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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高永豐
被 上訴人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月31日),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 萬5,250 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第0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807 萬2,625 元(16,145,250×1/2 =8,072,625 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為807 萬2,62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1,4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㈠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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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專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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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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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1425│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新北市新店區莊敬段31│
│號建號 │690 號2 樓 │7 號地號 │
│(層次面積109.30平方公│ │ │
│尺,陽台面積13.16 平方│ │ │
│公尺) │ │ │
├───────────┴─────────┴──────────┤
│建物共有部分 │
├────────────────────────────────┤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面積11259.65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合│
│計共100000分之423 │
├────────────────────────────────┤
│權利範圍 │
├────────────────────────────────┤
│被上訴人吳佳紋:應有部分2 分之1 │
│上訴人高永豐:應有部分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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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土地(坐落基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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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 │
├────┬────┬───────┬───┤地│面積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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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新店區 │莊敬段 │317 │建│7,653.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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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吳佳紋: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23 │
│ │上訴人高永豐: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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