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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弘明
被 告 羅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第三欄所示股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189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本於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後述股票及交易所得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前妻,原告前為供被告妹妹即訴外人羅雪芬留學所需財力證明,在羅雪芬開設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入資金。
嗣原告經羅雪芬同意,以上開存入資金,使用羅雪芬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羅雪芬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因羅雪芬證券帳戶內買賣之股票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被告名義與羅雪芬經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羅雪芬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當時羅雪芬證券帳戶內股票於同年10月2日移轉至原告實際使用之被告在玉山證券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被告證券帳戶)內,連同原告原在被告證券帳戶內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緯創公司股票1154股,共有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
詎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即自行使用被告證券帳戶及所連結之被告設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買賣系爭股票,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系爭股票所得共437萬6194元、附表編號7佳能企業因減資而於104年11月17日配發之減資款3599元、系爭股票於105年度經各發行公司配發如附表第6欄所示現金股利共5446元(下稱系爭股利)及系爭股票經被告擅自處分後尚餘如附表第3欄所示股數(下合稱系爭餘股),均據為己有。
被告僅於104年11月6日返還原告29萬6000元、復各於105年7、8月各返還原告3萬元,合計35萬6000元,迄今仍有402萬9239元及系爭餘股未返還原告,自屬不當得利,其中扣除系爭股利所餘402萬3793元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9239元,及其中402萬3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餘股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趁羅雪芬因出國需要財力證明之際取得羅雪芬之身分證明文件,並要被告以羅雪芬名義開設羅雪芬證券帳戶。
原告以羅雪芬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致羅雪芬遭國稅局追稅100餘萬元,羅雪芬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稅款並停止使用該證券帳戶,惟原告不予理會。
被告為求圓滿解決,始同意原告之提議而訴請羅雪芬返還股票。
當時原告承諾系爭股票要給被告練習如何操作股票,交易所得歸被告使用。
故於系爭股票依系爭調解而移轉至被告證券帳戶後,被告即開始實際使用被告證券帳戶及被告銀行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並使用買賣所得現金。
雖被告並不認為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故於買賣系爭股票過程中有依原告要求返還原告29萬6000元,嗣更提議每月攤還原告3萬元,為期10年,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羅雪芬證券帳戶實際上為原告使用,於104年8月17日系爭調解成立後,該帳戶內所有股票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4年10月2日全數移轉至被告證券帳戶內,與被告證券帳戶內原有股票合計即為系爭股票。
被告證券帳戶及被告銀行帳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乃由原告使用: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為被告使用。
被告陸續買賣系爭股票,所得款項皆自行使用。
至本件言詞辯論時,系爭股票經被告買賣及附表編號12所示緯創公司於105年度配發股票股利80股後,尚有系爭餘股。
而系爭股票於移轉至被告證券帳戶後,經各發行公司配發系爭股利5446元,而附表編號7佳能企業因減資另於104年11月17日配發減資款3599元。
被告已於104年11月6日返還原告29萬6000元、復各於105年7、8月各返還原告3萬元,合計35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19頁反面),並有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證券帳戶存摺、被告銀行帳戶存摺、玉山證券105年7月4日函送之羅雪芬證券帳戶授權書及被告證券帳戶截至105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玉山證券105年10月31日函送之被告證券帳戶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玉山證券105年12月30日函送之被告證券帳戶中原有佳能公司股票於減資後股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函送之被告銀行帳戶入帳之105年現金股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84至85、90至91、123至124、136至137、211至213頁),堪信為真。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查被告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即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並取用買賣所得款項,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伊買賣系爭股票並使用所得款項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自承伊自始至終均不認為系爭股票為伊所有,因而於買賣系爭股票過程中有應原告要求,而返還原告29萬6000元,嗣伊提議每月攤還原告3萬元,為期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將因系爭股票所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因受領人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應併予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陸續買賣系爭股票,獲有如附表第4欄所示交易款項共435萬511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說明,雖其中經被告出售之股票已不存在,然被告應以買賣所得上開款項償還原告。
而系爭股票於買賣後仍留存系爭餘股,其中除緯創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80股外,皆為被告所獲取利益之原物。
至上開股票股利、各發行公司配發系爭股利5446元及佳能企業發放之減資款3599元,乃被告本於系爭股票之不當獲利所更取得之利益,依上規定,亦應併予返還原告。
其中被告買賣系爭股票取得之上開交易款項,與系爭股利及上開減資款合計共435萬9556元(計算式:0000000+5446+3599=0000000),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35萬6000元後,尚餘400萬3556元(計算式:0000000-356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系爭餘股外因系爭股票所獲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股及400萬3556元,及其中扣除系爭股利5446元所餘之399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5446=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5日(上開繕本於10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
│ 欄│ │ │ │ │ │
│ 位│ 1 │ 2 │ 3 │ 4 │ 6 │
│ ├────┼─────┼────┼───────┼─────┤
│ │證券名稱│被告證券帳│系爭餘股│被告買賣股票所│第2欄所示 │
│ │ │戶於羅雪芬│ │得金額(新臺幣│股票於105 │
│ │ │依系爭調解│ │元) │年配發之現│
│ │ │移轉股票後│ │備註: │金股利 │
│ │ │之股數 │ │買賣成交金額均│ │
│ │ │ │ │扣除交易稅及手│ │
│ 編號 │ │ │ │續費 │ │
├────┼────┼─────┼────┼───────┼─────┤
│ 1 │台泥 │ 81 │ 81 │ 0 │ 97│
├────┼────┼─────┼────┼───────┼─────┤
│ 2 │亞泥 │ 830 │ 830 │ 0 │ 903│
├────┼────┼─────┼────┼───────┼─────┤
│ 3 │鴻海精密│ 1111 │ 111 │ 83430 │ 654│
├────┼────┼─────┼────┼───────┼─────┤
│ 4 │台積電 │ 149 │ 149 │ 0 │ 884│
├────┼────┼─────┼────┼───────┼─────┤
│ 5 │佳世達 │ 219 │ 219 │ 0 │ 110│
├────┼────┼─────┼────┼───────┼─────┤
│ 6 │宏碁 │ 437 │ 437 │ 0 │ │
├────┼────┼─────┼────┼───────┼─────┤
│ 7 │佳能企業│ 900 │ 539 │ 0 │ 798│
├────┼────┼─────┼────┼───────┼─────┤
│ 8 │華固 │ 30941 │ 941 │ 0000000 │ │
├────┼────┼─────┼────┼───────┼─────┤
│ 9 │國泰金 │ 316 │ 316 │ 0 │ │
├────┼────┼─────┼────┼───────┼─────┤
│ 10 │欣興 │ 129 │ 129 │ 0 │ 29│
├────┼────┼─────┼────┼───────┼─────┤
│ 11 │華晶科 │ 391 │ 391 │ 0 │ │
├────┼────┼─────┼────┼───────┼─────┤
│ 12 │緯創 │ 38707 │ 2787 │ 604053 │ │
│ │ │(註:系爭│(註:其│ │ │
│ │ │調解內容為│中之80股│ │ │
│ │ │37553股, │乃105年 │ │ │
│ │ │其餘為被告│配發之股│ │ │
│ │ │證券證戶內│票股利)│ │ │
│ │ │原有之1154│ │ │ │
│ │ │股) │ │ │ │
├────┼────┼─────┼────┼───────┼─────┤
│ 13 │遠雄 │ 49566 │ 566 │ 0000000 │ 1971│
├────┼────┼─────┼────┼───────┼─────┤
│ │ │ │ │小計:0000000 │小計:5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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