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50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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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陳昱州
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
被 上訴人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和訴外人甲○○之投資糾紛所簽發,被上訴人先後於台北市市民大道忍者餐廳脅迫上訴人與甲○○簽立面票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欺騙上訴人表示欲歸還金主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派人至上訴人之雙親住所騷擾數次並張貼恐嚇標語,復要求上訴人重新開立本票(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給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導致上訴人與雙親身心恐懼害怕,自始至終上訴人並無收受被上訴人任何一筆款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靈峰之投資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號,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傳匯款單以確認款項已匯出。

後因上訴人當初與投資人楊靈峰達成協議卻無足夠能力償還,乃於10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30萬元且承諾一個月後歸還,並委託被上訴人之母親代為轉帳以清償上訴人與楊靈峰之債務。

嗣於103年6月30日仍無力償還餘款又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40萬元,因約定日期已屆期又多次催討均未還款。

於104年10月8日上訴人主張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金額並不對等,要求依實際借款金額之總和重新簽發票據,以換回上訴人之前所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因雙方當時仍為朋友,故給予上訴人方便,上訴人再簽立附表編號3之55萬元本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7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則係擔保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清償予楊靈峰25萬元、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原欲歸還予訴外人黃漢忠之款項,先轉清償予楊靈峰因此所生之利息20萬元之總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靈峰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甲○○之手機生意,嗣因甲○○無法如期履約,乃允諾楊靈峰除返還投資款112萬5,000元以外,加上利息、預期利潤,共應給付170萬元予楊靈峰,而上訴人自行給付75萬元予楊靈峰,剩餘9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予楊靈峰。

(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第31頁)。

(二)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分別借款30萬元、40萬元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6頁)。

(三)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未為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10萬元即為擔保該筆1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詐欺脅迫所簽發,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本票並非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忍者餐廳內所簽發,於忍者餐廳所簽發之150萬元本票業已歸還予上訴人,而附表編號1、2之本票,係因上訴人介紹他人投資甲○○之手機生意,因國外貨物遲未進口,故欲先清償楊靈峰之投資款項,因此簽發前開本票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係供作借款之憑據,乃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則附表編號1、2之本票顯堪認定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簽發,要無詐欺、脅迫之情事。

⑶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時伊不在場,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由伊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表示其母要求取回先前簽發之1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借款利息,要求上訴人同意簽發55萬元之本票始願將先前150萬元本票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被上訴人亦有將150萬元本票退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為取回150萬元本票而簽發(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係基於取回先前所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始簽發系爭55萬元本票,加以上訴人亦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為擔保甲○○還款,故同意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是上訴人既非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預告危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 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 旨)。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上訴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上訴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則 無庸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之 母親借款用以清償楊靈峰之投資款項,乃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而證人楊靈峰亦到庭證稱:投資之初與上訴人約 定一個月後拿回本金及投資金額15%之利潤,然上訴人未 於約定1個月內為清償,其後伊與上訴人談定取回170萬 元,上訴人有允諾返還伊170萬元;

第一次係至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住處拿取現金75萬元,其後被上訴人有分別 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伊妻子之帳戶內,最後一次係由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5萬元予伊,伊始將上訴人、被上訴 人、甲○○先前各自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共3紙交還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上訴人自認75萬元 係自己湊足,至剩餘之9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代墊予楊靈 峰,有同意簽立本票後,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金錢予楊靈 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上訴人既 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將借款交予楊靈峰,且被上訴人事實 上有以其妻莊雅柔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15日轉帳30萬元 ;

於103年5月19日轉帳40萬元至楊靈峰之配偶帳戶,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莊雅柔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90-9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與上訴人之 約定將借款70萬元交予楊靈峰,上訴人主張未收受附表 編號1、2本票之借款7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附表編號3之55萬元本票部分,關於本件投資案楊靈峰 最終得取回170萬元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楊靈峰證述如 前,亦經上訴人自認有允諾楊靈峰還款170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扣除前述已清償之145萬元(即現金 交付75萬元、匯款30萬元及40萬元),足認上訴人尚有25 萬元未清償予楊靈峰。

而上訴人既同意剩餘差額均由被 上訴人代為給付,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墊付25萬元現 金交予楊靈峰收訖,業經證人楊靈峰到庭證述無訛,堪 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原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10萬元,尚有該筆代為清償楊靈峰之25萬元欠款。

又被上訴人抗辯代為墊付之25萬元本為個人對訴外人黃 漢忠之借款,因上訴人為清償楊靈峰之投資款,故要求 伊先行墊付予楊靈峰,上訴人有同意負擔所生之借款利 息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漢忠、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本 院審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認上訴人確實同意負擔利 息(見原審卷第61頁),且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代為繳交 利息予黃漢忠(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編號3之55萬元本票其中20萬元係墊付予黃漢忠之借款利 息應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自難認成立原因關係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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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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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4日│30萬元        │未載  │105年2月22日│TH 75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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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30日│40萬元        │未載  │同上        │TH 755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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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8日│55萬元        │未載  │同上        │CH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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