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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苑汝琦
被 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依同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追加其訴。
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物:㈠長榮航空哩程數670,000 哩、㈡1994年VOLK SWAGEN GOLF 2.0 MK3三門天窗版自用小客車乙輛售得金額、㈢ROLEXSUBMARINER ,俗「綠水鬼」之男用潛水腕表乙只(㈠㈡㈢以下稱起訴之物)。
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0日、106 年3 月2 日、同年月20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返還㈣HERMAN MILLER AERON CHAIR 辦公椅3 張、㈤國民身分證、中度肢障殘障證明、自用小客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以及告訴人之護照2 本、㈥原告存放相片及作品之硬碟2 個及其存放於內之所有檔案(㈣㈤㈥以下稱追加之物)等物,並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均為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前後,所為交付或使用,其交付時間及原因雜異而不相同。
上開各該物品均有客觀上獨立使用之特性,尚無移轉其中一物占有將使他物無法依物之通常性質而為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返還該等物件所應判斷之爭點,並不相同,均應依各該物品交付原因、物之性質及法律關係獨立判斷之,訴訟資料無法共用,是此等物件無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牽連關係。
又本件訴訟已於105 年7 月25日行爭點整理,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各項證據已進入調查,訴訟程序大致已過半,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復被告於106 年5 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據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追加請求返還追加之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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