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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魏京香
袁花
相 對 人 袁訓震
上列當事人與另案原告魏兩和間請求返還委任關係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告魏兩和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委任關係財產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即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委任林廷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基於林廷隆律師對本案瞭解與信任關係,希選任林廷隆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28001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任「被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疑義,另魏兩和亦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林廷隆律師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9號返還委任關係財產事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相對人於其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已有林廷隆律師代理其為除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之一切訴訟行為,是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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