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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曾信龍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姐即訴外人陳秀如引介,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伊女友即訴外人呂芸蓁初次借用第一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3萬元,按月息2.5%計算利息、每日1,691元加計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本票、支票及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55、2959建號建物即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9-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呂芸蓁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後又有資金週轉需求,復於104年7月27日起陸續再向呂芸蓁洽商第二筆借款,被上訴人遂交付以借款期間作為發票日之多張遠期支票【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7張(此現仍為上訴人持有中),票號AD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此業據呂芸蓁返還被上訴人),及票號AD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1張(此業據呂芸蓁返還被上訴人)】予呂芸蓁,伊則受呂芸蓁之託分別於104年7月24日匯款30,000元、104年7月24日轉帳478,000元、104年8月25日匯款555,000元、104年10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頂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實際交付1,563,000元與被上訴人,且加計該等款項之約定利息各42,000元、45,000元及150,000元後,應認被上訴人向呂芸蓁所借之第二筆借款金額共180萬元。
然被上訴人嗣向呂芸蓁表示其希望可塗銷呂芸蓁就系爭板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俾其持系爭板橋房地向銀行借款,渠雙方遂於104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會面,由被上訴人以當日給付之222萬元將第一筆借款203萬元本息清償完訖,另給付45萬元清償第二筆借款之部分欠款,是被上訴人與呂芸蓁經核算結果尚有欠款135萬元(18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志,當場親自手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載其尚積欠呂芸蓁140萬元(此應為筆誤,欠款實為135萬元),且承諾將返還該欠款等旨,呂芸蓁則現場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第二筆借款所餘135萬元本息,經呂芸蓁將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135萬元之支票7張及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135萬元)均轉讓與伊,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因所經營之頂盛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向呂芸蓁借款203萬元,約定月息2.5%,違約金每日1,691元,並於103年12月31日將所有系爭板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呂芸蓁。
然伊於辦理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時,因一時需款孔急且不堪高血壓症狀發作,遂應呂芸蓁要求,簽立多紙為數不明之本票、借據、憑證及支票。
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嗣均按月依借款本金203萬元之月息2.5%即50,750元匯至呂芸蓁名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帳戶,如有遲延,並按日計付1,691元;
惟終因不堪重利負荷,於104年11月27日一筆清償222萬元後,由呂芸蓁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上所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
詎呂芸蓁除不將所持有之借據、本票及支票等各項憑證交還予伊,反趁伊急於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際,夥同不明黑道人士到場威嚇伊,迫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金額均載為140萬元)交付呂芸蓁。
又經伊以104年12月28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呂芸蓁已委由陳浩華律師以105年1月5日佑權華律字第1050105號函通知伊取回支票1紙(支票號碼Z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3日,票面金額2,080,750元,發票人頂盛公司)及本票1紙(號碼439037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其餘各項憑證及票據則未退還與伊;
呂芸蓁甚至將當初伊恍惚之際所簽發為數甚多之票據轉讓與上訴人。
然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伊積欠呂芸蓁之借款債務)既業經伊於104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呂芸蓁已無何借款債權可資對伊主張,更無從將借貸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又上訴人雖稱曾於104年7月24日轉帳478,000元與伊,然伊否認有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況上訴人就所謂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伊與呂芸蓁間、或伊與上訴人間,所述前後不一,顯為臨訴杜撰,均堪認上訴人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款項,要乏所據。
由上,益見上訴人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伊求償。
此外,縱認上訴人係受讓呂芸蓁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本應繼受其前手即呂芸蓁之相關權利義務,則伊已於104年11月27日給付與呂芸蓁之45萬元亦應自本件扣除,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為頂盛公司所開立,其中有部分支票並由「陳明宏」(即被上訴人)背書。
㈡如原審卷第71頁所示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立。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4日匯款3萬元、104年8月25日匯款555,000元、104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頂盛公司銀行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向呂芸蓁貸得第一筆借款203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呂芸蓁票貼取得第二筆借款180萬元,惟嗣僅於104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給付222萬元、45萬元,而將第一筆借款203萬元本息皆清償完畢,就第二筆借款180萬元本息則僅清償部分,尚積欠呂芸蓁餘款135萬元(180萬元-45萬元=135萬元),其業已自呂芸蓁受讓該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先就被上訴人與呂芸蓁間第一筆借貸203萬元之過程論述如下:⑴被上訴人與呂芸蓁及上訴人原素不相識,惟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週轉需求,經其姐陳秀如之引介結識呂芸蓁,而於103年12月31日邀同陳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初次向呂芸蓁借款203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30日清償,並由被上訴人與陳秀如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頂盛公司簽發之支票1張,及由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12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呂芸蓁,作為前開本金203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預告登記同意書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9至27頁)。
⑵又前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形式上雖載有「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上訴人與呂芸蓁實係約定「以月息2.5%計算借款利息」,此觀諸呂芸蓁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略載:「親愛的貴賓,『每月3日』是您的繳款日,請準時匯入以免產生滯納金…『戶名:呂芸蓁』…『金額$50,750』。
