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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楊芳
被 告 李暢
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清償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3 款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部分(範圍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 、6 頁),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追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揭減縮聲明部分,係減縮其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範圍,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8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3月5 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原告保管被告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負責繳納系爭抵押債務每月貸款、房屋稅與土地稅,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
詎被告嗣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宣稱為屋主,原告知悉此情後,遂於104 年8 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惟被告置之不理,多所拖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及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工作穩定,貸款金額較多,遂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抵押債務,由原告負責繳納。
詎兩造於104 年7月間發生感情糾紛,被告表示不願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借名契約亦於104 年8 月28日終止,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數間代書事務所供原告選擇處理,惟原告多次阻撓移轉進度,甚未按時繳交系爭抵押債務之本息,使被告信用受損,被告僅能自行墊付105 年5 月貸款及遲延利息。
被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同時履行系爭抵押債務清償責任,且系爭房地仍設定擔保債權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業於104 年8 月28日終止一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借名契約書、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登記資料、被告大眾銀行存摺明細、簡訊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應同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但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為主張,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節,有簡訊擷圖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7 頁),揆諸前揭要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隨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以簡訊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通知亦已到達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自應適用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惟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職是,原告既不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但應同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以原告應將被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系爭抵押債務清償為辯。
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借貸,而積欠大眾銀行系爭抵押債務,該等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59頁至第6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則被告與大眾銀行確因系爭房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使被告對大眾銀行負有系爭抵押債務,是應審認原告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是否應清償前揭債務。
復以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按:即被告)返還房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甲方應清償該房地所衍生之貸款及過戶等相關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以及同條第7項、第8項約為:「甲方每月準時繳納銀行房貸……」、「本契約自訂定日起3 年後,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將所約定之房地解除借名合約,並清償該房地所衍生之貸款及過戶等相關一切費用」等節,足認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不僅應提供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更應提供其名義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借名人所負義務有異。
衡之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除約如前述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外,旋於同條後段加註:「甲方應清償該房地所衍生之貸款及過戶等相關一切費用」等文字之情,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借款與移轉費用之清償義務並列。
再佐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係為保障契約雙方,亦即其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同時,亦應處理、還清相關借款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時,就原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清償系爭房地所生借款與相關費用」約定具同時履行之必要,則該等義務即因兩造合意而於同一契約關係產生實質上牽連關係,洵堪認定。
⒊自民法第264條立法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觀,可知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本用於具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
惟就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具實質上牽連關係之債務,則乏其規定。
揆之前揭要旨,參酌因同時履行通常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具對價關係之義務乃合於公平與誠信原則,故肯認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於無法準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若據當事人意思,可認其等將本非因雙務契約所生債務賦予對價意義,自同時履行抗辯乃任意規定之旨趣,顯足以肯認之;
縱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如要求雙方同時履行債務乃公平且符合誠信,應解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故於契約關係因解除等情形而消滅時,當事人間之回復原狀義務亦具同時履行之關係,此非以單一雙務契約所生債務為限。
本件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就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義務,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間僅具實質上牽連關係而不具對價性,並無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餘地。
然原告既自承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應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若使原告得逕自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卻無須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將使被告須獨自背負系爭抵押債務,無其他足以制衡原告之手段,實有失公平,是衡與對價關係之債務間具本質上類似性,基於誠信原則與法律公平原則,自屬法律漏洞應同予規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以促使兩造債務得確實交換履行。
⒋據上,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中,已合意原告於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須同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依上揭要旨及說明,為免產生不公平現象,應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須同時對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得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
被告與大眾銀行間就系爭房地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清償完畢等節,有大眾銀行106 年4 月25日眾各通密發字第106000329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系爭抵押債務確未清償,原告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應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然因兩造於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時,即約定原告於請求移轉登記之同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為被告所抗辯,此應有民法第264條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對大眾銀行尚具系爭抵押債務,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2 月26 日 │
├──┼──────────────────┼──┼──────┼──────┤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44810號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建 │107 │1/3 │權利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李暢 │
│建物標示 │設定義務人:李暢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55萬元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 年2 月24日 │
│ │ │ │ │(平方公尺)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1 │589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76巷10│3層 │總面積:80.07 │全部 │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
│ │ │號3 樓 │ │層次面積:76.03 │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
│ │ │ │ │露臺:4.04 │ │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 │ │ │ │ │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應有部分1/3 、建物應有部分全│
│ │ │ │ │ │ │部 │
└──┴──┴───────────────┴──┴────────┴────┴───────────────────────┘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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