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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施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廖文鴻
訴訟代理人 封曉燕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之一)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上、建號為2293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具狀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建號2293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8樓之1之房屋(建號2994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兩戶打通為一戶之建物,為避免將來執行時產生疑義,故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20至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此一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多年間基於母子情誼、期盼被告日後有一番作為,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使其在臺北工作時有居所,詎被告入住系爭建物後不思進取工作、奉養長輩,屢因買股票等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後即多次南下至原告住處噴漆,並以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要脅要求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搬遷費,原告因被告三番兩次騷擾而心寒、畏懼不已,決定收回系爭建物供己將來養老之用,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此顯屬「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系爭建物用途、擅自經營民宿,已違反兩造約定使用方式,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況被告現已另於他處租屋,其借貸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未達成(原告否認之),因兩造並未合意依借貸目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基此,原告既於105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有據,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70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契約,其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曾匯款1,686,800 元至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內,另於103 年10月14日匯款6,819,857 元予原告以清償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房貸,全部款項共8,506,657 元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歷年來並無工作收入,所有款項皆因原告疼惜兒子而借給被告,茲說明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如下:⒈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向兆豐銀行貸款5,000,000 元(非房屋貸款),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同日被告請原告在兆豐銀行租一個保險箱(原告之印鑑和存摺皆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將4,850,000 元提領出來放在保險箱內,只留 150,000元在原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從保險箱中取出3,000,000 元餘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原告於98年6 月26日回日本,過沒幾天被告就將保險箱內餘款全數取走。
⒉其後,原告清償前開貸款1,000,000 元餘,又於101 年12月6 日向兆豐銀行貸款6,000,000 元(非房屋貸款)放入保險箱內,被告亦擔任此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一週後取出6,000,000 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雖曾就前開貸款10,000,000元(計算式:前未清償之 4,000,000元+101年12月6日貸款6,000,000元=10,000,000元)於102年4月1日匯款日幣13,500,000元予被告供作清償之用,然被告換成新臺幣後僅清償3,130,000元,剩1,000,000元餘均花用殆盡,此時原告仍有6,800,000元餘債務未清償,被告因而於103年9月29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貸款10,000,000元,再於104年10月14日將貸得款項其中6,819,857 元用以清償欠兆豐銀行之貸款,其中500,000元原告則請被告匯給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碧惠之帳戶,剩2,600,000元餘交由被告完全支配使用。
⒊被告復於104 年3 月18日以原告為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增貸5,000,000 元,前開貸款合計15,000,000元(計算式:前未清償之10,000,000元+本次貸款5,000,000 元=15,000,000元),所有利息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均由原告清償。
⒋原告曾將日幣及美金匯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達數十次,日幣總金額高達124,785,590 元,另原告於88年12月間匯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現今之兆豐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亦有日幣50,000,000元之多,被告均將之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⒌綜上可知,被告雖擔任前開貸款之借款人,惟銀行係因有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有系爭建物做擔保,始願貸予款項,而被告貸得之款項,除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 6,819,857元外,剩餘款項皆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所主張之墊付款項實際來源皆為原告所支付,而以原告之經濟實力,並無降價售屋之動機;
且原告為前開15,000,000元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從未就前開貸款繳付本息,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原告所負之保證人責任顯逾被告所匯之款項,衡情原告不可能願將被告所匯款項8,506,657 元當作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況豈有以自己當保證人借款供作自己所有建物的買賣價金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兩造從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將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係因兩造於104 年11月間曾協議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縣○○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48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608 及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之62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與坐落於系爭2 之48號土地、系爭88之62號土地上、建號為351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鳳山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廖宗淥(原名廖文正,下稱廖宗淥),原告始系爭建物贈與過戶予被告,此情業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中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自陳如是,原告並因有此協議而委託代書即證人吳柏松(下稱證人吳柏松)辦理過戶事宜;
換言之,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完成系爭鳳山房地過戶事宜,則原告無須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而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過戶系爭鳳山房地,將撤銷所贈與之系爭建物,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前開協議應係「附條件之贈與」,與被告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有間;
然此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將其成立之台灣泰格好望角國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望角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轉為營業使用,如要過戶原告須繳納稅金1,000,000 元餘,故暫緩過戶,被告亦未履行系爭鳳山房地之過戶事宜,是原告雖有附條件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惟因「被告將系爭鳳山房地過戶予廖宗淥」此一停止條件未成就,附條件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為買賣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又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狀,何以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亦無異議返還?足證兩造間從未成立買賣契約,曾經成立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主張伊保管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為辦理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過戶事宜等語,顯與事實有悖,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為灼然。
