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挖挖
-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源於103年6月1日歡歡辭世後,新聞挖
- 三、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台,於新聞挖挖哇節目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於上開節目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其
-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 ㈡、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言論?
-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道歉聲明是否必要且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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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張孝正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八公分、寬一十八公分)刊登一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30公分、寬20公分)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
嗣變更第2項登報道歉之版面為2分之1版面(高28公分、寬18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事實更正暨補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挖挖哇節目中散佈不實內容:「兩個,張孝正(即原告)其實也是離了婚之後然後才跟她在一起,張孝正是再婚,歡歡(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于佳卉,下稱歡歡)是一婚,大家就覺得說她是公主病,很嬌縱,我那時候到大陸去看,歡歡跟張孝正一起同拍一部戲的時候,那部戲就是所謂的小三也在,水靈那時候也在,那一部戲叫白髮魔女傳,……,可是在那一部戲的那個時候水靈跟張孝正那時候就有傳出曖昧,後來歡歡因為要帶小孩什麼,就回到台灣來,那時候很多人就講說,水靈那時候是坐在她老公大腿上去看那個螢幕,因為我們看拍戲就知道,有個小螢幕這樣,毫不忌諱的這樣同進同出,甚至還有個工作人員告訴我說,其實那個時候歡歡還在的時候,歡歡在這個房間、她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另外一個房間,水靈跟張孝正就扮起了四腳獸,就是這樣子,所以歡歡到後來就受不了,而且歡歡自己那時候在節目上講說,她跟張孝正結婚10年,她所知道的張孝正就出軌了8次,對你看她個性這麼好強,這麼愛這個老公,這麼用心去經營這個家庭,可是到頭來。」
(下稱系爭言論),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使一般人誤認原告與歡歡結婚時係再婚,意味原告匹配不上歡歡,並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且高達8次,並曾與外遇對象有不當之性關係即系爭言論之四腳獸部分,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曾於大成報、自由時報擔任記者多年,現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及經紀人,顯較一般人熟稔新聞媒體事務之運作及查證管道,而談話性節目同有新聞報導之屬性,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客觀上完全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證,上開言論亦非事實,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貼上「負心漢、外遇」之標籤,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及家人必須承受眾多親友之詢問、外界之嚴重非難及異樣眼光,原告除必須透過聲明稿澄清外,親友亦需公開為原告澄清。
原告從事幕後導演工作,並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且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原告認真、專業之工作形象,因系爭言論受到嚴重之損傷,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重大。
又系爭言論既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8公分、寬18公分)刊登一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源於103年6月1日歡歡辭世後,新聞挖挖哇為探討其生前過往所製播之節目,其中論及原告之部分,僅用短短2分鐘(按:節目帶第4段、影片時間00:00~02:00)倉促帶過,占全節目片長60分鐘之1/30,且綜觀全集節目,亦非著重於討論原告與歡歡之婚姻情形。
而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始於91年間,歡歡當時為原告之配偶,歡歡透過各大媒體哭訴原告與水靈之過往。
系爭言論中所謂「共住一房」、「坐在大腿上看監視器」,皆係出於歡歡親口陳述,被告僅係單純引述,並未有任何修改。
又歡歡於98年起,即陸續於各大談話節目中談論與原告之過往婚姻,多次痛批原告外遇不軌之行為,並清楚陳述原告於其懷孕3個月期間就開始外遇,就其所知婚姻10年間外遇已高達8次。
系爭言論中所謂四腳獸之用語,係指稱原告與外遇對象出軌並遭歡歡撞見,亦於100年10月19日由超視製播之「非關命運」節目中,由歡歡親口證實,被告所引述之內容未超出此一範圍,並無誇大之處。