…如有不方便需延期請提前來電告知,每日只需加1,69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借款本金203萬元按月息2.5%計算,每月應交付利息50,750元之結果(203萬元×月息2.5%=每月利息50,750元)相符。
再佐以證人呂芸蓁結證稱:「被上訴人起初透過陳秀如拿房子跟我抵押,跟我借了一筆203萬,我們有抵押權,比較有擔保…是我借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且我不太懂支票的部分…陳秀如跟我男朋友(即上訴人)比較熟,我本身是透過我男朋友才認識陳秀如,所以才由我男朋友直接跟陳秀如、陳明宏接洽…第一次抵押借款也是陳明宏私人要週轉,他請他姐姐陳秀如引介我們。
…我有一些現金放我男朋友戶頭,我跟我男朋友說好後,從我男朋友戶頭匯給陳明宏。
…『沒有說借款期間,就以開票日期作為借款期間,只要票兌現就好。
有約定利息2.5%』…」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衡酌被上訴人與呂芸蓁非親屬故舊,原素不相識,渠等依民間借貸方式約定有月息2.5%之利息,尚與常情無違,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呂芸蓁借貸203萬元,並按月息2.5%計算利息之事實(按:該筆203萬元借款本息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清償,要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135萬元借款無涉,詳本判決後述)。
⒊次就被上訴人與呂芸蓁間第二筆借款(此即本件所涉款項),經查:被上訴人嗣因欲向呂芸蓁再次借款,乃陸續依同前開第一筆借款時所約定之計息方式(即月息2.5%、以發票日期作為借款期間),自行開立並交付面額相應借款金額之票據向呂芸蓁票貼,呂芸蓁則委由上訴人將借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由其個人經營之頂盛公司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呂芸蓁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又呂芸蓁透過上訴人逐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及時點(合稱為第二筆借款),各自如下:⑴被上訴人與呂芸蓁於104年7月間所約定形式上本金55萬元之借貸: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發票日期皆為3個月後(即104年10月23日、24日),面額共5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俾向呂芸蓁票貼,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24日先匯款30,000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頂盛公司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提領現金478,000元交付被上訴人等節,有台新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徵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匯款或提領現金,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3紙支票託台新銀行代收之情(見原審卷第65頁之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亦明,足證呂芸蓁確曾於104年7月24日透過上訴人交付共508,000元(30,000元+478,000元=508,000元)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其有收到前開30,000元之款項(見不爭執事實㈢),然否認曾收受現金478,000元;
而查,被上訴人既係依其欲借之形式上本金金額,開立3張面額共55萬元之票據向呂芸蓁票貼,則以此金額按月息2.5%計算3個月之利息約為42,000元【計算式:55萬元×2.5%×3月=利息41,250元≒42,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4頁)】,顯見呂芸蓁係以借款本金55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42,000元後,方實際交付508,000元(550,000元-42,000元=508,000元)與被上訴人。
另酌以被上訴人嗣更於104年11月2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將此筆約50餘萬元之借款金額納入其所載欠款金額140萬元之一部(詳本判決後述),益證呂芸蓁確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30,000元、478,000元,共508,000元與被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猶辯稱其未收到其中478,000元,委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與呂芸蓁於104年8月間所約定形式上本金60萬元之借貸: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開立發票日期皆為3個月後(即104年11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2張,及票號AD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按:此張支票業據呂芸蓁返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第111-9頁)】,面額共6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俾向呂芸蓁票貼,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25日匯款555,000元至頂盛公司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
此徵諸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匯款,並於同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3紙支票委託台新銀行代收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之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亦甚明。
又依被上訴人所開立該3張票據面額共60萬元,按月息2.5%計算3個月之利息為4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 %×3月=利息45,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呂芸蓁係以借款本金6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後,方實際交付555,000元(600,000元-45,000元=555,000元)與被上訴人。
是堪認呂芸蓁確有將55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無誤。
⑶被上訴人與呂芸蓁於104年10月間所約定本金50萬元之借貸:①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將發票日期皆為7天內(即104年10月24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2張,及票號AD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1張【按:此張支票業據呂芸蓁返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1-8頁)】,面額共65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俾向呂芸蓁票貼,呂芸蓁遂透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頂盛公司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堪信呂芸蓁於104年10月19日亦有將5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②上訴人就此另稱:呂芸蓁就該筆借款,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若前開支票於7日內(即104年10月24日)如期兌現,仍可依月息2.5%計算利息,否則超過本金之15萬元將一併視為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5頁),惟就呂芸蓁與被上訴人間有該「逾越本金50萬元之15萬元將一併作為利息」約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該15萬元屬約定利息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所謂呂芸蓁借出之款項多半係透過上訴人交付,佐以上訴人忽而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呂芸蓁間、忽而稱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忽而稱呂芸蓁與上訴人共同為貸與人,均顯有矛盾,亦難認有何呂芸蓁交付第二筆借款之有云云。
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
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借貸契約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不限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為之,由第三人移轉於借用人亦可。
