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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楊濟榮
追加 原告 安東診所
法定代理人 易次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光達國際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又有無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間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於104年7月17日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後契約)等契約關係不存在,均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又觀諸系爭前契約第9條、系爭後契約第6條約定雖載倘雙方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4頁),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
則徵諸系爭前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交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系爭支票上載付款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銀行和平分行(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皆位於本院轄區,堪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逕以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難憑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濟榮1人為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嗣迭經訴之變更,先於105年7月6日具狀追加安東診所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83、91頁),末於106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楊濟榮,如不能返還,則應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58,000元返還與原告楊濟榮;
㈢確認被告與追加原告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契約、系爭後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㈣就前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正反面)。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原告安東診所與被告間之系爭前契約、後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二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告是否得對原告或追加原告主張契約所負權利義務、及被告所持原告楊濟榮開立之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效原因關係,而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濟榮為原告安東診所之實際出資人暨所有人,前於103年間因被告業務人員不斷糾纏推銷,並告知得以分期租賃方式採購醫療設備,若嗣確出現財務困難,分期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屬租金,亦不會有額外損失,遂由原告安東診所(由受僱醫生即訴外人易次鈞擔任法定代理人)出名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前契約,約定原告安東診所以融資租賃方式,分36期向被告採購AMT Cofrax CO2 Laser System、AMT Olive Diode Lasre Surgical Apparatus等雷射儀器2台(下稱系爭儀器),並由原告楊濟榮本於該契約簽發以第一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每張面額83,000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被告;
且依系爭前契約第7條「所有權保留條款」第1項之約定,在該等支票未全部兌現前,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可知系爭前契約實屬前階段係租賃、租賃期滿後方為買賣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嗣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儀器交付與原告安東診所,惟原告支付前開36紙支票之首4期(104年3月至104年6月)票款後,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104年7月起已無力負擔其餘32期票款計2,662,000元(即第5期至36期之剩餘分期租金,每期83,000元×32期=2,662,000元),被告遂依系爭前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於104年7月17日取回系爭儀器;
又被告本應同時將其餘尚未兌現之32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楊濟榮,然因其早已將全部支票均票貼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恐和潤公司提示該等支票時發生跳票,乃一再拜託原告勿索回支票,並願提供6期票款應急,俾原告在該期間內另向銀行取得貸款續為租賃,且承諾倘原告仍無法順利籌措資金,亦不須負相關責任,此後票款將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楊濟榮經被告不斷央求,始勉為其難嘗試另籌資金,並再由原告安東診所出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陶金鳳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分6期於每月24日前匯款83,000元至原告楊濟榮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號176680*****號帳戶中,共計交付498,000元予原告;
且因系爭儀器仍歸被告所有(蓋原告尚未付訖系爭前契約之分期款項而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後契約第5條、系爭前契約第7條第1項互相參照即明),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5日前一次給付被告498,000元,否則視同放棄購買系爭儀器之權利,但如原告依約履行取回該儀器,嗣即須支付後續所餘系爭支票票款(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107年2月計26期)。
㈡後原告迭經努力仍未能取得銀行貸款,僅能於104年12月間先行通知被告其將無法於105年1月5日前順利籌得資金,故必須放棄購買系爭儀器之權利,復於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共26紙(緣全部36紙支票中,104年3月至12月之10紙支票業已兌現;
又迄至105年8月12日為止,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7紙亦已遭兌現)。
詎被告竟拒絕依約自行負擔後續26期票款,反要求由原告履行一切票款支付義務,迭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由上,足見原告安東診所自始未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兩造間之系爭前契約業已為系爭後契約所取代,核屬債之更改,前契約即歸於消滅而無效;