系爭言論始於91年歡歡親口所陳至103年6月1日歡歡離世後,歡歡於各大媒體及各電視節目中均持相同說法,談論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亦為媒體人,當有各種管道對外正式駁斥此一說法,惟原告對於媒體新聞之詢問,皆閃爍其詞。
又原告自99年起即持有原證5聲明稿,足以駁斥外界一切不實指控,然原告卻從未對外澄清亦未要求歡歡進行更正或變更說法,任由歡歡以原告前妻之身份大肆渲染,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使其社會上之評價被貼上「負心漢、外遇」之標籤,係本於其自身之不作為所致,並非源於系爭言論,被告僅係單純引述過往報導,被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為演藝圈之知名公眾人物,且其與歡歡之婚姻關係十餘年來早已成為各大節目之議論話題,原告之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被告於節目中引述之系爭言論,係本於多年前即經媒體廣泛報導,且由原告婚姻之當事人親口所述,被告已經有查證。
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外界主張維護自身名譽,則社會對原告之負面評價已然定性,則系爭言論除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予保障外,亦無從減損原告之名譽及形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台,於新聞挖挖哇節目中為如附件二之譯文內容陳述,且被告先前曾於大成報、自由時報擔任記者多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於上開節目散布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造成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言論?㈢、如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道歉聲明是否必要且適當?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系爭言論係在歡歡於103年6月間死亡後,於新聞挖挖哇節目論及歡歡生前之感情狀態時,被告以原告與歡歡結婚時,原告為再婚、歡歡為第一次結婚,並提及原告與歡歡在演藝事業過程之互動情節,且表示當時已有多人講出原告與水靈之曖昧情節,更進而敘述被告聽工作人員告知原告與水靈發生四腳獸之情,最後再以原告與歡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歡歡所知原告之出軌達8次之事實,有附件三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新聞台新聞挖挖哇錄影時所為陳述之譯文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2頁),上開所述關於原告是離婚後再與歡歡結婚,且在該段婚姻中,原告與水靈發生曖昧及以四腳獸表示原告與水靈更曾發生性行為,以出軌表徵發生外遇、婚外情等情節之描述,均屬原告行為之事實描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原告就婚姻關係不忠及感情狀態之社會上評價即有所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顯有侵害。
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㈡、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言論?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須與所轉述之內容情節相符,且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言論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經查:⒈被告之系爭言論即被告當時與主持人之完整談話內容為:「(問:她跟張孝正生一個女兒?)兩個,張孝正其實也是離了婚之後然後才跟她在一起,張孝正是再婚,歡歡是一婚,大家就覺得說她是公主病,很嬌縱,我那時候到大陸去看,歡歡跟張孝正一起同拍一部戲的時候,那部戲就是所謂的小三也在,水靈那時候也在,那一部戲叫白髮魔女傳,我一進歡歡的房間,在大陸拍戲,都住那個賓館的房間,把房間弄得乾乾淨淨然後整整齊齊,東西很整齊、很多、很整齊,我就在笑,我說歡歡,你根本把你整個家都搬來了,她就是把旅館的房間布置得很溫馨很溫馨,她說對啊,我老公每天拍戲回來,這麼辛苦,我要讓他覺得好像有回到家的感覺,可是在那一部戲的那個時候水靈跟張孝正那時候就有傳出曖昧,後來歡歡因為要帶小孩什麼,就回到台灣來,那時候很多人就講說,水靈那時候是坐在她老公大腿上去看那個螢幕,因為我們看拍戲就知道,有個小螢幕這樣,毫不忌諱的這樣同進同出,甚至還有個工作人員告訴我說,其實那個時候歡歡還在的時候,歡歡在這個房間、她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另外一個房間,水靈跟張孝正就扮起了四腳獸,就是這樣子,所以歡歡到後來就受不了,而且歡歡自己那時候在節目上講說,她跟張孝正結婚10年,她所知道的張孝正就出軌了8次,對你看她個性這麼好強,這麼愛這個老公,這麼用心去經營這個家庭,可是到頭來。」
,此有前述譯文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單純引用歡歡曾於新聞報導或節目中之內容云云。
