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宜安律師
被 告 杜建志
王新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林國彬」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邱淑卿律」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邱淑卿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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