㈣另依證人吳柏松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4 年11月間就系爭建物曾欲以買賣作為過戶之原因,係因證人吳柏松之建議而作節稅考量,實則兩造間仍係贈與之真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以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價金給付證明?何以證人吳柏松於承辦系爭建物過戶過程中從未曾見過兩造間成立書面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從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就系爭建物僅存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所匯款項即非屬價金,並與前述附條件之贈與無涉,該等款項其性質究係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若非基於具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或實質上具牽連之對立債務,揆諸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尚嫌無據。
㈤又被告已自承有將系爭建物作為大陸員工臨時宿舍之用,而依原告所簽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僅同意將系爭建物充作台灣好望角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並未同意供作宿舍之用,被告既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式、逕行裝修系爭建物,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核屬「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因被告配偶即證人甲○○(下稱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今已另在臺北市中華路租屋等語,故仍應認被告之借貸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原告並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向兆豐銀行貸款,自99年12月起,因原告資金緊促,被告開始自名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西門分行等帳戶轉帳至原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原告墊付貸款,嗣被告經營大陸人士至日本旅遊相關業務、需要辦公場地,原告於103年9月間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告作為經營公司之用,約定對價除被告先前墊付之貸款(至103年9月26日止共計墊付1,686,800 元)外,尚須清償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房貸餘額,被告允諾後隨即於103年9月29日向中小企銀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斯時因銀行要求要有ㄧ保證人,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原告為使被告順利購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並清償其欠款,遂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由此可見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兩造就系爭建物於 103年9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中小企銀於103年 10月初核准被告之貸款並撥款後,被告隨即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 6,819,857元予原告以清償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兆豐銀行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是被告當時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
嗣被告開始著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原告並於 103年10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台灣好望角公司所在地登記在建號為229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8樓之1之房屋,台灣好望角公司後於103年10月30 日設立,系爭建物除部分做為辦公室外,於大陸業務代表及員工來台洽公時,亦提供其住宿之用。
而被告於匯款後,原告亦主動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份證影本交給被告,請被告委託證人吳柏松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過戶事宜,豈料當被告請原告用印及填寫相關文件時,原告卻不肯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因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不敢催促,導致過戶乙事迄今仍未完成。
是以,被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有正當權源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原告另行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向其索取金錢未果,因而南下至原告住處噴漆等語,惟被告係因廖宗淥積欠被告7,800,000 元迄未歸還,始南下追討、與伊溝通,被告未曾向原告索取金錢;
且原告為有日本永久住權之人士,並為風月樓株式會社之社長,其日本公司業務繁忙,僅偶爾回臺與被告同住,現因系爭建物整修,原告隨被告舉家搬遷至臺北市中華路,故系爭鳳山房地並非其住處,何來被告多次至其住所噴漆之說,況被告對系爭鳳山房地有產權,即便噴上「售」字亦無不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又被告於成立台灣好望角公司後,因業務需要而與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在日本成立台灣泰格好望角國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本分公司,原告並為前開日本分公司之保人,嗣兩造因細故爭執,原告竟趁被告在臺住院期間即104 年6 月間在日本撤銷日本分公司,致業務中斷、台灣好望角公司數月無法運作,被告不得已而於104 年11月辦理停業並撤銷公司登記。
其後,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與證人甲○○及北京公司李姓財務於系爭建物內,正討論台灣好望角公司結束後相關財務及善後問題時,原告突然進入系爭建物並大聲斥喝,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同時一邊拍下牆上所貼之台灣好望角公司wifi密碼及員工使用之毛巾等物品,故原告以此照片(即原證4 、4-1 )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民宿經營等語,顯係斷章取義、扭曲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前開照片之真正。
㈢原告固不否認原本有要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事,僅抗辯伊與被告約定要與系爭鳳山房地一併處理云云,惟被告於 103年10月清償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貸款時,原告並未提出要以系爭鳳山房地為交換條件乙事,其係於被告將貸款清償完後才另行要求被告要將系爭鳳山房地過戶予廖宗淥,斯時因原告表示伊願代廖宗祿清償廖宗淥於91年間積欠被告之借款5,460,000 元,被告遂同意之,兩造間此一約定實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是在 103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2之48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608及系爭88之6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予廖宗淥後,始發現原告並無清償5,460,000元之意,亦無移轉系爭建物之意。
另系爭鳳山房地係被告祖厝,所有權屬被告與被告父親廖平原所有,此有廖平原之切結書可證,而原告早在被告年幼時即與廖平原離婚改嫁,對系爭鳳山房地自無任何權利,故原告以被告不願將系爭鳳山房地過戶予廖宗淥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建物過戶義務,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觀原告不否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兩造僅約定移轉系爭建物之對價或負擔,並未約定一定條件之成就,贈與契約始生效力即明,從而,兩造合意之性質如非買賣,即應為附負擔之贈與,而非附條件之贈與。
㈣此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9 月25日及101 年12月6 日從原告兆豐銀行保險箱中拿取金錢、原告曾匯款日幣13,500,000元予被告等情,亦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民法第472條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建物乙節;
另原告所提其他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均與本件買賣發生時間相隔甚遠,且匯款人多非原告,尚難憑數年前之單據即認被告清償系爭建物貸款之資金來源均為原告。
又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不可能無端為系爭建物持續繳交貸款並清償6,819,857 元,更不可能找代書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倘原告有其自稱之財力雄厚,何需由被告向中小企銀貸款以清償其房屋貸款?再退步言,若本院審酌後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或其他原因而不成立,被告亦主張因前開契約不成立,原告所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兩造間既基於同一條件未成就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74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自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原告應就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為清償原告貸款所匯款項6,819,857 元及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為原告墊付之房屋貸款1,686,800元,合計8,506,657 元部分(針對買賣契約),或系爭2之48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分之608及系爭88之6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廖宗淥部分(針對贈與契約)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
