟為何?已難依該址現狀漏水情節鑑定,嗣經兩造協議依兩造於該期間分別維修單據送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為何?業經該公會出具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七(十七)鑑字第二三九六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到院,據復:「..拾、鑑定結論..系爭發生時間雖為104年6月16日及104年6月20日,但104年6月29日康龍泉先生將10樓排水管堵住,造成排水不良,10樓架高地板及裝潢會受損,9 樓天花板及木地板等裝潢也會受到10樓排水不良造成漏水而影響或損壞...本系爭9樓及10樓已重新裝修且已無漏水正常使用中,現場已無法勘查出當時實際漏水情形,故僅能經由2 造所提供之資料、上訴人蘇孟綺所提20次維修單據及被上訴人蕭雪華所提2次維修單據進行判斷...尚無法鑑定(漏水原因)係該址九樓管線或該址十樓管線或公共管線或其他何原因所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
足見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於本件上訴後雖已不能鑑定原因為何,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現漏水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房屋天花板內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堵住造成排水不良之影響,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鋸管並堵住所致,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該鋸管事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⒋準此,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漏水所致損害,不僅為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且與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鋸斷後以塑膠套頭相關,該排水管鋸斷後封堵與上訴人裝修致管線漏水,均為造成被上訴人系爭九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若無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鋸管事件,當不致被上訴人系爭九樓房屋之裝潢及傢俱受損,反之,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鋸管前即已發現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該漏水原因並非康龍泉鋸管事件所致,若無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亦無致被上訴人系爭九樓房屋裝潢及傢俱受損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發現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委請永達隆公司進場修繕漏水,支出修復八萬七千元(原審請求十二萬八千元內超過此金額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業據於原審提出請款單及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到院,另請求減免租金十二萬元,亦於原審提出其與承租人瀚達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為證,揆諸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認上開期間共計六十二日,以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排水管鋸斷後以塑膠套頭之日為分界,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所支出修復費用及減免租金,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自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共十三日之修復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87,000 元×13/6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減免租金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萬元(120,000元×13/62日),共計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18,242元+25,161元)為適當;
其餘自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共四十九日之修復費用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87,000 元×49/62日)及減免租金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120,000元×49/62日),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68,758元+94,839元),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八萬七千元及減免租金十二萬元,在上開共計四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修復費用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四年九月八日再次發現漏水致損害其房屋裝潢及傢俱等情,亦為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已另行置換排水管,不再使用遭封堵之原排水管,可見系爭九樓房屋於一○四年九月八日發現再度漏水顯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四年七月一現場勘查紀錄、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情節及永達隆公司於原審函復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八六頁及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到院,堪以採信,且上訴人抗辯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且證人張春貴及會勘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尤健雄、主委許培元於原審證詞均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等情,均已如前述。
雖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房屋天花板內系爭十樓房屋之排水管鋸斷後封堵,亦為造成系爭九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壞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就其夫鋸管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依鋸管日為分界比例計算因鋸管而生之損害,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等情,亦如前述;
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已另行置換排水管,不再使用遭康龍泉鋸管封堵之原排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則被上訴人之夫康龍泉於該日鋸管封堵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之行為,顯非造成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另置排水管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八日發現漏水之原因;
又該日再次發現漏水有無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並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惟遭上訴人以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鑑定聲請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原審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系爭九樓房屋於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五日第一次施工完畢後,再度發生漏水現象,該漏水原因通常存於爭議房屋內,非經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允許入屋鑑定等協力作為,無從明確查知漏水原因,則上訴人既拒絕配合漏水鑑定,亦拒絕修復漏水相關人員到庭作證,致使無法確認再次滲水原因,該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一○四年九月八日再次發現漏水,其原因仍應認係上訴人裝修系爭十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修復費用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審請求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內超過此金額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既已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為據,自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漏水情事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責令上訴人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數額,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18,242元+25,161元+178,5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所有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支出修復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暨其減免房屋租金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在上開本院認應准許範圍內金額,不足採信,逾此部分,則堪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其中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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