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2480,2017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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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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