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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溫孟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彭毓琦
被 告 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前員工,持有吉台公司之母公司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之股份,威久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向本院陳報於同年月14日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復於102 年5 月8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准予備查。
惟被告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期間,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威久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積極收取債權(含威久公司對被告就其於清算前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吞公司資產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威久公司對其子公司吉台公司清算時未收取之債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新臺幣(下同)1,153,866 元。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威久公司清算程序已終結,被告已不負清算人義務;
威久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決議解散,嗣被告擔任清算人後進行清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報表,陳報法院,且依股東會承認之剩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並將分配款項交與原告,原告不得以臆測收入推算清算金額、推翻多數決之股東決議,本件威久公司之清算程序除原告外,其他股東均無異議;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公司資產行為時間非被告擔任清算人期間,且原告指控被告掏空威久公司資產亦經不起訴處分;
另不知原告所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額是何日帳戶金額,關於附表所示之出售廠房獲利等項目,原告亦於其他偵查程序中核閱帳目確認無誤;
原告並非吉台公司之股東,對於吉台公司清算程序無從置喙;
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
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持有威久公司之股份,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向本院陳報於同年月14日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復於102 年5 月8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准予備查,原告於清算後受分配908, 029元等情,有威久公司查詢資料、會議紀錄、威久公司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3、24頁),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45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期間,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威久公司之負責人,未積極收取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866 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始日為97年1 月14日,就被告擔任清算人期間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顯無理由。
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及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執行清算之事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公司經決議解散,該公司清算人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股東者,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復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並檢附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前開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紀錄,復於102 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及前開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紀錄,業經於102 年5 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45 號卷核閱無訛。
是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
故除被告擔任清算人期間有不法行為者外,被告就擔任清算人之責任應已解免。
㈢再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雖規範準用部分無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34條參照),惟觀諸公司法第334條僅準用第87條規定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且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暨第334條規定未準用第92條之規定可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清算程序於主要監督權有所差異,於無限公司歸屬於全體股東,於股份有限公司歸屬於股東會及監察人,此綜觀公司法第87條、第92條、第326條、第331條及第334條等規定自明。
細繹規範差異旨趣在於公司類型本質有別,綜覽公司法全文,無限公司乃典型人合公司,公司經營與所有合一,相關規範較重視全體股東之合意;
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相關規範較重視多數股東之決議,少數股東則以特別規範予以例外保護,以避免多數股東不當壓榨少數股東權益,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範外,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決定如係交由股東會決議者,以多數股東決議為依歸,而無須獲得全體股東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從初始檢查財產情形至清算完結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承認,均以股東會決議為準。