㈤復由證人吳柏松前後為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系爭鳳山房地移轉事宜時,登記名義分別為買賣及贈與此情,可證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倘移轉原因皆為贈與,則證人吳柏松均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即可,何需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以買賣方式為之?再依證人吳柏松當庭所述:買賣如有提出價金給付證明,可以不用繳贈與稅等語,原告如係為了節稅,則兩件均可登記為買賣,為何要一件登記為贈與、一件登記為買賣?證人吳柏松之所以會以買賣方式辦理,實係因被告當初向證人吳柏松表示系爭建物為買賣、且已給付價金予原告,並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由此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僅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是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充作民宿使用或有違反其他使用目的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多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無償使用,有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6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47至50頁)。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設立之台灣好望角公司所在地登記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之房屋,台灣好望角公司後於104年11月23日解散,有前開同意書影本、台灣好望角公司章程影本、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9683410號函及104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4525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76至81頁、第84至85頁)。
㈢原告於98年9 月、101 年12月間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品,以投資理財需求名目向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申請貸款,核貸金額分別為5,000,000 元、6,000,000 元,被告分別擔任此2 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
此2 筆貸款之還款期付金係由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款,被告所付貸款金額合計1,686,800 元,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5 年11月1 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5 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 份、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39頁、第144至149頁背面、第155至169頁)。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10,000,000元,嗣於103 年10月14日由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代償原告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剩餘貸款6,819,777 元,並同時塗銷兆豐銀行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有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2份、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5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40至4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74頁)。
㈤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增貸5,000,000 元,有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51 號卷第113 至120 頁)。
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系爭2之48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60 8及系爭88之6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過戶予訴外人廖 宗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與書等照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3頁及背面、第228至230頁)。
㈦被告於88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台幣」帳戶匯出15,000,000元及提領現金300,000 元,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5 年10月27日(105 )兆銀城中字第202 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系爭建物用途、擅自經營民宿,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另被告現已另於他處租屋,其借貸目的已達,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縱認系爭建物使用借貸目的未達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第470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為何?被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80幾年間即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不爭,而被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間成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被告經營公司,約定對價除被告先前墊付之貸款(自99年12月至103年9月26日止共計墊付1,686,800 元)外,尚須清償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房貸餘額乙節,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
查證人甲○○於106年3月1日證述:103年間在加拿大聽被告表示原告要出售系爭建物給被告,原告於103 年10月初返台,聽聞原告表示想過戶系爭建物與被告,但是被告必須幫原告清償名下貸款,於清償貸款同時即可辦理過戶,因為系爭建物於103年之前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於 103年10月初表示系爭建物一開始買來也是要給被告使用,因為系爭建物20幾年均未整修,故其與被告將系爭建物整修居住,其與被告商量在系爭建物設立公司,被告才找原告談系爭建物的事,原告才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但有一個條件是被告要清償原告名下貸款,其不知道何以最後沒有完成系爭建物過戶手續,當時並未聽過要被告將系爭鳳山房地過戶給訴外人廖宗淥,原告才願意過戶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另證人吳柏松於106年3月1日證述:原告表示要將房屋給子女,高雄鳳山房子(即系爭鳳山房地)要給訴外人廖宗淥,台北房屋(即系爭建物)要給被告,其為原告分析以買賣或贈與過戶之稅金各為何,原告並未向其表示過戶原因,其基於稅金繳納數額而提出過戶原因建議,若以買賣為原因,可用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增值稅,若可提出給付價金證明,更可不用繳贈與稅,若無法提出給付價金證明,仍可以買賣原因過戶,並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增值稅,其並未與被告見面,係因高雄鳳山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將高雄鳳山房屋過戶文件寄送給被告,當時原告想法係將高雄鳳山房子給訴外人廖宗淥、台北房子給被告,但因高雄鳳山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意思是高雄鳳山房子過戶完畢再過戶台北房子,但高雄鳳山房子過戶僅完成逐年贈與的第一次過戶,被告即向其表示暫緩後續過戶事宜,其依據原告意思為過戶規劃,並未見過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故原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建物過戶與被告,然兩造當時是否具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尚難由上開證人甲○○、吳柏松證言得證。
㈢又被告主張於99年12月間至103年9月26日共為原告清償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向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所為貸款之部分款項,及於 103年10月14日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小企銀萬華分行貸款以代償原告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剩餘貸款6,819,777元等情,為原告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5年11月1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05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 2份、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 2份、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05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4至149頁背面、第155至169頁、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40至46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174頁)。