至系爭後契約則因原告未於105年1月5日前給付被告498,000元並取回系爭儀器,視同放棄購買該設備之權利,本無庸再支付後續票款,堪認後契約之效力亦不復存在。
況系爭前、後契約均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依契約解釋之疑義利益歸非擬約人原則,關於該等契約內容疑義之不利益,當應由被告承擔。
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前、後契約均已不存在,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更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開票人即原告楊濟榮,如不能返還,亦應返還票面金額2,158,000元(26紙支票×每紙票面金額83,000元=2,158,000元)。
爰依系爭後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6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票面金額共2,158,000元與原告楊濟榮,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106年1月9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契約與後契約間並非債之更改。緣伊與原告安東診所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前契約,約定伊以總價3,000,000元出售系爭儀器,並於104年1月31日前點交該儀器予原告安東診所後負責安裝、試機及保固,原告安東診所則應將原告楊濟榮所開立每張面額83,000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予伊,作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
而系爭前契約第1條約定雖載有「分期租賃」等文字,然此僅係當事人間不諳法律名詞誤用所致,實則,伊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販售,營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醫療器材之租賃,故系爭前契約之性質,乃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非原告所謂分期租賃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又伊因一次出資向國外購買系爭儀器,營運上需要現金周轉,遂於前開36紙支票首2期兌現後,於104年3月27日將其餘34紙支票債權出賣並交付與和潤公司取得融資。
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表示其財務困難,希望伊能協助減輕下半年度之負擔,遂提議先由伊出資向原告安東診所買回系爭儀器,待原告經濟狀況好轉時再買回該儀器,伊同意後,乃由伊法定代理人陶金鳳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告安東診所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回系爭儀器,並由陶金鳳自104年7月起至10 4年12月止之每月24日前匯款83,000元,6期共498,000元至原告楊濟榮之第一銀行帳號176680*****號帳戶中;
又原告安東診所若於105年1月5日前一次還清該498,000元,則可取回系爭儀器,且應繼續支付如附表所示後續105年1月至107年2月間剩餘26期即系爭支票票款,但若未能於105年1月5日如期履行,即視同放棄購買系爭儀器之權利。
是究其實際,系爭後契約性質上僅係陶金鳳借貸資金予原告週轉,縱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附有買回條款,然此尚不代表原告安東診所如未依約買回系爭儀器,即可逕行免除其支付系爭前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未到期票款)之義務。
再者,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現已非伊持有,原告猶訴請伊返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
況系爭前、後契約並未解除,復觀諸系爭前契約為「原告安東診所與伊」所簽訂,系爭後契約為「原告安東診所與陶金鳳」所簽訂,顯見該二簽約當事人及契約性質均不相干,亦無何「債之更改」情事,自無令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而使前契約消滅可言,足見伊當初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前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兩造間系爭前契約、後契約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4反面至105頁、第2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安東診所(由易次鈞擔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由陶金鳳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示系爭前契約。
㈡原告楊濟榮本於系爭前契約付款約定之原因關係,簽發並交付如本院卷第20至31頁所示皆以第一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每張面額83,000元之支票共36紙與被告。
㈢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支票中104年3月至6月間首4期之票款與被告。
㈣原告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第5期即104年7月起無法繼續負擔票款。
㈤安東診所(由易次鈞擔任法定代理人)與陶金鳳於104年7月1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32至35頁所示系爭後契約。
㈥系爭後契約簽訂時,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契約所約定票款,尚餘32期共2,662,000元(每期83,000元×32期)未給付。
㈦系爭前、後契約所載之系爭儀器係屬同一標的物。
㈧系爭後契約第3頁(見本院卷第34頁)所載「設備後續票款(105年1月至107年2月)」,係指原告依系爭前契約所交付36張支票中如附表所示26紙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款。
㈨被告曾匯款498,000元至原告楊濟榮所有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號176680*****號帳戶中。
㈩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36紙支票中,迄至105年8月12日止,已有17紙支票經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前契約,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由原告交付分期支票36紙向被告取得系爭儀器使用,然嗣因原告資金窘迫,兩造乃另簽訂系爭後契約取代系爭前契約,約定被告取回系爭儀器並為原告代墊6期票款後,倘原告仍無力清償剩餘分期票款暨租金,則原告放棄購買系爭儀器之權利,是應認系爭前契約、後契約均已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依系爭後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6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票面金額共2,158,000元與原告楊濟榮,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㈠系爭前契約與系爭後契約是否為債之更改?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前契約之性質本屬融資性租賃,嗣因原告無力支付分期租金(即剩餘32期票款),兩造方再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回系爭儀器,且原告有權放棄購買系爭儀器,故認系爭前契約業為系爭後契約取代而消滅,核屬債之更改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前、後契約之當事人均有不同,契約性質亦各自屬附條件買賣或借貸,是兩契約獨立互不相涉,非債之更改為由否認。