又此項決議之結果,除影響股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亦影響外部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交易安全,少數股東除就股東會決議訴請救濟外,尚不得片面執詞推翻而應受其拘束。
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未積極收取債權而違反公司法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並主張被告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主張股東會決議有任何瑕疵。
本件清算完結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既經股東會承認,兼衡其他股東及外部債權人與債務人法律關係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本院尚無從就清算結果為與股東會決議相反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有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期間應積極收取債權(含威久公司對被告就其於清算前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吞公司資產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威久公司對其子公司吉台公司清算時未收取之債權),被告卻未為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期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積極而未積極收取之債權,惟查原告所提事證,多數係89年間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之片段資訊,少數係93年間及95年間之資訊,揆諸公司法規範,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之完整財務情形理應已由董事會造具表冊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在案,且此等經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及決議債權人得請求抄錄,對外影響交易安全甚鉅,原告如欲推翻自應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查原告既未主張且舉證,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於89年間及其後各年間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程序有何種瑕疵,權衡兩造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本院尚難僅憑片段資訊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查原告前曾以被告低價處分威久公司、吉台公司廠房、設備及贖回基金並侵占款項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92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威久公司,處理吉台公司」、93年8 月3 日決議略以「⒈出售威久公司房屋取得現金,仲介提議底價每坪8.5 萬,吳先生提議提高至9 萬,股東在接到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後,對該房屋有購買意願者,請於93年8 月10日提出標單,以價格為優先順序,高標者得標,若無人投標,或價格低於底價,將交由仲介全權銷售,成交扣除應付費用,按投資比例分給股東、⒉友邦巨人基金贖回金額,保留30%,留做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餘額按投資比例分給股東」、93年8 月31日決議略以「廠房經公開標售後,由蘇瑞慶以550 萬元成交,預定1個月內完成成交手續,並在1 週內過戶,超過一週未過戶視同放棄,交由仲介拍賣;
吉台公司出售一案,因價偏低,此案作罷,另尋買主,如有股東出價比買主高,由股東先得;
基金已依出售日之價格計算,贖回約140 萬元」、93年10月11日決議「機械設備拍賣,目前最高出價750 萬元,由吳晉億代表數位員工、股東以750 萬元得標」(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3、32、33、34頁),是處分資產係經公司股東多數決同意而為之,且廠房設備等帳面價值不一定等於市價,亦有累計折舊之問題,原告指訴被告賤賣資產,實屬臆測;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案扣案公司帳戶存摺,有相關款項存入該等帳戶,並經原告當庭表明無意見無訛,而認定處分價金已匯入公司帳戶,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943號、8115號、11671 號、95年度偵字第14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嗣原告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威久公司、吉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產侵占入己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證人曾建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並無帳務不清的情形,公司財務運作也都正常,當時公司大小章由負責人及監察人分別保管,要同時使用負責人及監察人各自保管的印章才能動用公司款項等語;
證人蘇慶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的監察人,伊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發現過被告有侵占公司財產,且當時公司出售相關廠房設施、機器設備或贖回基金的款項都有回到公司帳戶,相關交易也都有經過鑑價程序等語;
並參諸一般法人解散清算過程,除處分財產變現、收回應收帳款外,亦須處理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支付員工資遣費等相關事宜,完成後如有剩餘資產始按持股比例分派股東,尚難單憑原告所指威久公司或吉台公司特定時點之財產未納入賸餘財產分派計算,抑或被告未積極為威久公司或吉台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乙節,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威久公司、吉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財產之行為等情,有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審酌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證據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亦難認定原告已就被告清算之不法行為克盡舉證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清算期間有何不法行為以及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表冊之結果有何不當,本院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㈥另本件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通知證人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記帳士林瑞霞,證明被告藏匿財務報表及帳冊且有盈餘未列入財務報表;
