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1422,20170503,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亦即訴狀內應詳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除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蘇逸洪、馬慧娟、謝昶易、劉正薇、林海玲(此部分另為判決)外,另對被告即民國105年1月20日華視晚間新聞播出標題為林真邑百件訴訟纏身,開庭痛哭家破人亡採訪撰搞及上開晚間新聞播出之OS記者(下稱姓名不詳記者,亦即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不詳姓名之華視公司採訪記者)提起訴訟,請求與上開其他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惟未表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

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具狀陳稱:上開補正裁定主文有謬誤,且其亦無補正之可能性,請求為合於法理事實之裁定云云,然有關主文所載有關姓名不詳記者之播出時間原係依原告起訴狀而為記載,嗣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又此部分有關不詳姓名記者之姓名資料,曾經本院命華視公司提出,華視公司以為保護員工為由拒絕提出,原告雖事實上難以知悉該被告姓名,惟此仍係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起訴狀載明之事項,尚不因原告難以知悉該被告姓名,即認原告毋庸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