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正琪,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寶惜,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輝前於奧地利設立LEELIANGTSAIG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李彥輝前於奧地利設立LEELIANGTSA
-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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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李彥輝(LEE,YEN-HUI)
賴亭伊(LAI,TING-Y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壹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李彥輝(LEE,YEN-HUI)前於奧地利設立LEE LIANG TSAI GES.MBH(後更名為Unique HolidaysGmbh),李彥輝前邀被告賴亭伊(LAI,TING-YI)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歐洲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保證,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嗣被告於上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合約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現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
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
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歐洲子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依被告與彰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第17條關於管轄之約定,係以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1頁),然依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又被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雖簽立上開授信合約之文件,僅屬其與彰化銀行間就借款債務涉訟時,願受荷蘭司法管轄等語,惟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核屬彰化銀行如就上開借款債務表明,在上開荷蘭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均不得抗辯該荷蘭法院無管轄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均為我國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李彥輝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中西區及賴亭伊住所地均在我國,故我國法院對原告以李彥輝、賴亭伊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又原告以賴亭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另予敘明。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正琪,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寶惜,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僑務委員會105年8月3日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林寶惜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輝前於奧地利設立LEE LIANG TSAI GES.MBH(後更名為Unique Holidays Gmbh),李彥輝前邀被告賴亭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保證美金(下同)15萬元,並與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變更基金名稱)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依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嗣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於86年4月14日代償91,764.2元,被告於90年4月11日償還部分款項後尚餘58,880.18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李彥輝前於奧地利設立LEE LIANG TSAIGES.MBH(後更名為Unique Holidays Gmbh),李彥輝前邀賴亭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保證15萬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依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
嗣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於86年4月14日代償91,764.2元,被告於90年4月11日償還部分款項後尚餘58,880.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華僑創業貸款用信用保證申請書、原告同意保證函及信用保證書、被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及增補契約、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6年4月14日之英文代位清償授權書影本及上開授信合約與授權書中譯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條第1、2項亦約明:「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
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
,是原告既已於86年4月14日代位被告向彰化銀行償還美金91,764.2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又被告於88、89、90年曾清償部分債務,最後還款日為90年4月11日,尚餘58,880.18元,亦有原告與彰化銀行就本件貸款償還之確認文件可參,是原告請求依90年4月11日計算約定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80.18元,及自90年4月11日起至償還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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