通知證人原告之配偶陳祈樺,證明被告曾向陳祈樺表示吉台公司收回應收帳款17,126,819元,惟未銷帳,故被告侵吞該筆款項,未於清算吉台公司時分配與威久公司;
函詢劉金泉會計師,關於威久公司、吉台公司92年起至清算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之事,以證被告財報不實;
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臺北富邦銀行,調取威久公司、吉台公司8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證明88年威久公司尚有5,818,419 元未分配盈餘、88年吉台公司尚有5,088,568 元未分配盈餘,共10,906,987元等。
因涉及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自88年起之財務表冊,原告既未能敘明各該年度之財務表冊股東會承認程序有何瑕疵,亦未能依法尋求救濟就錯誤之股東會承認程序予以推翻,權衡兩造利害及公司法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之意旨,尚難認為本件有調查原告聲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53,86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參本院卷㈡第280 至304 頁書狀及第306 頁附表):┌───────────────────────────────────────────────┐
│附表一: │
│被告未積極收取威久公司之債權額,致原告短少分配金額(不包含吉台公司清算後由威久公司承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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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原告主張其短少│原告提出之│備註(原告主張) │
│ │ │ │分配金額 │證據 │ │
├──┼───────┼────────┼───────┼─────┼─────────────┤
│⒈ │華南商業銀行帳│10,912,676元 │2,357,561元 │89年帳戶存│⑴89年間該帳戶匯入金額共為│
│ │號166100027068│ │ │款往來明細│ 65,960,276元(10,912,676│
│ │號帳戶存款 │ │ │表、營利事│ +55,047,600=65, 960, │
├──┼───────┼────────┤ │業所得稅結│ 276 ),惟89年被告擔任公│
│⒉ │華南商業銀行帳│55,047,600元 │ │算申報書(│ 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所得稅│
│ │號166160026398│ │ │見本院卷㈡│ 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編列 │
│ │號帳戶存款 │ │ │第21至39頁│ 15,829,116元,故被告侵吞│
│ │ │ │ │) │ 威久公司50,131,160元(65│
│ │ │ │ │ │ ,960,276-15,829,116=50│
│ │ │ │ │ │ ,131,160)。 │
│ │ │ │ │ │⑵原告個人可請求50,131,160│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2,357,561 元。 │
├──┼───────┼────────┼───────┼─────┼─────────────┤
│⒊ │89年資產負債表│13,450,000元 │632,525元 │本院95年度│⑴被告於89年公司負責人時,│
│ │股東往來項目登│ │ │訴字第1366│ 於89年威久公司資產負債表│
│ │載不實調整部分│ │ │號判決(見│ 登載不實之股東往來13,450│
│ │ │ │ │本院卷㈠第│ ,000元。 │
│ │ │ │ │38至50頁)│⑵原告個人可請求13,450,000│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632,525 元。 │
├──┼───────┼────────┼───────┼─────┼─────────────┤
│⒋ │89年資產負債表│8,085,308元 │380,235元 │89年帳戶往│⑴被告於89年威久公司資產負│
│ │銀行存款項目登│ │ │來明細表、│ 債表將銀行存款8,085,308 │
│ │載不實調整部分│ │ │公司資產負│ 元,虛偽填寫為0 元。 │
│ │ │ │ │債表(見本│⑵原告個人可請求8,085,308 │
│ │ │ │ │院卷㈡第21│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至38頁、第│ 比例)≒380,235 元。 │
│ │ │ │ │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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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對吳晉億之借款│1,000,000元 │47,028元 │89年威久公│⑴吳晉億向吉台公司借款1,00│
│ │債權 │ │ │司及吉台公│ 0,000 元,吉台公司清算時│
│ │ │ │ │司資產負債│ 未獲清償,吉台公司清算完│
│ │ │ │ │表(見本院│ 結後由威久公司承受,成為│
│ │ │ │ │卷㈠第19頁│ 威久公司清算時應收取之債│
│ │ │ │ │) │ 權。 │
│ │ │ │ │ │⑵原告個人可請求1,000,000 │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47,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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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出售廠房獲利 │5,500,000元 │258,653元 │93年8 月31│⑴被告刻意隱匿出售廠房獲利│
│ │ │ │ │日股東臨時│ 5,500,000 元。 │
│ │ │ │ │會會議紀錄│⑵原告個人可請求5,500,000 │
│ │ │ │ │(見本院卷│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㈠第33頁)│ 比例)≒258,653 元。 │
├──┼───────┼────────┼───────┼─────┼─────────────┤
│⒎ │基金贖回收入 │1,400,000元 │65,839元 │93年8 月31│⑴被告刻意隱匿基金贖回收入│
│ │ │ │ │日股東臨時│ 1,400,000 元。 │
│ │ │ │ │會會議紀錄│⑵原告個人可請求1,400,000 │
│ │ │ │ │(見本院卷│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㈠第33頁)│ 比例)≒65,839元。 │
├──┼───────┼────────┼───────┼─────┼─────────────┤
│⒏ │機器設備拍賣收│7,500,000元 │352,709元 │93年10月11│⑴被告刻意隱匿機器設備拍賣│
│ │入 │ │ │日股東臨時│ 收入7,500,000元。 │