經查:⑴原告楊濟榮為原告安東診所之實際出資人暨所有人,前與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宋健民就系爭儀器談妥交易條件後,由原告安東診所出名與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前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將總價3,000,000元之系爭儀器交付與原告安東診所,原告楊濟榮則開立每張面額83,000元之支票共36紙作為對價,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㈡),堪信屬實。
⑵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徵諸卷附系爭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前言記載「茲甲方(即原告安東診所)向乙方(即被告)『訂購』設備如後,並由乙方負責安裝、試機及保固…」,及該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總價為300萬元整…分期款:分期租賃36期,每期支付8萬3,000元,從104年3月至107年2月止」、「甲方應於簽約時,一次支付乙方分期款36張票據,每期8萬3,000元,共300萬元」,第7條亦約明「所有權保留條款:『本合約於甲方尚未完全兌現期票之前,貨品(即系爭儀器)所有權仍保留乙方所有』…除甲方一次付清餘款於乙方,乙方得逕行將所有商品取回…」之旨,且系爭儀器確於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17日期間由原告安東診所占有使用,亦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原告安東診所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系爭儀器。
又佐以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施銘燦結證稱:「系爭前契約是我接洽過的案子…在原告分期把價錢全部付清之前,系爭儀器的所有權是屬於被告的,需全部付清,系爭儀器所有權才是原告的…(問:價金付訖後,就系爭儀器的所有權移轉,有無任何單據或是證明、保固書等相關文件?)我們都是用合約來看,不會特別出具文件來表示所有權已經移轉…對我而言,一次付清跟分期在我的認知上沒有太大差別,因為客戶只要正常給付,客戶都可以實際使用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益證原告安東診所與被告實係本於「買受人(即原告安東診所)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即系爭儀器),俟其支付全部價金完訖時,方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之真意締約,核與前開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要件相合,此要不因系爭前契約第1條約定載有「分期款:『分期租賃』36期」(見本院卷第16頁)之文字而有異。
則被告持其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辯稱:其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販售,營業登記項目亦不包括醫療器材之租賃,故系爭前契約尚非原告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再觀系爭前契約第7條第2項業載有「若甲方(即原告安東診所)票據發生無法兌現時,甲方不得再使用商品設備(即系爭儀器),除善盡保管責任外,不得將所有商品『出售、質押、出租、轉讓等…』之旨(見本院卷第18頁),顯徵兩造業已約明於原告楊濟榮開立之票據全數兌現前,原告安東診所尚無從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否則其本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儀器,焉有特別約明其不得出售或轉讓該儀器可言?是系爭前契約性質核屬附條件買賣,於原告安東診所依該契約付清買賣總價300萬元前,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仍歸出售人即被告所有,洵堪認定。
⑶嗣原告雖已支付系爭支票中104年3月至6月間首4期之票款與被告,惟復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第5期即104年7月起無法繼續負擔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
被告乃經原告請求,由原告安東診所與陶金鳳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由陶金鳳於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期間,均按月匯款83,000元至原告楊濟榮之第一銀行帳號176680*****號帳戶,是陶金鳳共交付498,000元(每期83,000元×6期=498,000元)與原告,被告則於簽約當日即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儀器從原告安東診所處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㈤、㈦、㈨,及本院卷第279頁反面)。
堪信系爭後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於每月24日前,匯款83,000元至甲方(即陶金鳳)…帳戶,共498,000元」之甲乙方確有顛倒誤載情事,而實應為「付款辦法:甲方(即陶金鳳)於每月24日前,匯款83,000元至乙方(即原告)…帳戶,共498,000元」,此節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⑷又稽以證人宋健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一開始原告安東診所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買機器,我們就派業務去和他接洽我們有介紹機器,原告也有來我們臺中公司看機器,看過沒有問題後,我們談好交易條件,一般來說金額較大我們都會確認好契約拿到錢,我們才會向國外進口機器,因為機器很貴還有保固期的計算,國外從一出廠就開始算保固期,我們沒有庫存…當初是原告拿機器(即系爭儀器)去使用2、3個月後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業務,說他之前有向其他公司買1台機器還剩6個月的票款要繳納,但因財力有困難只能先負擔另外那台機器的6個月票款,他希望向我們公司借錢(也就是向我們借錢繳我們這份契約已交付給和潤公司的票款6期),我一開始不同意,我另外有建議他賣出機器的方案,但原告說機器他自己要使用,後來因原告連續一直找說有可能有跳票的問題,我才答應借原告錢,條件是我們會於票要到期時將票面金額的錢匯款給他,但6個月期間內我們機器要拿回來、封起來不會使用,這中間6個月期間,我們沒有拿利息…」、「(問:系爭後契約有無取代前契約的意思?)沒有這樣,後面那份(即系爭後契約)就是單純的借錢的意思,幫助他渡過那段期間,否則跳票是原告跟和潤公司的事情,怎麼會把我們被告公司扯進來?」、「(問:該機器目前在何處?)這是我們幫原告付第1張票款的時候取回來的,現在該機器還在我們公司。
我們是按時將票面金額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問:系爭後契約甲方是陶金鳳,為何不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因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可私下做借貸,公司亦不允許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反面),顯見雙方簽訂系爭後契約之真意,乃係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陶金鳳之個人名義『出借』資金498,000元(即相當於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之6期票面金額加總)」方式,俾幫助原告週轉,此觀系爭後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甲方(即陶金鳳)協助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處理財務問題』…」等文字亦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⑸且因原告安東診所於簽訂系爭後契約之際,尚未依系爭前契約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故其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儀器,至多僅堪認系爭儀器屬原告安東診所「向陶金鳳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