查,由上開脈絡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最初即係與呂芸蓁達成第一筆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又依循相同模式向呂芸蓁借得第二筆款項,俱如前述,顯見借貸合意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呂芸蓁間;
又借款之交付本不以貸與人親自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呂芸蓁既均委託其男友即上訴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並藉上訴人之帳戶匯款或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確係為履行呂芸蓁依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交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等借款,益徵被上訴人與呂芸蓁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已生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職是,被上訴人先於103年12月31日向呂芸蓁貸得第一筆借款203萬元(見本判決五、㈠⒉所述),復自104年7月起向呂芸蓁貸得第二筆借款【即於104年7月、8月、10月期間陸續取得之50至60萬元不等款項;
上訴人雖認該筆借款本息總額為180萬元,然本院認定呂芸蓁就此僅實際交付本金1,563,000元(508,000元+555,000元+500,000元),詳見本判決五、㈠⒊所述】,堪以認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縱其與呂芸蓁間有消費借貸,其亦已於104年11月27日全數清償完訖,詎呂芸蓁仍堅不返還其就該借貸關係所簽發之相關票據及憑證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向呂芸蓁借得前開第一筆、第二筆款項後,另欲將系爭板橋房地供作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遂與呂芸蓁協商,達成「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欠款後,呂芸蓁即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上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識,渠雙方乃於104年11月27日共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將其所開立大眾銀行之面額222萬元支票交付予呂芸蓁,俾清償前開203萬元借款本息,同時亦交付面額45萬元支票俾清償第二筆借款之部分欠款,有該等支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第82頁、第109頁、第1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又呂芸蓁嗣將被上訴人就該筆203萬元借款所開立之借據、供擔保之本票及頂盛公司本票均置於律師事務所,復於105年1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取回,有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佑權華律字第105010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將其積欠呂芸蓁之借款203萬本息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呂芸蓁於104年11月27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當場會算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若干後,由被上訴人現場手寫系爭切結書,明載「本人陳明宏(即被上訴人)因向呂芸蓁借貸2胎,如今因本人要銀行借貸,請呂芸蓁配合塗銷2胎抵押權以便本人向銀行借貸,『尾款欠呂芸蓁140萬元』,本人承諾12月10日前清償,否則本人將負責所有一切法律責任」等旨(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據以開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呂芸蓁,呂芸蓁始將系爭板橋房地上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等情,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至42頁)。
⑶又姑不論呂芸蓁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及利息是否合理,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手寫借款尾款尚欠140萬元之緣故,乃因其於104年11月27日與呂芸蓁會算時,渠等係以「除第一筆203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外,第二筆借款本息合計180萬元」【計算式:呂芸蓁實際交付本金1,563,000元(508,000元+555,000元+500,000元)+利息237,000元(即業已預扣之42,000元+451,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均詳本判決前開五、㈠⒊⑴⑵⑶所述】之基礎為準,而認為第二筆借款總額1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現場清償之本票45萬元後,約尚餘13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方據以在系爭切結書手寫欠款140萬元(按:此應為被上訴人就「欠款135萬元」所為筆誤)之文字。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被黑道人士壓著寫系爭切結書、簽立面額140萬元本票,所以不知道自己為何寫「借款尚欠14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
惟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欠款140萬元,除係被上訴人與呂芸蓁現場結算之結果外,其金額大致有所憑據,難認係憑空捏造。
況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尚未見有何黑道人士到場,且衡情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地點既係在地政事務所之公開場合,被上訴人當日又自行攜同其弟及友人共3名男性到場與呂芸蓁1人協商,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遭人脅迫之可能,此亦核與證人呂芸蓁之證言大致相符【其證稱略以:「當天在地政事務所有3個男生,陳明宏(即被上訴人)、他弟弟還有他朋友,有點脅迫的感覺,那天只有我到場,但我看到他們很兇,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我兩個朋友(即本院卷第64頁照片所示2人)到場陪我。
我朋友到場後,原來抵押的部分還有180萬元沒有清償,我覺得沒保障,我就找我男朋友(即上訴人)通電話跟陳明宏談,他們兩人電話溝通後,陳明宏說願意現場再還45萬元,至於其他剩餘尾款135萬元他說12月5日前還,後來又希望我給他五天的方便,才又改成12月10日。
至於切結書上寫的餘額140萬元,應該是陳明宏寫錯字。
但陳明宏雖然保證他會還款、他若不還款會有法律責任,但他12月10日仍舊未清償,且在11月29日就馬上把房子設定給他弟弟,顯見他也沒有跟銀行借款。
…」、「陳明宏有去大安分局報警,他說我104年11月27日對他恐嚇怎樣的、他自稱當天有當場在地政事務所報案,但大安分局通知我去說明時,我說他們三個男生,我一個女生怎麼可能脅迫他,而且大安分局有去調資料顯示沒有任何報案通報紀錄,地政事務所的錄影帶調出來也跟我說的一樣,後來大安分局就結案了。
陳明宏簽切結書給我是自願的,是他要求我幫忙先塗銷抵押權,等到銀行借款給他後,他再把餘額清償給我。
我為了這件事情,有去新北地檢署告陳明宏詐欺,他欠我錢怎麼可以不還。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由上,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確係出於真意而為,卻猶於本件否認除203萬元以外之其餘欠款,並卸詞狡辯其不知為何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要不足取。
⒍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亦同斯旨)。
則揆諸前揭說明,呂芸蓁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僅有其分別於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9日交付之508,000元、555,000元,500,000元,共1,563,000元;
至其各於該等期日預扣之利息42,000元、451,000元、150,000元,既未實際交付,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本件呂芸蓁實際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56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27日當場交付用以清償之4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113,000元(1,563,000元-450,000元=1,113,000元)本息未清償,洵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另交付40萬元、55萬元、265,000元用以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能清楚說明交付具體時間為何,是其此空言抗辯委難採信。
