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5,訴,3465,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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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劉文昌
被 告 何明賢
葉碧玉
湯富翔
陳順益
李銀鳳
陳秋蕙
何明時
廖文隆
李美津
陳俞光
周春華
葉林傳
黃玉貴
古美雲
王秀琴
周莉莉
陳紀伶
易欣樺
陳李月娥
高群媖
何蔡秀蓮
陳俞匡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 告 郭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916 元;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916 元(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起即向訴外人郭春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 號1 樓店面、地下室及鐵皮屋,經營眼鏡行生意;

而被告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虹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卻長期未盡修繕管理系爭大廈外牆責任,造成系爭大廈東側約3 、4 樓處之外牆磁磚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9 月28日剝落時,擊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遮雨棚及鐵屋頂,屋內物品因雨水滲漏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7,916 元。

⒉遮雨棚及冷氣機部分部分:原告所有之公司遮雨棚及冷氣機因本件事件毀損,被告應賠償遮雨棚費用8,000 元、冷氣機費用25,000元。

⒊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展示台部分:鐵皮屋頂遭剝落之外牆磁磚砸破後,大量雨水灌進屋內,導致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展示台毀損,金額總計624,000 元。

⒋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事件發生後,警察為維護公共安全,在周圍拉起封鎖黃線,致原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結束營業為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總計64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916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慶淋部分:原告所有車輛向來均停放於系爭大廈側邊之次要幹道,車身緊鄰大樓側面牆面,兩牆面呈現90度,依據常情,縱然系爭大廈正面牆面磁磚有剝落情形,絕不可能飛落於側邊之次要幹道,足見該車輛之損害非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致,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遮雨棚、冷氣機毀損與系爭大廈牆面磁磚剝落有關。

另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其營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何明賢、葉碧玉、湯富翔、陳順益、李銀鳳、陳秋蕙、何明時、廖文隆、李美津、陳俞光、周春華、葉林傳、黃玉貴、古美雲、王秀琴、周莉莉、陳紀伶、易欣樺、陳李月娥、高群媖、何蔡秀蓮、陳俞匡部分:系爭大廈外牆非住戶所有,應屬管理委員會所有,縱認為系爭大廈外牆確屬被告共有,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導致;

另縱認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有剝落情形,既係因當時颱風造成,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大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 號1 樓店面、地下室及鐵皮屋並經營眼鏡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53頁、第8 頁至第1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已造成其財產上損害、精神莫大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於剝落後,確實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遮雨棚受損: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遮雨棚有於前開時、地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致使該車輛、遮雨棚受損等情,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0頁、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且觀諸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確實有大面積剝落缺損痕跡,有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附掛物鬆動脫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7 頁、卷㈡第75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所經營眼鏡行門前處,該處地面、車輛車身、擋風玻璃均散落有大量磁磚,另眼鏡行門前之遮雨棚亦有破損;

而散落於該處地面、車輛車身、擋風玻璃上之磁磚形式、外觀顏色均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相吻合,及遮雨棚受損位置、大小,猶與本件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後,可能照成之破損位置、形狀相符合,基此,堪認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及遮雨棚應係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而造成損害甚明。

被告否認並非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導致乙節,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另指稱系爭大廈外磁磚剝落後,亦造成其所有冷氣機受損,且因擊中鐵皮屋屋頂,雨水自破損鐵皮屋頂滲入,致使其所有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毀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其所有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毀損一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①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並無從查知原告所有冷氣機有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並已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

且參以該冷氣機之外型尚有金屬製之外殼包裹、保護,並非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即必然造成毀損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冷氣機已經損壞,實非無疑。

②又依證人黃昆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作鐵工的,幫人家修屋頂、作鐵架的工作。

(問:是否記得在104 年10月初有到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有去,是房東郭先生請伊去的,當時郭先生打電話給伊,伊接到電話,郭先生說他房客的屋頂漏水漏得很嚴重,請伊去幫忙修理,伊就答應。

