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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請准宣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台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5,621元;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6,194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計算式:(467,500-325,621 )×14(自104 年2 月10日計算至起訴時之105年3 月17日,共14個月)=1,986,306 】,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118 萬6,194 元為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0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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