而原告分別於98年9月及101年12月以投資理財需求名目,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品,向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申請貸款各為5,000,000元及6,000,000元,被告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及一般保證人,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5年11月1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3 號函、105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4 頁)。
又上開兩筆貸款之還期付金係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前還本款項來源係於102年4月由匯款人SHIH CHANG HUI MEI從日本匯日幣13,500,000元至被告外匯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將日本匯入款結售為新臺幣存入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3,130,000元、00000000000(戶名:丙○○)1,165,700元,同日由帳號 00000000000(戶名:乙○○○)提前償還貸款本息3,131,852元,另於103年10月14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代償原告剩餘貸款共 6,819,777元,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05年11月15日兆銀衡陽字第10500000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參酌兩造為母子關係,因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建物過戶事宜交惡之前,互動往來良好,資金融通為慣常所見,確實存有原告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情,且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以代償原告剩餘貸款共6,819,777 元之該筆借貸,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40至46頁),故由被告名下帳戶匯付用以清償原告名下貸款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己身資金或代轉原告提供之資金清償、被告係為原告清償或基於連帶(一般)保證人身份清償等情,自須更為直接證據以供認定,無從僅因被告名下帳戶匯款一事,即認匯付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為被告己身資金及被告係為原告清償,故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名下帳戶匯付清償原告名下貸款之金額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實難肯認。
故綜觀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於103年9月、10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合意及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等情,故被告主張兩造於斯時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㈣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
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雖已成立,惟尚未發生效力,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
而原告於103年9月、10月間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業如前述,雖證人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被告須將系爭鳳山房地過戶給訴外人廖宗淥,原告才願意過戶系爭建物一事,然由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03年9月、10月間就系爭建物過戶事宜商討多次,證人甲○○並未全程參與,僅從兩造聽聞部分情節,故證人甲○○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達成一併移轉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之協議。
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即將即系爭2之48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608及即系爭88之62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過戶予訴外人廖宗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與書等照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203頁及背面、第228至230頁),參以上開證人吳柏松證述:原告表示要將房屋給子女,高雄鳳山房子要給訴外人廖宗淥,系爭建物要給被告,原告意思是高雄鳳山房子過戶完畢再過戶台北房子,但高雄鳳山房子過戶僅完成逐年贈與的第一次過戶,被告即向其表示暫緩後續過戶事宜等語,及被告自認原告當時即已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個人身分證正本及系爭建物、土地權狀正本等情,及被告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開始辦理之前即進行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宗淥之舉,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以「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宗淥」此一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贈與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
而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僅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宗淥,故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兩造於103年9月、10月間之贈與契約縱然成立,因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㈤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查原告於80多年間即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無償使用,為兩造不爭,故兩造於斯時即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03年9月、10月間遂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但該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被告將系爭鳳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宗淥之前,既尚未生效,則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非被告如今仍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
㈥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而兩造因為母子,原告自80幾年間即無償提供系爭建物與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間,然被告自陳原告於 103年10月15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建物設立台灣好望角公司(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37頁),則不論原告初始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使用之借貸目的為何,兩造於103年10月已另約定使用目的而更易初始之借貸目的。
而台灣好望角公司後於104年11月23日解散,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4525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79頁),應可認台灣好望角公司目前已無再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其使用目的已完畢。
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1號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 105年3月6日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㈦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99年12月至103年9月26日止共計墊付1,686,800 元及代償原告名下貸款6,819,777 元,難認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業如上述,亦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
而被告辦理系爭鳳山房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宗淥乃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與本件原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無償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於103年10 月間就系爭建物借用目的有所約定,而借用目的於104年11 月完成,兩造於103年9月、10月間就系爭建物雖成立贈與契約,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而原告於借用目的完成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於起訴狀繕本 105年3月6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就本件各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而原告上開請求已屬有據,其餘請求權部分,自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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