然則,關於「大家就覺得說她是公主病,很嬌縱,我那時候到大陸去看,歡歡跟張孝正一起同拍一部戲的時候,那部戲就是所謂的小三也在,水靈那時候也在,那一部戲叫白髮魔女傳,我一進歡歡的房間,在大陸拍戲,都住那個賓館的房間,把房間弄得乾乾淨淨然後整整齊齊,東西很整齊、很多、很整齊,我就在笑,我說歡歡,你根本把你整個家都搬來了,她就是把旅館的房間布置得很溫馨很溫馨,她說對啊,我老公每天拍戲回來,這麼辛苦,我要讓他覺得好像有回到家的感覺,可是在那一部戲的那個時候水靈跟張孝正那時候就有傳出曖昧,後來歡歡因為要帶小孩什麼,就回到台灣來,那時候很多人就講說,水靈那時候是坐在她老公大腿上去看那個螢幕,因為我們看拍戲就知道,有個小螢幕這樣,毫不忌諱的這樣同進同出」之言論內容,觀之被告所提91年1月20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內容係以:「歡歡說,去年水靈拍『臥虎藏龍』時,兩度利用拍戲空檔飛到天候惡劣的銀川探望張孝正的班。
那時候,張孝正正在趕拍『邊城落日』,偏偏『邊』劇組班底正好與歡歡的乾媽很熟。
很多人看不慣水靈直接登堂入室,這才把話傳到歡歡的耳裡。
歡歡氣憤地說:『水靈兩次到銀川都沒有另外投宿飯店,直接住在張孝正的房間,在片場時還坐在張孝正的大腿上看監視器,…。』
…。」
(本院卷第50頁);
91年1月20日民生時報新聞報導內容係以:「正在三立拍『負君千行淚』的她,事業順利,但在愛情受的傷至今難癒。
年紀輕輕嫁給當時是武術指導的張孝正,為他生了一雙兒女,但歡歡發現老公外遇,她說:『水靈不是第一個。』
就她所知,水靈和張孝正因合作『白髮魔女』定情,後來在拍『臥虎藏龍』時,還特地到銀川,探視在執導『邊城落日』的張孝正,歡歡講到這就氣得七竅生煙:『拜託,是我乾媽周遊的劇組耶,水靈竟然公開坐在我老公大腿上,還不避嫌住在他房間!』…。」
(本院卷第52頁)等,可見於相關新聞報導中,歡歡曾說明其所知原告與水靈的曖昧、外遇情節係原告拍攝『邊城落日』之戲劇過程,歡歡就拍攝白髮魔女傳過程僅敘以其所知為張孝正與水靈之定情一事,顯與被告於系爭言論所指於白髮魔女傳拍攝過程,水靈是坐在張孝正大腿上看螢幕且毫不忌諱同進同出等情節,於時間、地點、發生時序上即有不同。
從而,被告就前開言論所述之事實,即非引用歡歡曾公開表示之內容,且其亦未能證明有何查證及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
⒊再者,被告於系爭言論所稱:「甚至還有個工作人員告訴我說,其實那個時候歡歡還在的時候,歡歡在這個房間、她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另外一個房間,水靈跟張孝正就扮起了四腳獸,就是這樣子」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親口聽歡歡所說,其後歡歡在節目中也親口證實如何撞見原告外遇的經過云云。
然則,被告於系爭言論係以其聽「工作人員」告知原告與水靈發生四腳獸之情節,即應由被告對其於發表言論之內容為於何時、何地,其與某工作人員之談話過程之事實,予以舉證。
被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為真實,自應認被告對其所述未負查證義務。
此外,縱觀以被告所執之歡歡於100年10月19日節目所述相關內容,僅係以:「因為首先他是累犯,累犯那其實那時候我懷孕三個月,但是我對於某方面是有潔癖的,就是所以我們就開始分房睡。
但是他一直不願意離婚,對所以我耗了十年,那我的態度是這樣,那最後我是怎麼樣才可以結束這段婚姻呢!就是因為我們在北京拍戲,有很多的認識的場務跟朋友,然後他們跟我講說有這樣的事情,他們有幫我拍照,我可以什麼…所以我才請臺灣的,回臺灣之後我請,我在北京拍戲,請我的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他,才結束這段婚姻。」
、「對,所以應該冷靜的去面對,像我的處理方法就是,剛好那天他們睡在一起,我到了飯店之後,我說麻煩請你幫我開門,因為我是他太太,然後打開了門兩個在睡覺,我就在那邊站了幾分鐘,然後友人突然發現我,醒來了,我說兩位穿好衣服我們到客廳去談一下吧,因為他住套間,後來一直都不講話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應該講一句化,妳有什麼辦法要處理他說,(你就是這種口氣嗎)對我就是這種口氣,我就是這麼冷靜,我說你是不是應該講一句話該怎麼處理呢,因為你知道他是累犯,所以你已經不在乎了,…。」
(本院卷第57至58頁),前開內容亦未特定敘明歡歡所稱張孝正於飯店之過程,與被告所稱者是否相同,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且為歡歡於節目中證實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不足採。
⒋另原告與歡歡結婚之前,並無任何與他人結婚後離婚之事實,此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於系爭言論指述原告與歡歡結婚時為再婚之部分,亦核與事實不符。
⒌又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述「所以歡歡到後來就受不了,而且歡歡自己那時候在節目上講說,她跟張孝正結婚10年,她所知道的張孝正就出軌了8次,對你看她個性這麼好強,這麼愛這個老公,這麼用心去經營這個家庭,可是到頭來。」
之部分。
查,於98年10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內容:「談到自己的感情觀,歡歡說從小認為20歲時應該結婚,對象條件普通可以接受即可,這樣等到小孩20歲時,自己也才40歲,然而在歡歡第一次婚姻中,結婚三個月,老公就外遇,第一次的婚姻維持10年,先生就已經外遇8次,當時兩人都忙著拍戲,歡歡也曾經反省過,是否應該要放棄事業專心於婚姻之中,但最後仍就離婚收場。」
、於98年10月8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內容:「歡歡大剌剌什麼都講,像第一任前夫張孝正從她懷孕3個月就開始外遇,之後分居,他共外遇8次,但婚姻仍維持10年」,有各新聞報導影本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情節,係歡歡於先前即在媒體中所公開陳述,被告對於期間及次數等敘述,並未逾越歡歡所述之內容,且於節目中亦明確指出此為歡歡所述之內容,衡以歡歡與張孝正之婚姻關係狀態、渠等間之感情事實為何,歡歡既以當事人身分予以陳述上開情節,則被告就此部分亦僅轉述歡歡所述之內容,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相當確信之依據。
