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簡上,532,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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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上訴人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2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3台(機器編號:PJP0000000號、AJK0000000號、QGHOZ00020號,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各為102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9日止、102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102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止,租期分別為72個月、60個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分別自102年4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102年5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102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分別於每月10日或15日支付,每期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5,000元、18,500元(以上均含稅)。

系爭影印機係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而非融資關係。

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仍為租賃契約,並帶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以融物代替融資,故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機器之使用收益,而非取得款項。

至參加人稱系爭合約之租金係由其代被上訴人繳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與未到期之未付租金共1,589,5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被告一直以來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影印機,參加人依雙方合約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僅需依參加人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租金或影印費予參加人。

又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租賃關係。

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上訴人,該法律關係應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融資關係,兩造間既無所謂租賃契約關係在,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三方文件僅為融資紙上作業文件,系爭契約實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文件,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僅認知系爭契約係交機後由各業務承辦窗口簽章確認影印機器確實已安裝到位,並無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接觸,上訴人所為融資係由參加人負責還款,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㈠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至18頁)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係屬真正,上揭契約文件係由廣禾公司人員仇培峰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用印。

㈡參加人公司人員曾於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辦理影印機3台(分別為KYOCERA廠牌、機型:KM-C3225E型、機號:PJP0000000影印機,KYOCER A廠牌、機型:KM-3035型、機號:AJK0000000影印機,KYOCERA廠牌、機型:TASKALFA-500CI型、機號:QGH0Z00020影印機,即系爭影印機)交機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邱文龍、黃羅湘盈於上證一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被上訴人曾與參加人簽署被上證一終止有償使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4頁)。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前於96年10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1頁)。

㈤參加人曾有出具編號: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89頁)、編號:L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92頁)、編號:MJ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93頁)予上訴人,分別匯款606,900元、251,750元、931,475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收到每月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頁)。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影印機,然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589,500元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乙節,固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至18頁)、繳款明細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至31頁)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為其論據。

惟查:⒈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起以提供房屋擔保設定及銀行定存單質設之方式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嗣於99年間起修改為以三方文件模式為之,而系爭影印機即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後,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租用,參加人則持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辦理融資等事實,業經參加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199、20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查,上訴人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參加人並曾有出具編號: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89頁)、編號:L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92頁)、編號:MJ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93頁)予上訴人,分別匯款606,900元、251,750元、931,475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頁)、定期存款單暨質權設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6至1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又查,契約文件係由參加人公司人員仇培峰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名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締約日為102年1月28日、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7、12、17頁),惟上訴人公司人員朱桓麟則係於締約日後之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7、12、17頁)始簽名於其上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派員到場。

據此,參加人既係以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自居而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復確未於是時派員到場,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簽約時僅有伊跟參加人在場,伊有詢問參加人何以上訴人會出現在系爭契約內,參加人解釋因其提供機器向上訴人融資,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故在系爭契約中擔任出租人之角色等情,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實況無違。

上訴人雖謂:參加人即為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云云;

然參加人既係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自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授權參加人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相關證明,上訴人此節主張,已嫌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雖有租用之需求,但就系爭影印機租賃事宜之議約過程,既均係由參加人到場接洽,參加人復係以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自居,而上訴人不僅未派員到場簽約,亦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方屬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及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於事後確認系爭影印機是否已經送到被上訴人之處所,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可預見其係向上訴人而非實際與其接洽之參加人租用系爭影印機。

又系爭契約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影印機出租人之情,但在租用系爭影印機之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多年就影印機器租賃之合作經驗,此應為上訴人所無異議。

而系爭契約既係由參加人於締約時所提出,參加人亦非基於代理上訴人締約之意而與被上訴人議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曾於締約過程中出面對此向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解釋,且實際上系爭契約確名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而上訴人亦確屬經營融資業務之公司,其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為具有豐富法律專業及辦理融資實務經驗者,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在上訴人從未出面對其明確解說系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與參加人多年合作所建立之信賴基礎,主觀上相信參加人欲就系爭影印機向上訴人融資,即必須以將上訴人與其分列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參加人則列為供應商之方式辦理,且系爭契約既係租賃契約,簽立系爭契約亦應不致違反其欲向參加人租賃系爭影印機為一般使用之初衷,而上訴人既從未於締約過程中出現表明其出租人之地位,信亦不會因此要求其負擔法律上之義務等情,進而在參加人之要求下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即非顯與常情相違。

準此,被上訴人雖確有在前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簽名用印,事後復於上訴人向其確認系爭影印機已送達時,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蓋章等情事,仍難以此遽謂其確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而有向其承租之意。

從而,綜合前開締約過程以觀,應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影印機之租賃一般使用,僅係為使參加人得藉此向上訴人融資始為系爭契約之簽立,其實際上根本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

⒉再者,系爭契約所載每月應付之租金合計34,000元,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7,750元,其餘26,250元則係由參加人按月補齊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一同匯予上訴人以償還參加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融資欠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加人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參加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8至64頁)、參加人應付票據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及繳款收據(見原審卷㈡第66至7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核與參加人陳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㈠第200頁),依此,益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亦係以參加人而非上訴人為其履約之對象。

上訴人雖主張:伊均有按時寄送「租金收入」發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租金收入」發票後,實際上既係以前開由參加人補足差額,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一同匯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已持續支付系爭影印機之租金長達年餘,顯見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實際出租人之認知,在本件糾紛爆發前以上述方式所為有關系爭影印機使用費用之支付,實際上均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故其主觀上自亦不可能因為收受上訴人所寄送記載「租金收入」之發票,即可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蓋在其前開認知下,此應僅係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所使然,且其長期對前開發票所為之處理方式,實際上亦未與其上述對系爭契約之理解有何出入。

從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查覺上訴人方屬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卻仍持續對上訴人繳交租金而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

綜上事證研判,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以上訴人為其履約對象之事實,亦屬灼然。

⒊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

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

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為之理性之人,信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

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同條第5項則訂明:「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同條第7項載明:「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同條第11項則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1、16頁)。

依此,系爭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自顯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固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然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締約過程,系爭影印機之機型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欲向上訴人為融資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為滿足一般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影印機一般租賃使用外,尚有何強烈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復甚明確。

⒋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如可於締約後為被上訴人輕易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之交易安全將無從獲得保障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

自系爭契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影印機之一般租賃使用,而始終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之意,則其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亦僅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融資之目的而簽立者,是被上訴人既無欲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向上訴人為融資性租賃之意,純粹係為使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其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至明。

上訴人雖謂: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開真意保留情事,被上訴人基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仍生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

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方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則僅為參加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前開融資協議所尋得實際使用機器之第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自可認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僅純係系爭影印機之使用者,而無向其融資之意,系爭契約確僅屬為供上訴人確認其與參加人前述融資關係中之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係供何人使用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仍應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

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而在形式上可認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實際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為,且該等真意保留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上述意思表示之拘束。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契約之合意,否則即有損其交易安全云云,當無可採。

5.從而,自被上訴人前開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其實際上均未曾以上訴人為其租賃系爭影印機器之對象,其僅係欲向參加人締結一般租賃契約,並無與上訴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

而上訴人亦已明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況存在。

又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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