⒎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呂芸蓁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後,業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有台中英才郵局第23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87頁),堪認呂芸蓁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已合法生效。
⒏從而,呂芸蓁對被上訴人本有1,113,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此債權並已合法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係因向呂芸蓁貸得第二筆借款1,563,000元,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呂芸蓁,嗣已清償其中45萬元,當可證呂芸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113,000元之範圍內,自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辯稱呂芸蓁並未交付借款,而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即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殊非有據,俱如上述。
然本院前業已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准許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3,000元之請求,是就此爭點爰無再予詳細論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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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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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卷頁 │
│號│ │ │ │ │(新臺幣)│ │ │板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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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頂盛電通│陳明宏│104年10月23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0月23日 │臺灣中小│第5頁 │
│ │股份有限│ │ │ │ │ │企業銀行│ │
│ │公司 │ │ │ │ │ │台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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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陳明宏│104年10月23日 │AD0000000 │150,000元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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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陳明宏│104年10月24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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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無 │104年10月24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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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無 │104年10月24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0月26日 │同上 │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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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同上 │陳明宏│104年11月24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同上 │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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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同上 │陳明宏│104年11月24日 │A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同上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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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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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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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時間 │付款人│受款人 │ 金額 │證據 │卷頁 │
│號│ │ │ │(新臺幣)│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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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24日 │曾信龍│頂盛電通│ 30,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 │第65頁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存摺交易明細表 │第66頁 │
│ │ │ │ │ │(匯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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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24日 │ │ │ 478,000元│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04 │第65頁 │
│ │ │ │ │ │年7月24日託收,3張票)│ │
│ │ │ │ │ │AD0000000:200,000元 │ │
│ │ │ │ │ │AD0000000:150,000元 │ │
│ │ │ │ │ │AD0000000:200,000元 │ │
│ │ │ │ │ │(合計550,000元) │ │
│ │ │ │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 │第66頁 │
│ │ │ │ │ │(現金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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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25日 │曾信龍│頂盛電通│ 555,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 │第67頁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04 │第67頁 │
│ │ │ │ │ │年8月25日託收,3張票)│ │
│ │ │ │ │ │AD0000000:200,000元 │ │
│ │ │ │ │ │AD0000000:200,000元 │ │
│ │ │ │ │ │AD0000000:200,000元 │ │
│ │ │ │ │ │(合計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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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9日 │曾信龍│頂盛電通│ 500,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 │第68頁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存摺交易明細表 │第69頁 │
│ │ │ │ │ │(跨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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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5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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