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郭立中
兼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盧正義
吳秋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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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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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公告現值總額約為│公告現值總額約為264萬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及正本第6 │260 萬6,640 元(│ │
│頁倒數第10│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
│行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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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無 │編│地號 │面積 │權利│102 年│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金│
│及正本附表│ │號│ │(平方│範圍│7 月公│額(元) │
│增加編號17│ │ │ │公尺)│ │告現值│ │
│ │ │ │ │ │ │(元/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 │ │17│新北市○│332 │2/45│2,400 │35,413 │
│ │ │ │○區○○│ │ │ │(計算式:332 ×2/│
│ │ │ │○段○○│ │ │ │45×2,400≒35,413.│
│ │ │ │小段○○│ │ │ │33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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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共計:2,606,640 │共計:2,642,053元 │
│及正本附表│元 │ │
│共計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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