│ │ │ │ │會會議紀錄│⑵原告個人可請求7,500,000 │
│ │ │ │ │(見本院卷│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㈠第34頁)│ 比例)≒352,709 元。 │
├──┼───────┼────────┼───────┼─────┼─────────────┤
│⒐ │美金26萬元應收│8,476,000元 │398,608元 │95年3 月28│⑴95年3 月28日股東會會議紀│
│ │帳款 │ │ │日股東會會│ 錄為證,內容略以:「天津│
│ │ │ │ │議紀錄、臺│ 應收帳款26萬多美金,已收│
│ │ │ │ │灣銀行匯率│ 進13萬……,有人願意赴大│
│ │ │ │ │查詢(見本│ 陸解決嗎?若無,將委派相│
│ │ │ │ │院卷㈠第36│ 關人員前去處理,由公司支│
│ │ │ │ │、37頁) │ 付費用」可見威久公司有美│
│ │ │ │ │ │ 金26萬元應收帳款,依105 │
│ │ │ │ │ │ 年5 月9 日16時臺灣銀行牌│
│ │ │ │ │ │ 告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為8,47│
│ │ │ │ │ │ 6,000 元 │
│ │ │ │ │ │⑵原告個人可請求8,476,000 │
│ │ │ │ │ │ 元×4.7027848 %(原告持│
│ │ │ │ │ │ 股比例)≒398,608 元。 │
├──┼───────┼────────┼───────┼─────┼─────────────┤
│ │總計 │111,371,584元 │4,493,15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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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吉台公司清算完結前未收取之債權,嗣分配威久公司而由威久公司承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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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原告主張其短少│原告提出之│備註(原告主張) │
│ │ │ │分配金額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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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華南商業銀行帳│57,940,201元 │111,057元 │89年帳戶往│⑴原告主張89年間該帳戶匯入│
│ │號166100025120│ │ │來明細表、│ 金額共為83,345,571元(57│
│ │號帳戶存款 │ │ │營利事業所│ ,940,201+25,405,370=83│
├──┼───────┼────────┤ │得稅結算申│ ,345,571),惟89年被告擔│
│⒉ │華南商業銀行帳│25,405,370元 │ │報書、中央│ 任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所│
│ │號166510001252│ │ │銀行匯率查│ 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編│
│ │號帳戶存款 │ │ │詢(見本院│ 列80,984,064元,被告侵吞│
│ │ │ │ │卷㈡第40至│ 威久公司2,361,507 元( │
│ │ │ │ │53頁) │ 83,345,571-80,984,064=│
│ │ │ │ │ │ 2,361,507 )。 │
│ │ │ │ │ │⑵原告個人可請求2,361,507 │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111,05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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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89年資產負債表│22,400,000元 │1,053,424元 │本院95年度│⑴被告於89年公司負責人時,│
│ │股東往來項目登│ │ │訴字第1366│ 於89年吉台公司資產負債表│
│ │載不實調整部分│ │ │號判決(見│ 登載不實之股東往來22,400│
│ │ │ │ │本院卷㈠第│ ,000元。 │
│ │ │ │ │38至50頁)│⑵原告個人可請求22,400,000│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1,053,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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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89年資產負債表│8,456,122元 │100,794元 │89年帳戶往│⑴被告於89年吉台公司資產負│
│ │銀行存款項目登│ │ │來明細表、│ 債表將銀行存款8,456,122 │
│ │載不實調整部分│ │ │公司資產負│ 虛偽填寫為6,312,844 元。│
│ │ │ │ │債表(見本│⑵原告個人可請求(8,456,12│
│ │ │ │ │院卷㈡第40│ 2 -6,312,844 )×4.7027│
│ │ │ │ │至51頁、第│ 848 %(原告持股比例)≒│
│ │ │ │ │59頁) │ 100,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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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89年實已收回之│17,126,819元 │805,437元 │89年威久公│⑴89年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資│
│ │應收帳款,被告│ │ │司及吉台公│ 產負債表「吉台應收帳款其│
│ │卻未分配 │ │ │司資產負債│ 他」記載17,126,819元,吉│
│ │ │ │ │表(見本院│ 台公司清算時未列入清算範│
│ │ │ │ │卷㈠第19頁│ 圍,威久公司應收取之。 │
│ │ │ │ │) │⑵原告個人可請求17,126,819│
│ │ │ │ │ │ ×4.7027848 %(原告持股│
│ │ │ │ │ │ 比例)≒805,4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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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31,328,512元 │2,070,71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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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合計 │242,700,096元 │6,563,868 元 │ │ │
│ │ │ │(惟本件僅請求│ │ │
│ │ │ │1,153,86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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