則依系爭後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於105年1月5日前,支付甲方(即陶金鳳)498,000元一次付清後,乙方可買回設備(即系爭儀器);
若乙方未於期限內付款,視為放棄購回設備權力」、「乙方取回設備後,設備後續票款(105年1月至107年2月),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安東診所若能於105年1月5日前將欠款498,000元一次清償陶金鳳,即可取回系爭儀器繼續使用,並應自行支付如附表所示後續105年1月至107年2月間剩餘26期即系爭支票票款;
若原告安東診所未能於105年1月5日清償積欠陶金鳳之498,000元,即視同放棄取回系爭儀器之權利,陶金鳳則可留置該擔保物即系爭儀器取償。
⑹至原告雖稱:由被告業已於104年7月17日簽約當日取回系爭儀器以觀,堪認系爭後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設備(即系爭儀器)為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所有,甲方(即陶金鳳)不得要求使用設備」之甲、乙方有記載顛倒情事,毋寧應為「本合約期間,設備(即系爭儀器)為甲方(即陶金鳳)所有,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不得要求使用設備」之意,亦可由此反推系爭前契約屬融資性分期租賃云云。
然姑不論該條項是否有原告所謂甲乙方顛倒之記載錯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安東診所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前契約,及「原告安東診所與陶金鳳」簽訂之系爭後契約,其兩者間效力互不相涉,本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可言,縱認系爭儀器自始為被告所有而未曾移轉與原告安東診所,亦與陶金鳳無干,是以,即便系爭後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載甲、乙方確如原告所言有顛倒記載情事,此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原告實係以系爭後契約向陶金鳳借貸資金週轉票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前契約係融資性租賃,嗣因原告資金窘迫無力繼續承租,故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取回系爭儀器時,本同時負有將系爭前契約所餘未兌現票據均返還原告楊濟榮之義務,詎被告因已將該等支票票貼予和潤公司融資,唯恐跳票,一再拜託原告勿索回支票,兩造方以系爭後契約取代系爭前契約,約定被告取回系爭儀器並代墊6期票款後,倘原告仍無力清償剩餘分期票款暨租金,將有權放棄購買系爭儀器,可知前後兩契約間應屬債之更改云云。
然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原告安東診所係基於「附條件買賣」之真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前契約,復基於「借款週轉」之真意而與陶金鳳締結系爭後契約,俱如前述,則系爭前、後契約間不僅當事人相異,契約性質亦有不同,已難認渠等間有何「以系爭後契約消滅系爭前契約原訂之債務」可言,自與「債之更改」無涉。
況,縱令原告安東診所與陶金鳳於系爭後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有買回條款【各載「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於105年1月5日前,支付甲方(即陶金鳳)498,000元一次付清後,乙方可買回設備(即系爭儀器);
若乙方未於期限內付款,視為放棄購回設備權力」、「乙方(即原告安東診所)取回設備後,設備後續票款(105年1月至107年2月),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4頁)】,此亦不代表原告安東診所如未於105年1月5日依約支付498,000元買回系爭儀器,即可遽行免除其支付系爭前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未到期票款之義務,此節業經證人宋健民結證稱明確【其證稱略以:「(問:就系爭後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兩造當時磋商意思為何?)原告還完錢給我們以後,就可以將系爭儀器拿回去,至於第3項後面的文字是我們業務雞婆,要提醒原告前契約、後契約兩者並不互斥,還錢給我們之後,後續的票款他還是有義務依照之前的約定去給付」、「(問:如果原告沒有將借款返還給你們,前契約的票款是否還有義務繼續支付?)是,所以前面的票款要付,這是他買系爭儀器的錢,我們一開始就將機器票款賣給和潤公司,跟我們已經無關」、「(問:105年5月25日當時被告訴代說系爭後契約是原告安東診所賣回給被告,為何你今天說是單純借錢?)原告就是單純借錢,所以我們才訂立此契約,我們又不能用被告公司名義去借錢,借錢還了之後,系爭後契約就沒有用了,錢還了就沒事了,哪有借人家錢還被告的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反面)】,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前契約、後契約間為債之更改云云,委屬無據。
是堪認系爭後契約並未取代系爭前契約,亦無致系爭前契約效力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前契約與後契約間有債之更改情事,殊難憑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前契約與後契約間並非債之更改,自無以系爭後契約替代系爭前契約,而致系爭前契約消滅可言,系爭前契約、系爭後契約復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是該二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又系爭前契約既未消滅,被告據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前契約)尚屬存在,其持有系爭支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楊濟榮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6款、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票面金額共2,158,000元,難認有據。
原告復依系爭後契約第5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關係,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由。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系爭後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6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於不能返還時給付票面金額共2,158,000元與原告楊濟榮,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安東診所就系爭前、後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即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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