現場屋頂就有破損的痕跡,破洞沒有很大,我用防水膠補起來,當時伊記得補了兩個洞,兩個洞都在屋頂,現場好像有東西力道衝下來的狀況,屋頂有點凹,伊沒有到屋內,是從外面直接上屋頂,補了兩個洞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足見證人黃昆涼僅能證明有於104 年10月間前往修繕已破損鐵皮屋頂之事;

再觀諸證人郭俊誠、王忠光具狀陳述其有於104 年11月初至原告所經營之眼鏡店內收購眼鏡焊接機組或清運玻璃櫥櫃及展示台等情,有證人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郭俊誠、王忠光收購眼鏡焊接機組或清運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一事與原告所指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造成鐵皮屋頂破損時間,已相隔月餘,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 年11月10日結束眼鏡行之營業(見本院卷㈠第2 頁背面),則其於結束眼鏡行營業後,本即需清理店內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是即便原告有委請證人郭俊誠、王忠光收購或清運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有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雨水滲入而造成毀損之情。

③再參以原告已就其所有車輛、遮雨棚及鐵皮屋頂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後之現況予以拍照存證,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顯見原告斯時猶知悉以拍照存證之方式,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卻未能提出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亦遭一同毀損之照片,本院實難認定該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有於前開時間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造成鐵皮屋頂裂縫後,雨水滲入而受損。

④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張上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 月28日的時候,這次更嚴重,放機台的鐵皮屋漏水漏的更嚴重,這次也是因為隔壁磁磚掉下來。

放機台的地方的機器都已經不能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證人張上金為原告之友人,且每日均會至原告經營之眼鏡行店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顯見雙方間應存有相當情誼關係,是證人張上金所為之前開證言證據力薄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撞擊鐵皮屋頂,造成雨水滲入而受損為真實之情況下,如前所述,實難依此即逕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有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毀損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⒊綜上,堪認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於前開時間剝落後,確實有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遮雨棚受損之情事。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又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

而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造成原告所有車輛、遮雨棚受損之系爭大廈外牆既係屬維持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且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無誤。

⒉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大廈外牆共用部分負共同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甚明,是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共同造成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乙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本次係因颱風來襲而導致系爭外牆磁磚剝落,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

惟臺灣地區每年夏季常有颱風侵襲,而颱風挾帶強風、豪大雨量則屬常見,是被告於平日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時,本應考量颱風來襲時,該等外牆磁磚承受度並強化其堅固性,若有磁磚鬆動情形,即應立即修繕,隨時注意安全性甚明,而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以致造成本件事件發生,自難認就系爭大廈外牆磁磚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07,91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818元,工資費用為72,098元,已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

又觀諸本次修復項目內容,與原告車輛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擊落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堪可認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所載修繕內容,均係因車輛遭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擊中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107,916 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

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有前開車兩之出廠時間為89年1 月,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頁),則該車輛距離本件事件發生日即104 年8 月間,已超過5 年,再參酌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依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1/10即3,582 元為合理(計算式:35,818×1/10=3,5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支出修理工資費用72,098元,是合計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680元。

⒉關於遮雨棚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所有遮雨棚受損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

且佐以現今市售遮雨棚行情以觀,原告主張毀損遮雨棚費用,尚在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8,000 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及展示台部分: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有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毀損之情事,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關於冷氣機、眼鏡焊接機組及玻璃櫥櫃及展示台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⒋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之事發生後,警察為維護公共安全,在周圍拉起封鎖黃線,造成原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結束營業為止,受有無法營業總計640,000 元損失乙節。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損害等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現場拉起黃色警戒線區塊實係在原告所經營眼鏡行旁放置花盆位置處(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並無阻礙街道通行,亦無妨礙行人行進動向或進出原告所營店面之情事,再參以原告經營之店面,業績是否下滑,能否繼續經營,本即會受相關市場景氣與否、消費者動向及其他因素之影響,非必然與警員所為前揭拉起黃色警戒線有關,是縱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損害屬實,亦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營業損失640,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係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何以侵害其人格法益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83,680元(計算式:75,680+8,000 =83,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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