然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上開言論部分為原告之私德範疇,原告為公眾人物之原因係在於其戲劇方面之工作能力之故,核與其感情生活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之感情生活實與公眾利益並無關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內容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
⒍綜上,原告雖為演藝圈著名導演,其參與多部戲劇如包青天、王寶釧與薛平貴、一品夫人芝麻官、白髮魔女傳、飛龍在天、懷玉公主、蕭十一郎、世間路等作品,此有其網路查詢資料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中如包青天、飛龍在天、世間路等更屬我國社會之知名戲劇,足見其本身即屬相當程度之戲劇領域公眾人物無訛。
惟,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張孝正其實也是離了婚之後然後才跟她在一起,張孝正是再婚,歡歡是一婚,大家就覺得說她是公主病,很嬌縱,我那時候到大陸去看,歡歡跟張孝正一起同拍一部戲的時候,那部戲就是所謂的小三也在,水靈那時候也在,那一部戲叫白髮魔女傳,……,可是在那一部戲的那個時候水靈跟張孝正那時候就有傳出曖昧,後來歡歡因為要帶小孩什麼,就回到台灣來,那時候很多人就講說,水靈那時候是坐在她老公大腿上去看那個螢幕,因為我們看拍戲就知道,有個小螢幕這樣,毫不忌諱的這樣同進同出,甚至還有個工作人員告訴我說,其實那個時候歡歡還在的時候,歡歡在這個房間、她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另外一個房間,水靈跟張孝正就扮起了四腳獸」等內容,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盡其查證義務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於客觀上亦不足認為真實。
至「所以歡歡到後來就受不了,而且歡歡自己那時候在節目上講說,她跟張孝正結婚10年,她所知道的張孝正就出軌了8次,對你看她個性這麼好強,這麼愛這個老公,這麼用心去經營這個家庭,可是到頭來。」
則僅屬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系爭言論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道歉聲明是否必要且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足參。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在前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盡其查證義務、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此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之影響實屬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茲審酌原告在演藝圈擔任導演等職;
被告先前曾於大成報、自由時報擔任記者多年,目前為通告資深媒體人,及本案系爭言論所指述之情節、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⒊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5日之節目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在平面媒體之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8公分、寬18公分)刊登一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
足使原先觀看節目之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堪認原告上揭請求,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8公分、寬18公分)刊登一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件一:道歉聲明
道歉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新聞台新聞挖挖哇錄影時,談論到張孝正先生,道歉人提到「兩個,張孝正其實也是離了婚之後然後才跟她在一起,張孝正是再婚」、「我那時候到大陸去看,歡歡跟張孝正一起同拍一部戲的時候,那部戲就是所謂的小三也在,水靈那時候也在,那一部戲叫白髮魔女傳,……,可是在那一部戲的那個時候水靈跟張孝正那時候就有傳出曖昧,……,那時候很多人就講說,水靈那時候是坐在她老公大腿上去看那個螢幕,因為我們看拍戲就知道,有個小螢幕這樣,毫不忌諱的這樣同進同出,甚至還有個工作人員告訴我說,其實那個時候歡歡還在的時候,歡歡在這個房間、她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另外一個房間,水靈跟張孝正就扮起了四腳獸」、「她跟張孝正結婚10年,她所知道的張孝正就出軌了8次」等等言論,但該言論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使張孝正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言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張孝正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謹此聲明。
此致張孝正先生。
道歉人陳玲玲
附件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在年代電視新聞台新聞挖挖哇錄影時所為陳述之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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